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7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三0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蓋壹只、美娜水壹瓶,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惟甲○○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與前揭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之刑期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監,至九十五年一月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予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釋放出所,至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九月十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鎮○○路一九四之一號旁之貨櫃屋後方,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甲○○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之際,適為巡經該處之員警發覺有異而上前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洛因犯罪使用之注射針筒蓋一只及已拆封之美娜水一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注射針筒蓋一只及已拆封之美娜水一瓶扣案為憑。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予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釋放出所,至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惟被告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與前揭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之刑期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監,至九十五年一月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案件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強制戒治及入監服刑,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海洛因,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期間之次數、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蓋一只及美娜水一瓶,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甚詳,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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