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61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祥德 訴訟代理人 楊慧如 律師相對人即原告 余宣萱 訴訟代理人 董家豪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文永 訴訟代理人 郭志剛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魯奐毅 訴訟代理人 朱宗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102年度保險字第21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0二年度保險字第二十一號事件於民國一0三年三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理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2年度保險字第21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下稱系爭事件)於民國103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傳訊證人 郭雯櫻 ,證人郭雯櫻曾提出與原告、被告及證人余鳳玲合照乙張,惟該次期日筆錄就證人郭雯櫻所為之證述過於簡略,為確認證人郭雯櫻陳述內容,爰依法聲請交付該次言詞辯論期日之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件之當事人,為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又系爭事件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均曾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而參酌聲請人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觀之,亦有其必要性,核與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之意旨相合,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錄音光碟涉及他人之個人資料,為避免損及他人權益及司法公正性,依法庭錄音及其保存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於使用時,不得供作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書記官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