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19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5年5月2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玖佰元部分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被警舉發於民國95年5月1日5時57分許,駕駛牌照號碼UM-7275號自小客車,在臺南市○○路與崇明路口西側,「1.駕車駛入來車道肇事致人受傷;2.肇事後未停車,未救護傷患,未採取任何措施,逃離現場,致丙○○○右腳骨折」,經臺南監理站於95年5月23日依94年12月28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即最初裁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按臺南監理站漏載第1款)、第67條第1項第1款(按臺南監理站漏載第1款)規定,以上開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9百元,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並記違規點數1點在案。惟異議人於95年5月1日5時57分在臺南市○區○○路○○○號前,因精神狀況不佳,導致駛入來車道,擦撞對方丙○○○之TLV-132號輕機車,致對方右腳骨折,因當時誤以為擦撞不明物體,所以不以為意,又因做生意到早上並到市場買菜致身心俱疲,心想早點回家休息,所以沒有停車察看而開車離去,並非故意逃逸,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按行政罰法於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係採「從新從輕」原則。次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94年12月28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3個月至6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並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甲○○係於95年5月1日違規,臺南監理站於95年5月23日為最初之裁處,當時94年12月28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尚未施行,自無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亦即仍應依94年12月28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裁處,合先說明。
三、再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是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實無一事二罰再處罰鍰之必要,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刑事責任之處理為優先,原則上應依刑事法律處以刑事罪刑,行政機關不得再處以行政罰。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仍應併予裁處,因此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行政機關亦得裁處之」。又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經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是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所揭示之「一事不二罰」及「刑事程序優先行政程序處理原則」,交通裁決機關本應遵守上開規定,於刑事部分確定前,不得就交通違規罰鍰部分裁決,否則即為違法,如經異議人異議,法院得不待刑事部分確定即可就該部分逕予撤銷。
四、經查異議人甲○○於本院95年7月5日調查雖稱:95年4月30日凌晨(按應是晚上之誤述)12點我有吃感冒藥,我不知道駛入來車道以及撞到人,所以就回家了云云。惟查:
⑴、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被警舉發於95年5月1日5時57分許
,駕駛牌照號UM-7275號號自小客車,在臺南市○○路與崇學路前西側,「1.駕車駛入來車道致人受傷;2.肇事後未停車,未救護傷患,未採取任何措施,逃離現場,致丙○○○右腳骨折」之事實,有臺南市警察局95年5月8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
⑵、查甲○○於95年5月1日5時57分許,駕駛UM-7275號自小客車
,沿臺南市○○路由北向南行駛,因疏於注意而駛入來車道(崇明路由西向東之內側快車道)肇事致丙○○○受有右腳骨折之傷害,並於肇事後逃逸,其刑事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8月8日以95年度調偵字第518號起訴書向本院起訴,經甲○○於本院(復股承辦)95年9月26日審理時認罪在案,而於95年10月9日經本院(復股)以95年度交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判處甲○○有期徒刑7月,嗣甲○○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認其上訴無理由而於96年1月30日以95年度交上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駁回甲○○之上訴在案(甲○○如不服仍得上訴,尚未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借上開卷宗查明。
⑶、又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95年7月5日調查時亦證稱:
「他(甲○○)轉彎過偏,所以才偏到我的車道,侵入到崇明路由西向東的內側快車道上」,並證稱其因此右腳受傷,而車禍發生後甲○○沒有停車下來處理,當時其意識清楚,對甲○○的車有印象,但沒有記下車牌,事後調閱監視錄影帶才查出的等語。

⑷、證人乙○○○於本院95年7月5日調查時證稱:其沒有親眼目
擊車禍之發生,當時其人在屋內,聽到碰撞聲才出來查看,車禍發生後,自小客車沒有停車處理,其出來時只看到被害人躺在那邊,她的機車也躺在那邊,其他都沒有看到,也沒有看到異議人甲○○停車或留在現場處理等語。
⑸、按異議人若因服用感冒藥以致其不知道駛入來車道以及撞到
被害人丙○○○,則其又如何能一路無誤地駕車回家,是參照上開⑴至⑷之證據,足認其上開所辯係事後飾懈之詞,自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又異議人之行為已受刑事判刑在案,雖尚未確定,惟如上開理由三所述,依行政罰法第26條所揭示之「一事不二罰」及「刑事程序優先行政程序處理原則」,臺南監理站於刑事部分確定前,不得就交通違規罰鍰部分裁決,否則即為違法,法院得不待刑事部分確定即可就該部分逕予撤銷。是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9百元之部分,顯然違法,自應予以撤銷,至於其餘之部分之異議因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依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1項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雖曾依第62條第4項後段規定(即修正前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67條之1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是本件異議人日後不妨依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即肇事致人受傷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8年者,得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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