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壹組(含無線電收發信機主機壹具、發話器壹個及天線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此為電信法第48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未經主管機關(原為交通部,自民國95年2月22日起變更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擅自發射無線電波,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項關於「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應依同法第58條第2項之規定論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及其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即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所為誠不可取,惟尚未生干擾合法無線電波之結果,犯罪情節輕微,暨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罪刑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1組(含無線電收發信機主機1具、發話器1個及天線1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8條第2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信法第48條第1項: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電信法第58條第2項: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