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杜婉寧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574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其於民國95年7月31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縣新化鎮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經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其所涉之公共危險罪,另經本院(地股承辦)以95年度交簡字第1953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並於95年10月17日確定〕,詎丙○○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酒後仍駕駛牌照號碼TQ-7742號自小貨車,沿臺南縣柳營鄉重溪村南81線,由南向北行駛,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行經重溪村南81線6公里處,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其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吳德 駕駛農用耕耘車(附掛板車)同向在其前方,亦疏於注意而未開車燈,迨丙○○發現時,雖向左煞閃,惟仍煞閃不及,丙○○駕駛之TQ-7742號自小貨車右前方遂撞及吳德駕駛之農用耕耘車(附掛板車),該農用耕耘車因而翻覆,致吳德受有右側頭頸胸腹臀四肢撞撞挫傷合併骨折及多發性損傷等傷害,在送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急救途中,於同日晚上8時47分許,不治死亡。丙○○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於警察到場時向警自首,坦承本件犯行。
二、案經吳德之子 吳明曄 、甲○○告訴及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奇美醫院柳營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警察蒐證之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被害人吳德係因本件車禍受傷不治死亡,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之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按汽車一但開亮頭燈,其後車燈亦同時開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9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丙○○於駕駛TQ-7742號自小貨車及被害人吳德於駕駛農用耕耘車時,自應分別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稽,客觀上並無其等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被害人吳德亦疏於注意開亮車燈,以致被告駕駛之TQ-7742號自小貨車右前方撞及被害人吳德駕駛之農用耕耘車(附掛板車),該農用耕耘車因而翻覆,致被害人吳德受有右側頭頸胸腹臀四肢撞撞挫傷合併骨折及多發性損傷等傷害,在送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急救途中,於同日晚上8時47分許,不治死亡。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應無疑義。雖被害人吳德疏於注意開亮頭燈,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然並不因此而解免被告過失之責。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犯罪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之品行(除上開之公共危險罪被判罰金外,並無其他前科)、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小康、因過失而造成本件車禍且被害人亦與有過失、被告於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民事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