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849號
100年度訴字第850號100年度訴字第12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永清指定辯護人陳新三律師被告徐元良選任辯護人 宋明政 律師被告 徐元男
潘麒閔 李嶸松 周憲文 前列四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黃永隆 律師被告 蔡燿吉 被告 林志成 指定辯護人 王榮興 律師被告 穆俊誠 選任辯護人法律服務基金會 周崇賢 律師被告 林進男 指定辯護人黃永隆律師被告 王文寶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被告 洪照順 指定辯護人 林志雄 律師被告 翁勢炫
李瑞賢 楊金水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起訴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996號、100年度偵字第3013號)」之記載,均更正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996號、100年度偵字第3013號、100年度偵字第6656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就檢察官起訴案件之案號有漏載「100年度偵字第6656號」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為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陳億芳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俐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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