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交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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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交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交簡字第36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下同)90及91年間即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桃交簡字第1913號、91年度桃交簡字第1799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1年11月6日、91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於93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簡字第400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6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97年7月11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中縣霧峰鄉國道6號工地內福利社飲用保力達加啤酒各3組後,已因飲用酒類而使注意判斷能力及反應能力降低,駕駛時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之行車異常,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加油站加油;嗣於同日晚間8時27分許,途經南投縣○○鎮○○路○道臺14號公路20.5公里處,因駕駛過程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而為警攔檢稽查,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7年1月7日編號J00000000號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乙份附卷可稽。
㈢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係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在嚇阻
酒後駕車而危害公眾安全及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等情形,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惟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亳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亦採此旨。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4毫克,已超過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況被告因飲酒而有注意判斷能力及反應能力明顯降低之情事,故於駕駛時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之行車異常,且於駕駛過程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而為警攔檢稽查,參照以上說明,被告應已屬「不能安全駕駛」。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前於90、91年間即有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紀錄,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院分別判處拘役30日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分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再度酒後駕車,惡性非輕;⑵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4毫克之酒醉程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惟幸未肇事致人傷亡;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