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0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24號、第861號、第8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而認執行完畢。」之後應予補充「又於93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玉英街」、第14行「在不詳處所」之記載,各應更正為「育英街」、「在彰化縣○○鄉○○街旁某處」;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下同)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草屯分局查獲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中興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89年11月7日以執行完畢論(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下合稱前案資料)可參;而被告本件被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固均係於其89年11月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所為,惟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3年度投刑簡字第4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卷附前案資料亦記載甚明,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其本次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即仍應依法論科。
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①③⑤之施用海洛因行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②④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均係另犯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曾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減刑後經本院裁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前案資料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㈠有竊盜、施用毒品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犯罪前科(見卷內前案資料),素行欠佳;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一再施用毒品,顯無法斷絕此等惡習;㈢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各為3次、2次,所生危害僅止於戕害自身健康,尚未損及他人權益;㈣於偵、審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小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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