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4號聲請人 廖秀松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3年度聲字第719號回復原狀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使該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自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聲字第719事件法官徐淑芬承辦上開案件,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民法第92條、第93條所規定之情形,且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5條第2項、第37條等規定,枉法裁判,爰依法聲請該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本院103年度聲字第719號回復原狀事件已於民國10
3年11月28日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聲字第719號聲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該裁定1件附卷可參,聲請人雖對上揭事件之法官徐淑芬聲請迴避,惟該承審法官已因該案件終結而無應執行之職務,依上開說明,法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依首開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陳家淳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