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35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一八二號),聲請人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認罪,且聲請人與被告雙方合意,聲請本件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二、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㈠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第二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㈢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㈣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㈤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㈥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㈦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協商之聲請,認有上開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六第一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係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回溯四至五日內之某時止」。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送觀察、勒戒結果,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各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又被告於第二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再行施用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九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沙簡字第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告確定,該案所認定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為警採尿該日或前數日之某日」,亦有上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本案被訴施用毒品之時間,距離上次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相隔已逾五年。
四、按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九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判決意旨,若被告本案被訴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係在前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或前案施用毒品犯罪時間五年後,因有五年戒斷期之存在,即非屬「五年內再犯」之情形,此時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被訴施用毒品時間,距離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期,及其前案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均已逾五年,依法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檢察官逕行起訴,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即有未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智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賴玉真本件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