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俐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俐雯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俐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同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足資供參。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至附表編號1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125號卷)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固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惟參照前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6罪應定執行刑,則本院自可更定該6罪之應執行刑。又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6罪之總和,亦不得輕於附表所示6罪中之最長刑期(即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所載有期徒刑3年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6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3月,加計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2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5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附表編號
2至6之不得易科罰金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意旨,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至附表編號1之一罪所處有期徒刑2月,雖於民國103年10月4日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各案之執行刑,其前已執行部分,僅應予扣除而已,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僅本件所定執行刑,應扣除前已執行部分而已,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俊宏附表:受刑人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幫助│有期徒│100年10月12│本院102│103年1月17日│本院103│103年2月21日││││犯詐│刑貳月│日│年度簡字││年度簡字│││││欺取│││第4359號││第4359號│││││財罪││││││││├─┼──┼───┼──────┼────┼──────┼────┼──────┼─────┤│2│販賣│有期徒│102年9月11日│本院104│104年4月16日│本院104│104年5月4日│編號2至6│││第二│刑參年││年度訴字││年度訴字││所示5罪,│││級毒│拾壹月││第36號││第36號││於判決時曾│││品│││││││定執行刑6││││││││││年3月│├─┼──┼───┼──────┤││││││3│販賣│有期徒│102年10月12││││││││第二│刑參年│日││││││││級毒│柒月│││││││││品││││││││├─┼──┼───┼──────┤││││││4│販賣│有期徒│102年10月14││││││││第二│刑參年│日││││││││級毒│柒月│││││││││品││││││││├─┼──┼───┼──────┤││││││5│販賣│有期徒│102年10月14││││││││第二│刑參年│日││││││││級毒│捌月│││││││││品││││││││├─┼──┼───┼──────┤││││││6│販賣│有期徒│102年12月11││││││││第二│刑參年│日││││││││級毒│玖月│││││││││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鄭伃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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