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小字第7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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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725號
原   告  張仙娟
被   告  陳坤進
訴訟代理人  陳宣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4,500元。
二、事實摘要:㈠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1年9月10日10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
路○段由西往東,行駛至同路段136巷交岔路口,由內側車
道迴轉至同路段75號前,遭被告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自小
客車自右後方撞及,造成原告之車右前車門嚴重毀損,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給付修車費17,500元、鑑
定費2,000元、精神慰問金5,000元。㈡被告則以:事故責
任全歸原告,資為抗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其汽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之事實,固
據提出交通警察所製作相關之現場圖、事故調查、照片、估
價單為證,惟被告抗辯並無任何過失責任。經查:依兩造警
詢之初所陳事故發生前,其各自行進方向及路線,原告初係
由西往東,嗣以迴車方式,轉為由東往西(進入第二車道)
行駛至事發地點,被告則自始均由東往西(並由第三車道切
換至第二車道)行駛至事發地點。至於事故發生後,兩造所
駕汽車受損位置,原告車係在右側車身撞痕、撞凹、右前車
燈撞破,被告車則係左前保險桿擦撞痕、引擎蓋變形、左前
葉子板撞凹。依兩造所述之行駛方向、路線,及兩造汽車相
互撞及後所造成之車損狀況,並參酌交通警員會同兩造並經
其等確認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車停在被告車
之前方,被告車猶未完全通過中央分隔島之虛切線,依此關
係位置而論,則雙方責任歸屬之判斷,自應優先考量原告之
迴車是否適當。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
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事故地點
之路面筆直,且左右各有三車道,並無障礙物存在,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可稽,故各用路人之視角及視線應甚
寬廣。原告實際上採取迴車動作以前,被告汽車係在原告之
對向車道行駛,則原告欲採取迴車方式行駛,除應暫停並顯
示左轉燈光或手勢外,仍須看清無來往車輛,尤其更應看清
楚對向車道究竟有無來車後,始能採取迴車之方式行駛。原
告既無不能觀察被告汽車行駛相關動態之情形,足認其迴車
有未依規定注意來往車輛之過失,被告並無肇事責任可言。
而相同交通事故之責任歸屬,經本院另案(102年湖小字第
195號)送請臺北巿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
大致採取與本院相同之認定理由及結論有該鑑定意見書附卷
可佐。且原告請求調閱之監視錄影畫面,業經臺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出具鑑定意見以前加以勘驗並列入佐證參
考資料,所下結論既未相反或矛盾,則本院自無再為重覆勘
驗之必要。綜上,被告既無任何肇事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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