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上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承攬運送法律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九五號
上訴人王 吳菊花 即易萱實業行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晉通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甲○○ 蘇昭德 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承攬運送法律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二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廿五日所成立由上訴人承攬清理及買賣被上訴人工廠廢原料之法律關係存在。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引用第一審之主張與陳述,補陳:㈠兩造於八十八年一月廿五日簽訂合約書,除約定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
年一月卅一日止,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清運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縣○○鎮○○路○○○號,台南縣○○鄉○○村○○路○段○○號二間工廠之廢料、廢紙、廢鐵等,另約定被上訴人同意OPP廢膜以每公斤一元,PVC廢膜以每公所四.二元,廢紙每公斤一元,廢鐵每公斤按當時市價售予上訴人,凡此事實,有兩造之合約書及被上訴人公司廢料及垃圾投標須知,上訴人投標書等可稽。顯示兩造之合約並非單純之承攬運送契約,而係承攬運送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從而,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時之聲明雖載為「請求確認兩造八十八年一月廿五日所成立,由原告承攬被告清理被告工廠廢棄物料之法律關係存在」。然查上訴人之真意係確認兩造間整個合約(承攬運送及買賣)之法律關係存在,是以,上訴人爰將上訴聲明補正如前述。
㈡又混合契約係以二個以上有名契約應有之內容,合併為其內容之單一契約,兩
者有不可分割之關係,此與契約之聯立,係為數個契約便宜上互相結合,兩者並無不可分割之關係,有顯著之區別(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八六號判決參考)按兩造八十八年一月廿五日訂立之合約既含有承攬運送及買賣廢料二種法律關係,則渠等均為契約之要素,不能分開而單獨存在。茲買賣契約並無片面可終止契約之規定,從而,被上訴人對本件混合契約既不得終止,應認上訴人主張本件合約仍合法存在,尚非無據。
㈢末查,兩造於八十八年一月廿五日訂立之合約全文,並無「本契約未盡事宜,
概依民法或相關之法律規定辦理」等此類之約定,且依合約書書第六條之約定,亦僅載明上訴人如有違約行為時,同意被上訴人罰處違約金而已,則原判決率依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四十九條規定,認被上訴人得終止本件合約,實非適法。為此,請將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據證:引用第一審立證方法,另提出上訴人致訴外人富捷企業行之存證信函影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㈠本件上訴人在第一審係訴請確認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存在,迨至上訴審則又將
訴變更為承攬及買賣之法律關係存在,顯然為訴之變更,為法所不許。且在第二審之訴之變更,不啻第二審始行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違審級之利益,不僅為法律所不許,且被上訴人亦不同意。
㈡本件契約之性質,有如第一審判決理由所載屬委任契約,按諸民法第五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契約一經解除即不復存在。㈢引用第一審之主張與陳述。
三、證據:引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一月廿五日簽訂合約書,約定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卅一日止,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清運被上訴人公司所有坐落高雄縣○○鎮○○路○○○號及台南縣○○鄉○○村○○路○段○○號二處工廠之廢料,廢紙等事宜,上訴人因所僱用之貨車有誤致遲延清理,詎被上訴人竟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通知終止雙方上開合約,惟雙方合約第六條規定,被上訴人僅對上訴人處罰約金,並不能終止契約,為此訴請判決確認兩造間之承攬運送法律關係存在。上訴本院後則請求確認兩造間之承攬運送及買賣法院判決存在。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並未經上訴人本人蓋章,合約應屬無效,又上訴人遲延運送被上訴人工廠之廢料等並非第一次,在八十八年三月份即有延誤,經予終止契約,嗣因上訴人表示會改善,乃再予上訴人繼續運送,但至五月份又故態復萌,在五月十四日以前只到岡山廠運送二次,導致被上訴人公司廢料等垃圾堆積如山,上訴人遲誤行為增加被上訴人工廠發生火災之危險,故被上訴人依法終止契約。上訴人上訴二審後將訴變更為承攬及買賣之法律關係存在,顯為訴之變更,非但為法律所不許,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等情為辯。
二、按本件兩造於八十八年一月廿五日訂立之契約,除約定由上訴人代為運送被上訴人所有前開高雄、台南二處之廢料、垃及,由被上訴人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七千八百元外,被上訴人並同意將其工廠之OPP廢膜以每公斤一元,PVC廢膜以每公斤四.二元,廢紙每公斤一元,廢鐵每公斤以當時市價售予上訴人。此可由附於原審卷之合約書第七、八條約定記載可證。則本件兩造間之合約內容除運送廢棄物外,尚有就廢料中可用之物料同時為一定價格買賣之約定,上訴人在原審訴之聲明固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承攬運送法律關係存在,惟其真意應係請求就兩造於八十八年一月廿五日訂立之契約權利義務關係存在,上開合約除運送廢棄物外,既另有就其中若干種類之廢料尚有價值部分另為買賣之約定,且二者混合為一個單一契約,兩者顯有不可分割之關係,上訴人上訴本院後雖增列併確認該契約中買賣部分之法律關係存在,性質上係請求裁判事項之擴張,而非訴之變更,為法之所許,且不碍被上訴人之防禦,被上訴人抗辯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變更,尚非可採,合先敘明。
三、本件兩造間八十八年一月廿五日訂立之合約,已合法有效成立,並經雙方依約履行,有雙方不為爭執之合約書,及被上訴人提出之雙方對帳明細表影本、統一發票、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被上訴人在原審抗辯本合約書未經上訴人本人蓋章不生效力云云,按契約書並不以蓋章為生效要件,兩造間既已依附卷之合約書內容互為履行,其合約目屬有效成立。又本件合約,雖稱運送,惟就合約書內容以觀,乃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清理工廠之垃圾及其餘尚有殘餘價值之廢料多類,其內容既與我民法承攬運送一節之規定有異(見民法第六百六十條至第六百六十六條相關法條)。查兩造合約內容,係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清運廢棄物為主軸,每月給付上訴人七千八百元之報酬,同時在清運廢料中之OPP、PVC、及廢紙、廢鐵尚有價值者,另由上訴人按雙方約定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性質上為一種繼續性之委任契約(見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與買賣契約(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混合為一之特殊契約,而非如上訴人所稱之承攬運送關係(兩造間合約書條款之權利義務約定,與民法承攬運送一節有關權利義務之規定不符)。又兩造之合約,必乃上訴人代為清運廢物垃圾,始有併就廢料為買賣之權利可言。換言之,上訴人如不代為清運廢棄物,即不得單獨主張就廢料為買賣,二者不可割裂適用,此為雙方合約之內容及精神所在。雖兩造間僅就上訴人如有違誤,被上訴人得對其處違約金為特別之約定,惟就雙方是否有中途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權,則未為特別之約定。兩造間之合約性質,既為委任與買賣之法律關係混合為一,則關於委任關係終止契約或民法債總解除契約之規定,仍有其適用。上訴人既在原審坦承八十八年五月間,因其僱用之貨車延誤,致有遲延之情事,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其工廠內堆積之廢棄物(含有易燃廢料等,見原審證物袋內,被上訴人公司之工廠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之照片),查被上訴人之工廠因生產過程而產生之廢棄物必須每隔二、三日即時清運,而公開招標負責代為清運者,既由上訴人依其招標程序而得標,並已進行清運工作,上訴人自應依約履行,乃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既已生遲延情形,經被上訴人公司表示不滿,上訴人改進後,仍繼續雙方合約之履行,詎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再度不依約履行,既為上訴人所自認,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間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解除其契約。兩造合約書第二條即定有上訴人在接受被上訴人通知二日內無派車清運,即以違約論。顯見兩造合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目的,被上訴人依法本得不經催告即得逕行解除契約,茲被上訴人不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選擇尚可讓原契約回復效力之終止契約(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委任契約之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再度通知上訴人終止清運合約。(見原審卷三三頁),被上訴人上開通知函雖名為「解約通知函」,但其內容似為終止契約,而非解除契約。惟不論其為解除契約或(依上開論述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遲延給付時,不經催告即得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所為之解約自無不合)或終止契約,兩造間之上開委任及買賣混合契約之法律關係即已不存在,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政擊防禦,核與判斷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四、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黃金石~B2法官簡色嬌~B3法官周慶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尤哲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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