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7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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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7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6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5年5月3日0時26分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南市○○路○段(仁愛橋往南堤防道路)時發生交通事故,送醫急救時以抽血檢驗測得其酒精濃度為258.3MG/DL(經換算呼吸值為1.29MG/L),經台南市警察局和順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修正前即裁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2仟5百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係經路人報案,員警始至現場處理,並請醫院進行酒測,嗣開單舉發,惟舉發員警實未目睹異議人駕車行駛,是原處分顯有錯誤,應予撤銷。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本件違規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四、次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本法業經總統於94年2月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6841號令公布,並自95年2月5日開始施行),而此所謂「行政機關最初裁處」之時點,係指有權裁處之行政機關為第一次裁處時,其性質為實體法上之行政處分。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罰鍰、吊扣證照、記點等裁罰,本屬行政罰之性質,自有行政罰法前開條文規定之適用。而本件異議人違規時之95年5月3日與行政機關最初裁處之95年6月23日,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定內容均相同,並無任何變更,則本件並無上開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內容所示之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當適用本件違規事件違規行為發生時有效施行之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定(90年1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1日施行),附此敘明。
五、本院審酌:㈠異議人於95年5月3日0時2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
車,行經台南市○○路○段(仁愛橋往南堤防道路)時,因故送醫急救,以抽血檢驗測得其酒精濃度為258.3MG/DL(經換算呼吸值為1.29MG/L),經舉發單位員警以酒後駕車為由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萬2仟5百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乙節,有:
①原處分機關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裁決書。
②台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③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5年9月1日南市警三偵字第095432
00511號函暨所附報案人 黃國鍾 警詢筆錄、證人 羅慶峰 、 陳育敏 及 李文化 警詢筆錄、酒精測定紀錄、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8幀、台南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5年5月3日及同年月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警察係經路人報案,來到現場處理,並未看
到伊駕車行駛云云,惟斟酌:①證人即報案人黃國鍾於警詢中供稱:「95年5月2日23時10分許,我駕車行經台南市○○區○○路1段(仁愛橋)往南河堤道路,就有名男子將我車攔下,告訴我他發生交通事故,因未帶手機,要我幫他報案,我就幫他報案後,該男子就說聲道謝後駕車離去。」、「現場未發現有打架情事。該男子好像有受傷(因他抱著手與我談話)。」等語(見本院卷第9、10頁);②證人羅慶峰、陳育敏於警詢時均供稱:其等與異議人共三人,於95年21時至22時30分許,在台南市○○區○○路2段10-1號「河邊春夢」KTV一同飲酒,嗣後各自駕車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③證人李文化亦於警詢時供稱:「我弟弟甲○○平日以重機車BX2-436號為交通工具」、「我有至車禍現場。該車(BX2-436號)右剎車把手斷掉,右排氣管有擦痕。」等語;④異議人酒精測定時間為95年5月2日0時26分,以抽血檢驗酒測值高達258.3MG/DL,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足證異議人與友人羅慶峰、陳育敏三人,確於95年5月2日21時至10時30分許,在河邊春夢KTV包廂內飲酒,嗣異議人自行騎乘BX2-436號重機車離去,行經前揭事故地點時發生交通事故,經送往奇美醫院急救時測得其血液內酒精濃度高達258.3MG/DL(換算呼吸值為1.29MG/L)。是異議人縱強辯伊係因不明原因就醫,警察未看到伊駕車行駛云云,然異議人於前揭KTV飲酒後,既非由其友人接送亦非搭乘大眾交通工具離開,定係自行騎乘BX2-436號重機車離去,斷無人車憑空出現在事故地點之理。從而異議人前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㈢異議人前述違規事實,係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據此引用前開法條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異議人5萬2仟5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於法尚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BX2-436號重機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足認異議人異議內容,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