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抗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88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薛清漂 上列抗告人因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再審如因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而經法院駁回,此項駁回之裁定僅係程序裁定,並無實體上拘束力,倘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可另行依法聲請,並非抗告程序所得補正或救濟。
二、本件抗告人薛清漂因贓物等案件聲請再審,原審以其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始補提原判決之繕本,依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陳連發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