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3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損壞他人之欄杆及油漆,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一第
6行更正為「先推由上開綽號綠茶之人徒手竊取甲○○所有之NJD-548號機車車牌」等語,及於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夥同綽號綠茶之人竊取車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2人丟擲磚塊損壞他人欄杆及油漆,並導致被害人丙○○及其家人心生恐懼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與綽號綠茶之人就上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以一丟擲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丙○○及其家人,觸犯多次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又其等以該丟擲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構成要件不同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論處,起訴檢察官就此雖論以數罪,然已由蒞庭檢察官予以更正,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學歷為高中肄業,僅因細故即任意竊取他人車牌,以求掩飾恐嚇毀損之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年紀尚輕,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態度尚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