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6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德
鍾亞萍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921、2922、2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明德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亞萍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本件養生館分別由被告鍾亞萍、王明德負責日間、夜間之櫃檯工作(見23970號偵查卷第46頁、27484號偵查卷第40、41頁),並有負責人為王明德、櫃枱人員為鍾亞萍之員工名冊在卷可稽(見28
253號偵查卷第24頁);於民國99年8月31日喬裝客人之警員係 黃志盛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黃智盛 ),先後於99年10月4日、同年10月12日喬裝客人之警員及欲為該等警員為猥褻行為之按摩女子分別為 李明輝 、 陳俊雄 ; 李雪梅 、 阮翠潮 。查依證人李明輝(即99年10月4日喬裝客人之警員)證稱:李雪梅按摩約半小時後,即將手伸入伊褲子內按摩伊之生殖器官等語(見27484號偵查卷第39頁),證人黃志盛亦證述: 阮玉蝶 在按摩過程中主動向伊提及該店之基本消費是按摩2小時1200元(新臺幣,下同),若要加半套服務就要再加600元,要將2小時縮短為1小時,並有半套服務就是收1200元,在按摩的過程中,阮玉蝶會有意無意的摸到伊之生殖器,伊有詢問其與店家如何拆帳,阮玉蝶回答是五五拆帳等情(見23970號偵查卷第44頁),且阮翠潮於按摩一段時間後,即向喬裝警員詢問是否需要半套性服務(俗稱打手槍)價錢為1200元,但服務時間要縮短為1小時,待喬裝警員答應後,阮翠潮便褪去喬裝警員之內褲,欲以手部加上潤滑劑摩擦喬裝警員之生殖器時,喬裝警員即表明身分而查獲等情,亦有警員陳俊雄出具之職務報告附卷可憑(見28
253號偵查卷第44頁),已見本件養生館所僱用之按摩女子確有欲為男客為猥褻行為之事實。又本件養生館若真如被告所言禁絕按摩女子為男客從事半套之猥褻行為,且依卷附切結書(見27484號偵查卷第19頁)所言,若有從事半套行為,須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及店裡一切損失云云,顯見按摩女子若未經店方同意即擅自與客人為猥褻之行為,一旦被發現所受之處分極重,惟阮玉蝶、李雪梅、阮翠潮等人經警查獲後,均未見有受到本件養生館何種處分,況依被告王明德供稱:養生館內之包廂不能上鎖,只有布幕遮蔽等語(見28253號偵查卷第4頁反面),證人阮玉蝶更證稱:每間包廂門是使用布廉,可以看到外面等情(見23970號偵查卷第14頁反面),可知本件養生館之按摩包廂僅以布簾遮蔽,顯然極易聽聞及發現包廂內之情形,衡情證人阮玉蝶、李雪梅、阮翠潮等人在隱密性不佳之包廂內,應係獲得被告之同意,否則豈敢在隔絕效果不佳之包廂內主動欲為喬裝男客之警員從事半套猥褻行為,事後又未遭受處分之理,足見被告2人所辯難以採信。再者,依被告鍾亞萍供稱:店內消費方式,2小時1200元等語(見23970號偵查卷第45頁),證人阮翠潮於警詢中亦稱:店內提供服務兩個小時為1200元等情(見2825
3號偵查卷第11頁反面),參以被告王明德供陳:消費方式以1節60分鐘計算,價錢為800元,收費方式是消費後客人到櫃檯,由櫃檯人員收取費用,扣案之節數單上金額欄位所記載之「120」是代表1200元等情(見28253號偵查卷第5頁正、反面)觀之,可見本件養生館之正常按摩消費為按摩
1小時收費800元,按摩2小時、費用為1200元,並於按摩後向櫃檯人員繳納,惟依扣案之99年10月11日之節數單記載:①AM11:50起PM1:01止、節數2、金額1200元、②PM2:29起PM3:37止、節數2、金額1200元、③PM3:39起PM
4:38止、節數2、金額1200元、④PM4:56起PM5:58止、節數2、金額1200元、⑤PM8:45起PM9:49止、節數2、金額1200元等情所示,竟均係消費時間僅1小時又幾分鐘,均以2小時計、且收取1千2百元之費用,不僅核與證人黃志盛、陳俊雄前揭所述,若有半套性服務就是收1200元,且時間縮短為1小時之情節相符,況若被告2人不知悉店內有從事半套猥褻行為,於上開節數單所示之消費時間,理應僅收取8百元,如何向客人收取該1千2百元之消費款,益見被告2人媒介並容許店內按摩女子從事半套猥褻行為,始能據以收取消費1小時並含有半套猥褻行為之1千2百元之費用,顯意在容許按摩女子為前來消費之男客從事撫摸生殖器之猥褻行為,藉此招徠男客,並縮短按摩之服務時間,以增加營業收入至為明灼,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
2人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認被告2人係涉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雖有未洽,惟本件容留與媒介既具有高低度之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容留部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2人,分別負責日、夜間之櫃檯收費工作,以經營本件養生館,其2人間就本件犯行,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自99年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凌晨0時15分許止,在同一營業處所,基於行為分擔,以相同手法先後多次媒介及容留店內按摩女子與男客從事猥褻行為以營利,顯見其2人在此段期間內之犯行在性質上具有持續性,且係在時間、空間相當密切接近之情形下,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媒介及容留以營利行為,仍應評價認係包括1罪(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422號、100年度上訴字第1894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