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3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上午九時十一時許,並未駕駛J23-198號機車行經台南縣○○鎮○○路、忠孝路口,當時異議人已在公司上班,自無可能於上揭時地駕駛機車未戴安全帽及行駛於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亦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況舉發之員警亦無拍照存證,逕予處罰異議人有失公平等語,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五百元罰鍰;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一千元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上午九時十一分駕駛J23-198號機車,行經台南縣○○鎮○○路、忠孝路口時,有未戴安全帽、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事實,有卷附台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
(二)證人乙○○即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員警於本院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調查時結證:「(本件是否你舉發,情形如何?〈提示並告以要旨〉)是我告發的,當日早上八點至十點負責中正路市場的交整勤務時,異議人由中正路北向南行駛,在距離差不多二十至三十公尺的時候,就看到她未戴安全帽,而且手持行動電話,因為市場人車很多,異議人速度不是很快,往我們這個方向過來,騎到我面前時,我就跟她鳴笛及拿指揮棒示意停車,異議人就閃避至中心線。」、「(你是否可以確定在場的騎士就是異議人?)我確定當時的騎士就是在庭的異議人,因為她做中性打扮,所以我印象特別深刻。」、「(請你再仔細看,當時違規的騎士是否就是在庭的異議人?)我很確定就是在庭的異議人。而且當時我逕行舉發之後還照車籍的住址到她家對機車拍照,確定就是違規的機車。(檢呈機車照片,附卷)。」等語(見該日本院審判筆錄),核與證人乙○○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二時執勤完畢返回派出所後,即行填載工作記錄簿略謂: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上午九時十一分,J23-198號山葉牌、銀色重型機車騎士未戴安全帽、駕車使用手持式電話通話、中正、忠孝路口攔檢,拒絕稽查逃逸等情大致相符,有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員警工作紀錄簿一紙附卷可參,製單之員警乙○○為依法執行勤務,與異議人毫無怨懟,衡情當無自陷偽證罪而構詞誣賴異議人之理,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且證人乙○○於逕行舉發後,尚循該機車車籍之住址加以拍照,並確定該處所停放之機車即為山葉牌、銀色之機車,有照片四張附卷可參。另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再按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律規定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並由公路主管機關加以處罰,即係行政處分,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之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自屬行政救濟程序,其舉證責任分配,應採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同揭此旨,而明文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是此,異議人雖以前情置辯,並提出值勤卡一紙為證,然觀諸該值勤卡,僅足以證明當日八時三十八分許異議人已上班,至於當日九時十一時許上揭機車未行○○○鎮○○路及忠孝路乙節,並未提出確實事證以供本院調查,是其所辯尚非可信,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三)再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照相、錄影方式取證者,固足為違規之證明,惟警員當場舉發者,舉發之員警本身之目睹、耳聞,亦為違規人違規之證明,非必所有之違規事件,均需有照相或錄影方足為違規之證據。況警察執行勤務,事項繁瑣,且違規情形一過即逝,並非長期存在,何能要求警察必備有照相、錄影取證?是本件縱無舉發照片、錄影為佐證,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既經本件製單之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在卷,復業將異議人上揭違規事實記載於工作記錄簿明確,且其所述內容並無何矛盾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四、綜上,異議人有於上述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在行經台南縣○○鎮○○路、忠孝路口時,有未戴安全帽、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罰機關引用處罰條例第三十條第六項、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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