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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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遺產繼承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太平榮譽國民之家
設台東法定代理人丁○住同右訴訟代理人甲○○住同右右當事人間遺產繼承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九萬八千六百二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告之父 徐中威 原係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太平榮譽國民之家之退役榮民,其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死亡,遺有財產六十九萬八千六百二十七元,被告為該遺產之遺產管理人。原告為徐中威之繼承人,乃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為繼承之表示,經該法院審查結果函復准予核備在案。原告據而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向被告請求交付前開遺產,詎被告竟以原告繼承之表示已罹於三年之法定期間為由拒絕給付。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且在台灣地區無人繼承之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遺產者,前項繼承表示期間為四年,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前開繼承之表示並未逾期,此立法委員 謝啟大 亦採相同看法。且該繼承之表示業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審查後函復准予核備在案,在未經該法院撤銷該備查前,被告遽以拒絕給付顯無理由,為此起訴請求如聲明第一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退伍令、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花院昭民丑字第六○一四號函、被告及立法委員謝啟大函影本各乙件,及公證書影本三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已明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遺產者,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三年內為繼承之表示。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且在台灣地區無人繼承之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遺產者,前項繼承表示期間為四年,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二項固有明文。然此係以繼承開始於該條例施行之前者為限,亦即被繼承人係在施行條例施行之日即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之前死亡者始適用之。本件被繼承人徐中威係於八十四年一月廿三日死亡,並無同條項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至屬明確。從而,本件原告繼承表示之法定期間依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為三年,即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屆滿,原告及立法委員謝啟大顯有誤解。
(三)前開繼承之表示固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函復准予備查在案,然此種備查程序並非訴訟程序,並無實質確定力。本件原告遲至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始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表示繼承,嗣向原告請求交付被繼承人遺產,於法自屬未合。
三、證據:提出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花院昭民丑字第六○一四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訴願案件決定書、行政院決定書影本各乙件。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其繼承表示期間為四年。原告之父徐中威原係退役榮民,其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死亡,遺有財產六十九萬八千六百二十七元,被告為該遺產之遺產管理人,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為繼承之表示,業經該法院審查函復准予核備在案,原告嗣向被告請求交付前開遺產,詎被告竟以原告之繼承表示已罹於三年之法定期間為由拒絕給付,為此起訴請求如聲明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二項所定繼承表示期間四年者,係以繼承開始於該條例施行之前者為限,亦即被繼承人係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之前死亡者始適用之。本件被繼承人徐中威係於八十四年一月廿三日死亡,並無同條項之適用。且前開繼承之表示固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函復准予備查在案,然此種備查程序並非訴訟程序,並無實質確定力。本件原告遲至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始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嗣向原告請求交付被繼承人遺產,於法自屬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徐中威之子,徐中威原係退除役榮民,於八十四年一月廿三日死亡,遺有財產六十九萬八千六百二十七元,被告為該遺產之遺產管理人,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為繼承之表示,經該法院審查函復准予核備在案之事實,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退伍令、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花院昭民丑字第六○一四號函、公證書影本三件附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固堪信為真實。惟按,繼承人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後,法院就其所提書面資料為形式審查認無誤後即函復准予備查,此種備查程序並非訴訟程序,自無實質確定力,茍當事人就表示繼承人繼承權之有無發生爭議者,仍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此核先敘明。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同條第二項雖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且在台灣地區無人繼承之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遺產者,前項繼承表示期間為四年,然此係以繼承開始於該條例施行之前者為限,亦即被繼承人係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之前死亡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繼承人徐中威係於八十四年一月廿三日死亡,並無同條第二項之適用,洵屬明確。本件繼承之表示依同條第一項之規定其期間應為三年,即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屆滿,原告容有誤會。其遲至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始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依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已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準此,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徐中威之遺產,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無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
台灣台東地方院法院民事庭~B法官姜麗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俊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