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上訴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七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廿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竊盜及其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丙○○携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右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陸月,與第三項駁回上訴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所處有期徒刑拾月,「高雄市小客車商業同業公會租車契約書」上承租人欄內偽造之「甲○○」署名及指印各壹枚、編號二0九四八三號未載發票日,金額之空白本票上發票人欄內偽造之「甲○○」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高雄市小客車商業同業公會租車契約書」上承租人欄內偽造之「甲○○」署名及指印各壹枚、編號二0九四八三號未載發票日,金額之空白本票上發票人欄內偽造之「甲○○」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十七日以後)某日,在高雄市鼓山區○○○區○○○路附近某超商前,見地上有甲○○所有之編號Z0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乙枚(前於同年三月十七日上午七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十樓之三地下室遭不詳姓名之人,侵入YE-一八六五號自小客車號內竊取後遺留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入己。嗣因其駕駛執照已遭吊扣無法租車,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十時二十五分,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乙○○所經營之「軍刀租賃車行」,持前開拾得後占為己有之甲○○駕駛執照乙枚,向乙○○誆稱欲租用 劉女 所有之牌照號碼ΖA—○四二八號「三陽」藍色喜美自用小客車半日,並佯以甲○○名義簽立租車契約書,而於乙○○提出定型化之「高雄市小客車商業同業公會租車契約書」上承租人欄內,偽造「甲○○」署名及捺指印各一枚,及接續於劉女為擔保租金履行而交付其簽署之編號二0九四八三號空白本票上發票人欄內,偽造「甲○○」署名及捺指印各一枚(該本票未記載發票日期、金額,未完成發票行為),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乙○○即軍刀租賃車行,復於冒用甲○○名義予以偽造後,交予乙○○,且當場支付半日租金新臺幣(下同)一千元,藉以取信乙○○,使乙○○不疑有詐而交付上開車輛,得手後供己使用。嗣丙○○為防止該車被前揭車行尋獲追回,復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七時許,至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口,持乙○○所有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備用而對人體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活動扳手一支,拆卸 張國洲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牌照號碼TG—二四七九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將之懸掛於前開租用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並將其租用之自用小客車之ΖA—○四二八號車牌,改懸掛於張國洲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迨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下午六時十分許,丙○○駕駛上開改懸掛號碼TG—二四七九號之前開租用之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翠峰路口附近,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開時地拾獲甲○○之汽車駕駛執照而侵占入己之事實坦承不諱,且前開編號Z0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乙枚,係被害人甲○○所有,於同年三月十七日上午七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十樓之三地下室遭不詳姓名之人,侵入YE-一八六五號自小客車號內竊取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陳述在卷,是該駕駛執照並非遺失物甚明。又上開駕駛執照失竊後遭不詳姓名之人遺留上開地點,應屬離本人持有之物,被告拾獲而侵占入己,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對於右開偽造文書、詐欺及竊盜等事實亦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代理人 金有芳 、被害人張國洲分別於警訊、原審及本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小客車商業同業公會租車契約書、甲○○所有駕駛執照及編號二0九四八三號未載發票日之空白本票影本各乙紙附卷可稽,此外,尚有張國洲領回車牌0面及乙○○領回自用小客車乙輛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乙紙在卷可憑。是被告偽造文書、詐欺及竊盜等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拾獲甲○○所有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後遺置之編號Z000000000號駕駛執照而據為己有,係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又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竊盜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㩦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冒用甲○○名義簽發之空白本票上,祇有偽簽甲○○之姓名及地址並捺指印,而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均未填寫,有本票影本附卷可稽,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發票日、金額皆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其必要記載事項既有欠缺,尚難認為有效之票據,惟依本票書面記載,已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故該本票性質上應屬私文書無訛。被告冒用甲○○名義,接續偽造上開租車契約書及未記載發票日期、金額之本票,持向乙○○佯稱租車,足生損害於甲○○及乙○○,並因而詐得車輛,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其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分別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於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只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連續犯之成立,客觀上須數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均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在時間上差距上難以分開,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係於同時同地冒用甲○○名義簽立租車契約書及未載發票日暨金額之空白本票,依上開說明,二次偽造私文書行為,應屬接續犯,不成立連續犯。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冒用甲○○名義簽發未載發票日、金額之空白本票一紙之事實,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竊盜罪等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容有誤會。
四、原審對於被告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圖上進,竟循不合法途徑獲得財富與生活上之便利,對犯罪被害人之侵害非屬輕微,惟念及犯罪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改等一切情狀,就侵占部分量處罰金一千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並認被告偽造之「高雄市小客車商業同業公會租車契約書」上承租人欄內之「甲○○」署名及指印各一枚、及編號二0九四八三號未載發票日之空白本票上發票人欄內之「甲○○」署名及指印各一枚,係屬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高雄市小客車商業同業公會租車契約書」及空白本票部分,並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審此部分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量刑過輕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對於被告竊盜部分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此部分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㩦帶兇器竊盜罪。原判決就此部分未於理由欄內予以敍明,且於據上論結欄漏引法條,自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量刑過輕不當,因無足取,然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連同其定執行刑部分,一併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
六、本件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六月,與駁回上訴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定有期徒刑十月,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正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元月卅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陳中和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靖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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