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334號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2樓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貳萬陸仟玖佰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金額,按所列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卷附個人借款借據第19條之約定,兩造已合意本件消費借貸之法律訟爭事件,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系爭訴訟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4年4月4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如下:(一)借款新臺幣(下同)6,3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4月4日起至114年4月4日止,借款利率前2年按週年利率2.1%計算,第3年起按當時原告牌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1.5%後計算,嗣後隨原告牌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後之第1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利息,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即視為全部債務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加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借款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4月4日起至101年4月4日止,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6.87計算,即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4.95%計算,嗣後隨原告牌告定儲利率指數而調整,並自調整後之第1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即視為全部債務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加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丁○○分別自95年5月4日及95年1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連帶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借款借據及放款帳卡明細單各2件、放款牌告利率報表1紙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又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蕙玟附表:
┌──┬───────┬──────┬───────┐│編號│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一│6,069,997元│自民國95年5│自民國95年6月││││月4日起至96│5日起至清償日││││年4月3日止,│止,其逾期在6││││按週年利率2.│個月以內者,按││││1%計算之利息│上開利率10%,││││,及自96年4│超過6個月者,││││月4日起至清│按上開利率20%││││償日止,按當│計付違約金。││││時原告牌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1.5%計算之│││││利息。││││││││││││├──┼───────┼──────┼───────┤│二│456,903元│自民國95年1│自民國95年2月││││月4日起至清│7日起至清償日││││償日止,按週│止,其逾期在6││││年利率6.87%│個月以內者,按││││計算之利息。│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