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83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83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施凱騰
       何宣鋐
被   告  簡世翌
       簡誼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2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簡世翌、簡誼絹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一),於民國一百年九月九日所為之贈
與行為,及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均應予撤銷。
被告簡誼絹應將前項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
回復為被告簡世翌之名義。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1、原告對被告簡世翌已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99年度司
執字第58343號債權憑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56,922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詎被告簡世翌於100年11月2日將其名下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下稱系爭
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簡誼絹,被告間之贈
與行為顯係脫產行為,實已侵害債權人受償債權之機會,爰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求撤銷被告間之
無償贈與行為,及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
第58343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其
異動索引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簡世翌100
、101年度財產所得資料,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簡世翌顯已積
極減少其一般財產,影響其清償全部債務之能力,致債權人
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行使困難之情形,足見原告主張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有害及其債權等語,自屬有據,而與上開規定之要件相符,
是原告之請求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①被
告簡世翌、簡誼絹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9月9日所為之贈
與行為,及於100年11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
撤銷。②被告簡誼絹應將前項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並回復為被告簡世翌之名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96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書記官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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