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彥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始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固為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但查,檢察官所聲請沒收之扣案電腦設備內,含有與本案無涉之電磁資料;並經被告緩起訴處分期間之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以扣案電腦內有其家人重要資料檔案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返還該等電腦設備,此有被告所遞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在卷足考(該署一百零二年度執聲他字第三一八號卷參照)。該署以一百零二年三月六日北檢治守字一○二執聲他三一八字第一二九七九號函為:「本署一百零二年度緩字第一四一號妨害風化一案,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本案因尚於緩起訴期間,聲請發還扣押物,礙難准許,俟緩起訴期滿後再依法處分。另扣案電腦設備內屬臺端之個人電腦資料,與犯罪內容無關之部分准予複製,請持公文至本署贓物庫辦理。」之函覆(該署一百零二年度執聲他字第三一八號卷第一頁參照)。而被告雖迄本院裁定時均未至該署辦理,本院電詢被告意見,被告也僅含混稱:「因最近要過年,比較忙,我會找時間過去。」,此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自明(本院卷第四頁參照)。但檢察署既然前准被告前往複製,且未附期限,則檢察官於被告尚未往辦前,容不宜逕予沒收扣案電腦設備。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本案聲請並非妥適,又,固然檢察署同意被告複製之檔案係存放在扣案電腦主機磁碟內,而與鍵盤、螢幕、滑鼠等其他設備無涉,但仍不宜割裂沒收,爰全部予以駁回。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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