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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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150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郭茂忠 相對人 張鴻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民法第873條第1項、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至135年2月7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依法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5年3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至125年3月10日止,並約定依年金法方式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置之不理,依貸款契約第4章第4條第4、5款約定,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經核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有抵押債權存在,且查其抵押權登記約定清償日期係依照各個契約約定,而依聲請人提出前開貸款契約書約定,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108年10月28日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翌日起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合法送達,相對人逾期迄未陳述。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照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汪俊賢附表:
┌──────────────────────────────────────────────────────────────┐│附表:(土地)108年度司拍字第150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埔心鄉│ 霖鳳 ││0000-0000││00│01│51.00│全部││└──┴───┴────┴────┴────┴────────┴─┴──┴──┴──────┴─────────┴──────┘┌──────────────────────────────────────────────────────────────┐│附表:(建物)108年度司拍字第150號│├──┬───┬───────┬───────┬───────┬─────────────────┬────┬────────┤│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號││││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00020│彰化縣埔心鄉鎮│彰化縣埔心鄉霖│鋼筋混凝土造2│1層:43.00;2層:57.34││全部││││-000│福街239巷18弄2│鳳段0000-000地│層樓房,住家用│;騎樓:12.90;合計:1│││││││4號│號││1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