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1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銘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銘益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洪銘益因妨害自由等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附表1、2部分,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訴字第155號定應執行拘役50日等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應執行刑之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