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男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捲陸支(毛重肆點零伍公克,淨重貳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劉俊男恐受同儕誘惑及媒體渲染,而持有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捲6支,其犯罪動機、目的尚稱單純,持有毒品數量非鉅,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煙捲6支(毛重4.05公克,淨重2.13公克)經送請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7月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蓮女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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