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2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裕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裕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一第12行更正為「以48萬元購買該機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待證事實欄(一)第1至2行「 黃倚天 」應更正為「 黃乙天 」、待證事實欄(七)第2行「97年2月5日」應更正為「97年2月15日」外,並補充「雖被告辯稱不知系爭車輛曾發生過事故,僅知該車輛有短少零件,且伊係將系爭車輛以新臺幣(下同)45萬元出售予 張清智 ,是張清智後來再轉賣給告訴人 郭俊呈 云云。然據證人郭俊呈於偵查時證稱:系爭車輛是伊以 黃志偉 名義向被告所購買,實際買車人是伊,是張清智帶我跟被告接洽,後來我將系爭車輛轉賣給張志奮,我有問被告車子有無發生事故,被告說沒有,並表示係車主與人有糾紛,才要賣車等語(見偵字卷第21頁);證人張清智亦證稱:我帶郭俊呈去被告車行看車,我有問被告系爭車輛是否為事故車,被告表示是因為車主與人有糾紛才要賣車,被告還表示郭俊呈買車後,要將車牌換掉,避免原車主仇人找到等語(偵字卷第21頁),足徵被告所辯非真。況證人黃乙天、 邱東洲 、張清智均於偵查時證述曾告知被告系爭車輛為事故車,證人郭俊呈、張清智亦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明確表示系爭車輛非事故車等情,有上開證人警詢暨偵查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0至22頁),顯見被告明知系爭車輛為事故車,仍向告訴人郭俊呈表示系爭車輛未發生事故,確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述之犯罪事實」,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李裕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前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兼衡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境暨生活狀況、資力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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