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2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補充、更正如下:
(一)乙○○於民國96年3月20日起至同年月28日間之某日(因本件涉案行動電話門號係由乙○○於96年3月20日申請,見警卷所附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通聯調閱查詢單,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乙○○交付帳戶之時間為96年3月17日起至同年月28日間某日,就自96年
3月17日起至96年3月19日止之該段時間,顯有誤會),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使用。
(二)甲○○○陷於錯誤後,前往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臨櫃匯款。
(三)被告乙○○前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4年度訴字第526號、94年度訴字第10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4年9月29日入監執行後,於95年11月17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11月,期間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號裁定減刑,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本件被告交付行動電話門號及詐欺集團使用以詐欺之時間,均係於被告上開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之假釋期間,檢察官就被告本件犯行論以累犯,容有誤會。
(四)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交付行動電話門號販賣帳戶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犯行,令被害人無端受損,且損失金額非低,助長詐欺犯罪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風氣,所為甚有不該;雖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然犯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犯罪行為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斟酌上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