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2年上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381號
101年度上易字第998號102年度上訴字第36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永清選任辯護人陳新三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徐 元良 上訴人即被告 徐元 男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育任 律師
許龍升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潘 麒閔 選任辯護人 蕭永隆 律師( 法扶 )上訴人即被告 李嶸松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周憲文 選任辯護人 黃永隆 律師(法扶)上訴人即被告 林志成 義務辯護人 王榮興 律師被告 林進 男選任辯護人黃永隆律師(法扶)被告 王文寶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被告 翁勢炫 被告 李瑞賢 被告 楊金水 被告 林志雄 選任辯護人 劉德福 律師被告 洪照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49、850、1230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102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996號、100年度偵字第3013、6656號及追加起訴(同上署100年度偵緝字第713號追加起訴洪照順),暨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3319號徐元良對洪振龍剝奪行動自由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許永清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貳罪及強制罪壹罪、徐元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暨渠等定應執行刑及林志雄部分均撤銷。
許永清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借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借據沒收。
徐元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志雄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3、54、57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均駁回。
許永清上開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即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
4、4-1、4-2、28、32、33、41、42、50、53、54、57、78、79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元良上開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即附表一編號1、2、5、6、
7「主文欄」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4-1、4-2、28、32、33、41、42、50、
53、54、57、78、79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元男 、 潘麒閔 、李嶸松、周憲文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均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事實
一、許永清(綽號「鬍鬚仔」、「鬍鬚」)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以94年訴字114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5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徐元良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中簡字1431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95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林志雄前因詐欺案件,經 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2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累犯)。詎均不知警惕,許永清為貪圖每次仲介成功約人民幣1萬元之報酬,乃與大陸地區已成年之「林老闆」等人(以下逕稱「林老闆」等人代之),合組仲介已離婚大陸地區女子以假結婚名義入境臺灣地區、進而私自非法打工之集團(下稱仲介假結婚集團)。許永清係前述仲介假結婚集團之臺灣地區負責人,主要應分擔之工作為在臺灣地區從事招募臺灣籍男子,前往大陸地區與該地女子辦理假結婚手續(即俗稱人頭丈夫,以下逕稱此)之角色。而許永清為完成前述工作,或自行對外招募,甚或另以每介紹1位人頭丈夫辦妥假結婚手續,即可獲利新臺幣(下同)2000至6000元不等之代價(其中新臺幣2000元之情形為將已備齊戶籍謄本、單身證明等文件資料之人頭丈夫引介予許永清,新臺幣6000元之情形則須親偕人頭丈夫赴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再分別邀約同具犯意聯絡之 徐振達 (未據起訴)、徐元良(綽號「 良哥 」或「 阿良 」)、林志雄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藉由在臺灣地區登載「徵海外短期工作者」徵人廣告等手法,代覓無婚姻關係之低社經地位臺灣籍男子,應允充任人頭丈夫。籌劃、謀議既定,「林老闆」等人、許永清乃各與附表一「其他參與者」欄所示之人,藉由許永清墊付人頭丈夫赴大陸地區之旅費及住宿支出,及由「林老闆」等人負責招待三餐,甚或俟大陸地區女子來臺非法工作後,人頭丈夫尚可與大陸地區女子約定朋分非法打工所得等利益,分別誘使附表一「人頭丈夫」欄所示之臺灣籍男子應允充當人頭丈夫後,渠等即各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犯意聯絡,推由要無結婚真意之各該人頭丈夫先後前往大陸地區,並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結婚時點,與各該附表所示之欠缺結婚真意大陸地區女子欄所示之人,虛偽辦理公證結婚手續,且於取得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後,人頭丈夫即先行返回臺灣地區,並於申辦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文件後,連同前述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等文件,並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等文件,並提出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書而執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使,申辦大陸配偶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而著手實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行為,經該承辦公務員予以實質審查後,其中僅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順利獲准,並以配偶來臺團聚(即夫妻團聚)之外觀,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各所示之入境時點非法入境臺灣地區,惟付 麗華 入境後約一個月即行蹤不明,另 俞桂云 入境後未滿1年旋再與潘麒閔辦理離婚戶籍登記;而附表一編號4之部分,該犯行參與者於知悉犯行應已為檢警偵查前,即無條件自行撤回關於大陸地區人民入臺之申請而己意中止犯行;至於附表一編號3、5、6、
7、8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則俱因他故(均見各該附表所示),致未能入境臺灣地區而不遂(未得逞)。
二、許永清因 陳冠宇 於98年5月19日至98年6月2日赴大陸地區與 葉深 姐辦理結婚手續之此段期間中(即附表二編號4之部分),曾有部分行為致令許永清疑慮自己為陳冠宇代墊之旅費及住宿支出,可能平白蒙受損失,許永清遂趁 蔡燿吉 、陳冠宇恰均於98年6月2日先後自大陸地區返臺之機會,與蔡燿吉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蔡燿吉所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由許永清親自駕車(下稱甲車)親赴高雄小港國際機場等候並先與蔡燿吉會合,迨陳冠宇約於當日19時許現身機場大廳之際,許永清、蔡燿吉即聯手以甲車將陳冠宇強行載往高雄市○○區○○街○○巷○號4樓房屋(下稱前述鼎強街房屋,該房屋為蔡燿吉、翁勢炫所合租,適址設美濃而原擬於翌日早晨搭機前往大陸地區之李瑞賢為順利搭機,當晚適巧住於該處,且楊金水亦因工作之故借住該處(惟並無具體事證足認翁勢炫、李瑞賢、楊金水對於此部分犯行與許永清、蔡燿吉間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於抵達前述鼎強街房屋後,即推由許永清在客廳朝陳冠宇臉部揮打一巴掌,因陳冠宇試圖反抗,許永清乃吆喝斯時恰在該處之楊金水、李瑞賢一同出手攻擊陳冠宇,惟楊金水係因不滿陳冠宇聽聞許永清吆喝後即予揮拳而來,遂出手與陳冠宇扭打,而李瑞賢亦作勢配合,持續約3分鐘(未致生明顯傷勢)迄陳冠宇自客廳退入房內方歇。再推由許永清進而隻身進入陳冠宇所在房間,揚以:「若不好好配合會再予修理」等加害身體安全言語恫嚇陳冠宇,致令陳冠宇心生畏懼,只能應允配合。總計許永清、蔡燿吉共同經由前述方式繼續剝奪陳冠宇之行動自由約4小時,迄於同日23時許,始准陳冠宇離去。
三、緣早於84年1月12日即與陳冠宇結婚、甫於98年4月17日方辦理兩願離婚登記,但猶持續與陳冠宇同居共同生活,並因遭受陳冠宇矇騙,誤認陳冠宇先後於98年5月19日、98年6月6日二度赴大陸地區乃係為從事手機買賣工作之 楊靖琳 ,接獲 葉深姐 胞兄自大陸地區來電詢問是否猶與陳冠宇同住等事後,驚覺事態有異,遂主動致電許永清求證,始獲知陳冠宇實際上竟係前往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等相關事宜。而許永清認楊靖琳既猶念與陳冠宇間之夫妻情分,乃趕於陳冠宇尚未返回臺灣地區之98年6月24日,邀約楊靖琳先後在高雄市○○路與民生路口之木瓜牛奶店、愛河邊等處見面,迨見楊靖琳依約獨自現身,旋自行或另偕同蔡燿吉一起出面,並單獨基於妨害自由之強制犯意,接續向楊靖琳脅迫稱:若不立據承諾代償其為陳冠宇墊付合計約新臺幣3萬元之款項(即陳冠宇前往大陸地區之旅費及住宿等費用),即不讓陳冠宇順利返臺,及如報警將把陳冠宇、楊靖琳活埋等語,致令楊靖琳心生畏懼,受迫當場書立面額為新臺幣3萬元之借據
1紙,並先代償部分款項,而行無義務之事。
四、許永清獲悉應允出任人頭丈夫之洪振龍(即附表二編號5之部分)經大陸地區民政局查明猶與某大陸地區女子(下稱乙女)具有婚姻關係,以致無法順利完成本次之假結婚手續後,認洪振龍係以謊稱已無婚姻關係之手法,惡意訛詐 許永清代 墊前往大陸地區之旅費及住宿費用,心生不滿,即趁洪振龍與徐元良相偕於99年3月19日自大陸地區返臺之機會,與徐元良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另指派同具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之林志成、 穆俊誠 共乘1輛汽車(下稱丙車)前往高雄小港國際機場。迨洪振龍完成入境相關手續,旋即違反洪振龍之意願,先推由徐元良承許永清之命,指示洪振龍交出護照、身分證、台胞證等證件而行無義務之事;再推由徐元良、林志成、穆俊誠(穆俊誠所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共乘丙車,並指定洪振龍必須乘坐於車後座中央位置,而以丙車將洪振龍一路強行載往屏東某空地與許永清見面;嗣抵達屏東與許永清碰面後,徐元良、林志成、穆俊誠即下車讓許永清單獨進入丙車與洪振龍交談,並推由許永清以:「要斷你的手…」、「要把你綁在樹上」等加害身體安全言語恫嚇洪振龍,致令洪振龍心生畏懼,進而依許永清之指示當場簽發面額為新臺幣
3萬元之本票共15紙。許永清、徐元良、穆俊誠、林志成即共同經由前述方式剝奪洪振龍之行動自由,迄洪振龍交出所簽發之本票後始獲釋,並再由林志成、穆俊誠以丙車將洪振龍載回林園住處。
五、嗣洪振龍旋於99年3月21日報案,另方面員警乃依檢察官之指揮,於99年6月30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許永清斯時位於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執行搜索查扣附表三編號1至72所示之物,及在徐元良、徐元男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巷○○○號住處,扣得附表三編號
73至79所示之物;暨自同日起陸續通知、拘提 李建興 (99年6月30日到案,李建興於101年11月16日死亡,被訴違反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未遂部分經原審法院於102年2月26日諭知公訴不受理)、許永清、徐元良、周憲文(以上3人均係99年7月1日到案,又徐元良前於99年
4月11日之筆錄,乃僅針對事實欄四之犯行作說明)等人到案,乃循線查悉全情。
六、案經陳冠宇、楊靖琳告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洪振龍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檢察官起訴(含追加起訴)即法院審判範圍之說明: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21996號、100年度
偵字第6656號起訴書及100年度偵緝字第1766號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關於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既、未遂犯行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段落末端,分別明載「詳如附表所示」等字句,並於各該起訴書末俱附上逐一詳列各次犯行「行為人」之附表,則就前述罪名各次犯行之具體起訴對象,自以附表所列之「行為人」為限,至為顯然,法院審理之範圍自應受其拘束。
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1996號、10
0年度偵字第6656號起訴書中關於「許永清、李瑞賢、楊金水共同動手毆打陳冠宇,蔡燿吉、翁勢炫則在旁助勢」等語之記載,既未陳述行為人之傷害犯意,復未指明被害人有何具體傷勢,甚且根本未有隻字片語言及被害人已因此成傷,再參諸證人即被害人陳冠宇於警詢中原亦陳稱:他們毆打我時沒有明顯外傷等語,足見檢察官顯未認行為人前述毆打陳冠宇犯行另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是以要無請求法院審理之意。遑論被害人既迄於99年6月19日始提出傷害告訴,距實際案發時點已達年餘,早逾法定告訴期間,從而陳冠宇斯時縱令已遭被告許永清等人毆打成傷,檢察官依法就該傷害犯行亦僅能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指明。
二、本判決有罪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下同)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核證人陳冠宇、楊靖琳、洪振龍,及證人即同案共犯 林進男 、王文寶、許永清、徐元良、周憲文、蔡燿吉、林志成前於警詢中之陳述,與該等證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或有「前後陳述不一」之情形,或有「警詢有訊問部分而原審未為訊問」及「警詢未訊問部分而原審有訊問」之情形,致有「警詢與原審陳述不符」之情形。經查,上開證人陳冠宇、楊靖琳、洪振龍,及證人即共犯林進男、王文寶、許永清、徐元良、周憲文、蔡燿吉、林志成於警詢之陳述,依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為之;另就警詢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等客觀事實觀之,並無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更無外力之干擾或不當之誘導;而該警詢筆錄內容,係經上開證人閱覽後簽名、捺印,表示無訛,且確認係其等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足認上開證人於調查時受外力、人情等干擾程度較低。是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與原審審理時不符之陳述,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並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至於徐元良就於99年7月15日針對事實四部分之警詢中陳述,及李嶸松、周憲文之警詢中陳述,各經原審當庭勘驗明確,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訴三卷第186-203頁、第158-161頁、第169-182頁),則原警詢筆錄內所載之陳述內容核與勘驗錄音結果不符之部分,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尚不得作為證據,而應逕以原審法院勘驗筆錄為據。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
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立法意旨係以被告以外之人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而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為求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故例外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亦得為證據。查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李建興於101年11月16日死亡,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102年1月23日國道警五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送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等列印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審酌證人李建興之警詢筆錄早於99年6月30日、本案多數共犯均未到案前即已作成,則該證人應較不致因蒙受外力影響而故為不實之陳述,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該李建興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
3款規定,有證據能力㈢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之規定(第159條至第15
9條之5),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4等規定),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前已逐一說明之部分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其餘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各該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而具適當性,均有證據能力。
㈣末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固定有明文。惟本案有罪部分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尚乏事證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附表一及附表二之相關事實,亦附帶
於此說明)
1.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永清、徐元良、徐元男、潘麒閔、李嶸松、周憲文、林志雄(下稱被告許永清、徐元良、徐元男、潘麒閔、李嶸松、周憲文、林志雄)均否認有 何圖利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犯行。被告許永清、徐元良俱辯稱:我介紹赴大陸辦理結婚手續之男子,都是真的要結婚的,不是假結婚;而被告徐元男、潘麒閔、李嶸松、周憲文、林志雄則一致各以:我與大陸地區女子是真結婚,彼此不是假結婚等語置辯。
2.不爭執事項附表一及附表二之臺灣籍男子,乃俱因被告許永清先行墊支前往大陸地區之旅費及相關住宿支出,始順利前往大陸地區,至在大陸地區期間之三餐,則俱由大陸地區方面招待。而其中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各該臺灣籍男子在各自赴大陸地區期間,均已順利與各該附表所示之大陸女子,分別於各該附表所示之結婚時點,完成結婚公證之相關手續(下簡稱結婚手續,俾與後述之返回臺灣地區後赴戶政機關辦理之結婚戶籍登記相區別),僅附表二編號5之洪振龍因故未完成結婚手續;嗣附表一編號1、
2部分,各該大陸地區女子更已分別於各該附表所示之入境時點,以夫妻團聚名義進入臺灣地區,惟 付麗華 (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入境後約一個月即行蹤不明,另俞桂云(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入境後未滿1年旋再與潘麒閔辦理離婚戶籍登記,另就附表一編號3至8部分,亦已推由各該臺灣籍男子具名申辦各該大陸地區女子之大陸地區來臺旅行證(完整辦理時點既後續情形,均詳如該附表一所示);又就附表一編號2、3之部分,復已另分別於該附表所示之辦理戶籍登記時點,完成結婚戶籍登記等事實,經被告許永清前於警詢及
99年7月1日偵查中自白陳述:我已介紹約20至30名有意與大陸地區女子辦理結婚手續之臺灣籍男子赴大陸地區,包括被告徐元男、潘麒閔、 葉天 鵬、李建興、林志雄、李嶸松、周憲文、林進男、王文寶、林志成、陳冠宇、洪振龍等人,而 白繼雄 也是。該等臺灣籍男子本應支付之費用均由我先墊付,毋庸自己先行支付,只需簽立本票給我作個擔保,如果大陸配偶有入境才需返還2萬元,且可以慢慢還等語不諱(警一卷第4-15頁、偵一卷第148-153頁),並分經被告潘麒閔(偵一卷第344頁)、 葉天鵬 (偵一卷第356頁)、李建興(偵一卷第130-131頁)、林志雄(偵一卷第128頁)、周憲文(偵一卷第193頁)、白繼雄(偵一卷第161頁)、林進男(偵一卷第249頁)、林志雄(偵一卷第128-130頁)、王文寶(偵一卷第182-18
3頁、原審訴四卷第49頁反面)、林志成(偵一卷176頁)及證人陳冠宇(原審訴一卷第261頁反面)、洪振龍(原審訴二卷第172頁)於偵查、原審各陳(證)述:「赴大陸地區之相關費用並非由我或我之至親所支付的,而是由被告許永清等人或由公司先行支付」、「我沒工作看報紙打電話,徐元良與我見面,幫我墊機票、生活費,介紹我去大陸結婚。」等語屬實;而許永清於原審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陳稱:臺灣籍男子之機票、車票、住宿等費用都是由我先墊,等大陸女子抵臺才還等語(原審訴四卷第55頁反面);另證人徐元良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徐元男、潘麒閔赴大陸地區之花費,包括機、船票費用,及在大陸地區約7至10日之住宿費用,一般合計約為新台幣1萬3000元至1萬6000元不等,均是由許永清墊付,實際上所有經我介紹予許永清安排前往大陸地區之臺灣籍男子,包括林志雄、李嶸松、周憲文等人,前述費用都是由許永清代墊的,至於在大陸地區之三餐則係由大陸方面之仲介負責。又付麗華入境時,境管單位原只核准一個月,所以付麗華一個月就跑了等語綦詳(原審訴二卷第61頁、第64頁反面、第65頁反面、第66頁、第59-60頁),暨證人徐廖秀蘭(徐元男之母)於原審證稱:付麗華住了十幾天就跑了等語屬實(原審訴二卷第67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均堪認定。
3.就本案分工型態及運作模式之認定①由證人葉天鵬、李建興、林志雄、白繼雄等人於偵查一
致證稱:渠等抵達大陸地區後,大陸地區別有「林老闆」等人,或有相當組織之婚姻介紹所(仲介所)負責接應並進而安排渠等與大陸地區女子會面等語(偵一卷第355-359頁,偵一卷第136頁,警二卷第376-379頁,偵一卷第160-163頁);暨證人徐元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臺灣籍男子赴大陸地區之旅費、住宿費用由許永清先墊付,是因為若成功辦理結婚手續,大陸方面會支付許永清每人約人民幣1萬元之仲介報酬等語(原審訴二卷第64頁反面、第63頁反面、第62頁反面),足見被告許永清迭於警詢、99年7月1日偵查及原審中所陳稱:
我並未向辦理結婚手續之男、女雙方收取任何仲介費用,我的報酬是每介紹乙名臺灣籍男子赴大陸地區順利辦理結婚手續後,「林老闆」等人則支付我約1萬元人民幣,這些都是女方支付予「林老闆」等人的,據我所知,「林老闆」等人是向每位女方收取約2至3萬元不等之人民幣,臺灣籍男子在大陸地區時是接受「林老闆」等人安排,我不插手等語(警一卷第4-15頁、偵一卷第148-153頁、原審訴四卷第139頁),合於事實,可資採信,則被告許永清顯係與大陸地區之仲介「林老闆」等人相互配合,而僅分擔在臺灣地區從事招募臺灣籍男子充任人頭丈夫等工作,原要無單獨左右本案之力;況主導本案所得利益應如何收取、分派者,又係大陸地區之「林老闆」等人,則被告許永清顯非仲介假結婚集團之首謀,但尚具臺灣地區負責人之地位,堪以認定。②由被告許永清於99年7月1日偵查中陳稱:我從事婚姻
介紹工作,一開始是自己做,之後被告徐元良有幫忙,在此之前則曾由徐振達幫忙,被告林志成經我介紹而與大陸地區女子辦理結婚手續後,也有幫我忙(偵一卷第148-153頁);及徐元良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若由我覓得並帶赴大陸地區之臺灣籍男子順利辦妥結婚手續,許永清會自大陸方面支付之每人約人民幣1萬元報酬中,分給我約新臺幣6000元之報酬,算是車馬費,除此之外,我不曾再從男女雙方獲得任何好處(原審訴二卷第64頁反面、第63頁反面、第62頁反面、第180頁);暨林志成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陳稱:被告許永清表示若我介紹男子由他安排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婚手續,就按人數每位支付我約新臺幣2000元之報酬,而我介紹被告王文寶予被告許永清後,確實有拿到新臺幣2000元,我與穆俊誠地位一樣,沒有高低之分,報載徵人廣告是由我與穆俊誠一起刊登的(原審訴四卷第45-46頁、原審訴二卷第184頁),及其前於警詢、偵查中陳稱:事務都是由被告許永清指揮,被告許永清叫我做什麼就做什麼,但我主要還是負責辦理戶籍謄本等工作,而被告徐元良、穆俊誠等人也有參與,徐元良主要之工作內容為偕同臺灣籍男子赴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警一卷第250-260頁、偵一卷第175-179頁)各等語,可知居於仲介假結婚集團臺灣地區負責人地位之被告許永清,間或採行獨自運作模式,而有時則再分別邀約徐振達及被告徐元良、林志成、穆俊誠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代覓無婚姻關係臺灣地區男子應允充任人頭丈夫,而共同完成前述與「林老闆」等人間議定之工作分派。
4.就附表一、二所示各次前往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等經過之「其他參與者」(指「林老闆」等人、被告許永清、各該人頭丈夫以外之參與者),及臺灣籍男子充任人頭丈夫緣由之認定①附表一編號1部分:
被告徐元男於警詢、偵查中陳稱:我沒有工作,平日只幫忙兄長即被告徐元良照顧椰子水生意,而被告徐元良因此每個月給我100元,另外我還依賴宗教團體提供的米過生活,之所以赴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則是被告許永清知道我沒有結婚而要我娶大陸老婆的,相關費用不是母親,也非被告徐元良支付的,但被告徐元良怕我通不過面談,所以就書寫附表3編號79之書面資料要我熟記,我不認識林志成、穆俊誠等語明確(警一卷第324-328頁、偵一卷第187-189頁);另徐元良亦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陳稱:被告徐元男的智力不如一般人而僅有國中程度,是以自小即由我負責扶養,我讓他跟著一起做椰子水生意,再每個月給他一些零用錢,但我當時身邊的積蓄也不多。以被告徐元男之條件、狀況在臺灣地區都找不到老婆,直到約43歲時,被告許永清偕同另名徐振達的男子前來表示大陸方面有離過婚之女子,只要我們不嫌棄,不用花什麼錢就可以讓被告徐元男去大陸辦結婚,之後就由徐振達帶被告徐元男赴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至於附表3編號79之書面資料則是我寫給徐元男的等語綦詳(原審訴二卷第59-60頁);末證人許永清於警詢中亦陳稱:被告徐元男是徐振達帶往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的等語(警一卷第4-15頁);此外並有附表3編號79所示之物扣案可稽,是以被告徐元男係在僅領有少量零用金,生活尚需仰賴兄長即被告徐元良、宗教團體照應之狀況下,被動應允被告許永清及其斯時助手徐振達之提議,在徐振達之陪同下赴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嗣再由被告徐元良撰寫如何應付面談問答之書面資料(即附表3編號79所示之物)並指示被告徐元男熟背,被告徐元男因而順利通過面談並讓大陸地區女子付麗華順利入境臺灣地區,至被告林志成及證人穆俊誠則均未介入前述過程等情,堪以認定。
②附表一編號2部分:
被告潘麒閔於偵查中陳稱:我曾多次向從事椰子水買賣生意之被告徐元良購買椰子水,之後被告徐元良主動問我是否已婚,聽我答覆已離婚後,就詢問我有無興趣娶大陸地區女子,並表示我赴大陸地區之費用他們會代為墊付,斯時我確實積欠銀行約20萬元,且已持續欠款約
4、5年了,但我考慮過後還是答應,並由被告徐元良帶我前往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而於被告徐元良向我解說結婚相關事宜之過程中,被告許永清曾於被告徐元良一起出面(偵一卷第343-346頁);而徐元良亦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陳稱:被告潘麒閔確實是經由我介紹予被告許永清赴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去,因為我從事椰子水買賣,被告潘麒閔常來向我買椰子,雙方因而認識,我帶被告潘麒閔赴大陸地區辦妥手續後,被告潘麒閔猶持續與我聯繫大陸地區女子入境手續相關事宜,又因被告潘麒閔當時猶有信用卡債問題,所以前由被告許永清所代墊之款項,是由被告潘麒閔後續以分期、每次新臺幣2000元或3000元之方式慢慢返還的(原審訴二卷第65-66頁),則被告潘麒閔亦係在經濟狀況不佳之狀況下,偶因被告徐元良之提議,始起意在被告徐元良之帶領下赴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且被告徐元良於被告潘麒閔返臺後,猶持續指導被告潘麒閔如何辦理相關入境手續,暨被告許永清除墊付費用外(已如前述),尚曾偕同被告徐元良一起向被告潘麒閔解說結婚相關事宜至明。
③附表一編號3部分:
證人葉天鵬於偵查中陳稱:我於98年底之際並無任何工作,之後是看到報上刊載「應徵赴大陸工作人員」之徵人廣告才因而與被告許永清接觸,被告許永清要我去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而整個結婚及後續申辦大陸女子 陳明 云之入境手續,都是由被告許永清及另名徐振達之男子與我接洽的,我完全不認識被告徐元良(偵一卷第355-359頁);再佐諸許永清前於99年8月13日偵查中陳稱:葉天鵬是徐振達介紹給我後,由我代墊相關費用,再由徐振達帶往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一情(偵一卷第284-287頁),足見葉天鵬係在無任何工作之狀況下,因見報上徵人廣告始進而與被告許永清及徐振達接觸,並在渠等安排下赴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女子 陳明云 辦理結婚手續,至被告徐元良則未曾經手、參與相關過程無訛。
④附表一編號4部分:
由證人李建興於警詢、偵查中所陳稱:我於98年11月間沒有任何工作,也無任何存款,才會依報載之徵人廣告欄致電對方想應徵工作,被告許永清就約我見面,見面後被告許永清並未提供我任何工作反而問我要不要去大陸結婚,我答應是自行前往大陸地區,抵達該處後就有我不認識的人出面接應我(警二卷第354-356頁、偵一卷136頁)等語,本院僅能認定被告許永清乃係親自出面促使原急於求職而要無結婚計畫之李建興,遠赴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女子 陳雅平 辦理結婚手續。至李建興縱另陳稱:被告許永清曾介紹被告徐元良、林志成跟我認識等語(同前卷頁),因該等陳述既未一併敘及被告徐元良、林志成對於李建興赴大陸地區結婚等事有何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足為被告徐元良或林志成亦參與此部分犯行之不利認定。
⑤附表一編號5部分:
被告林志雄於警詢、偵查中明確陳稱:我於98、99年之交手邊並無任何積蓄,亦無工作,是以看到報紙刊登之「應徵海外打工」廣告就致電詢問想找個工作,結果是被告 許元良 接聽的,且徐元良當即問我已婚與否、有無意願前往大陸地區娶親,我答應後,翌日就由被告徐元良帶我到各個主管機關辦理單身證明等文件,再相隔約
2日,就在被告許永清駕車接送下與被告徐元良會合一起前往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該次還有被告林志成、穆俊誠及 陳塗郎 等人與我一樣,亦係經由被告徐元良帶領前往大陸地區辦理結婚,嗣辦畢結婚手續返回臺灣地區時,也是由被告許永清負責接機等語(警二卷第376-
379頁、偵一卷第126-135頁);核與徐元良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陳稱:被告許永清表示在報上刊登媒介婚姻訊息恐受罰,是以改刊「應徵海外臨時工」等內容代之,且一併刊載我所使用之門號等聯絡方式供閱報者聯繫,而林志雄即是閱報後主動與我聯絡的,我詳實告以大陸方面均是離過婚之女子且旅費等有人代墊後,林志雄確有意願,才經由我帶往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原審訴二卷第62頁反面),及前於99年7月5日偵查中陳稱:被告林志雄、林志成、穆俊誠及陳塗郎等人,都是由我帶付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的(偵一卷第213-21
8頁)各等語,相互吻合,自均堪採信,從而被告林志雄亦因求職之故方與被告許永清、徐元良接觸,並進而在被告許永清、徐元良之接送、安排下赴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至於被告林志成、證人穆俊誠斯時乃與被告林志雄居於同一地位,應僅意在辦理自己之結婚手續,尚無介入其他男子結婚過程之可能,自難認被告徐元良或林志成曾參與被告林志雄赴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之相關犯行,甚為灼然。
⑥附表一編號6部分:
被告李嶸松於警詢、偵查中乃僅證稱:「(問:誰叫你去大陸與大陸女子 陳云珠 辦理結婚的?答:)徐元良」、「…我表弟(指被告徐元良)約我,我才說…好啊,去娶妻」、「(問:…你有無…存款…?答:)…一陣子景氣不好,都花完了」等語,經原審受命法官當庭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訴三卷第159、156頁);另被告徐元良更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陳稱:我得知表哥李嶸松已離婚多年,就主動詢問他是否有意赴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李嶸松向我確認旅費等有人先行代墊後,就同意由我代為安排赴大陸地區結婚之事,我於李嶸松回臺後,也曾親自告以如何辦理海基會認證及申辦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旅行證等事,但事前、事後被告李嶸松都沒有給我任何好處,而被告李嶸松赴大陸地區之所以要被告許永清代墊旅費及住宿費用,可能是出於貪小便宜的心態,至於被告許永清願意墊付,則應是信賴我與被告李嶸松間之口頭約定等語(原審訴二卷第61-62頁),堪信被告李嶸松亦係被動應允被告徐元良之提議,始由被告許永清墊付旅費、住宿費前往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又茲經原審勘驗被告李嶸松於99年6月30日警詢、偵查中錄音、錄影光碟之結果,被告李嶸松均未曾有隻字片語言及被告林志成其人,遑論具體指明被告林志成對於自己赴大陸地區結婚等事有分工參與,則顯然無由遽認被告林志成與此部分犯行有何相涉至明。
⑦附表一編號7部分:
由被告周憲文前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於99年2月下旬看到報載「應徵海外工作者」廣告後致電對方,是由被告徐元良接聽,之後徐元良邀約我第一次見面跟我說赴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等事宜,並指示我先行辦理單身證明等文件,約一個星期後雙方再次相約見面,這次被告許永清與徐元良一起出面向我收取單身證明、護照及身分證影本,且併提到如何應答較易通過面談等結婚相關事項,再之後則是由被告徐元良帶我赴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等語(警詢部分參見169-182頁、偵查訊問部分參見偵一卷第191-194頁),本院僅能認定原計畫謀職之被告周憲文經由被告徐元良說服同意赴大陸地區結婚後,即進而將依指示辦理之單身證明等資料交予被告許永清、徐元良安排相關事宜,最後再由被告徐元良親自帶往大陸地區辦畢結婚手續。至於周憲文於前述訊問中固曾提及被告徐元良曾偕同證人穆俊誠等人與其討論結婚之事,迄案發後更告誡其於檢、警訊問之際,必須答稱係赴大陸地區真結婚 云云 (同前卷頁),惟此部分關於證人穆俊誠所述縱令實在,或過於抽象而欠缺具體之事務參與,或屬已實行犯罪之事後接觸行為,自均無從推論穆俊誠等人確曾實際參與促使、安排被告周憲文赴大陸地區與 曾桂芳 辦理結婚手續,再進而申辦曾桂芳來臺旅行證之任何經過,且本院遍查全卷亦乏積極事證足使本院為前述之認定,本院即應認穆俊誠並未涉此部分犯行,始為適法。
⑧附表一編號8部分:
由證人白繼雄於偵查中所陳稱:我於98年6月間並無存款也無工作,遂致電看報載廣告後詢問對方是否有意徵人,被告許永清接聽電話後先確認我的基本資料,之後才約我見面,當面表示旅費等均由他負擔,問我是否有意娶大陸老婆,我同意後才經由被告許永清安排赴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等語(偵一卷第160-163頁),足信證人白繼雄亦係出於求職目的方經由報載廣告與被告許永清接觸,進而被動應允被告許永清之提議,由被告許永清安排前往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
⑨附表二編號1、2部分:
被告林進男前於警詢、偵查中固陳稱:我約於99年4月間在八仙公園結識被告王文寶,再經被告王文寶介紹認識被告林志成、徐元良、許永清等人,被告許永清幫我出錢赴大陸地區讓該處女子挑選後,我就與大陸女子 龍明芝 辦理結婚手續等語(警二卷第696-699頁、偵一卷第247-250頁);惟嗣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是被告林志成介紹我與被告許永清認識後,被告許永清才安排被告徐元良帶我赴大陸地區,王文寶在整個過程中不曾提供任何助益等語(原審訴四卷第43-44頁)。本院經核前揭未盡一致之陳述,乃以審理中證述內容,恰與證人許永清、林志成於原審審理中分別證稱:是被告林志成帶被告林進男、王文寶一起來找我的(原審訴四卷第55頁反面)、當初是被告王文寶帶被告林進男先來找我,才由我帶被告王文寶、林進男一起去找被告許永清談赴大陸地區辦理結婚之事,但我不曾因此提供被告王文寶任何好處,更未指示被告王文寶代覓有意赴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之臺灣籍男子(原審訴四卷第45-46頁)各等語;暨王文寶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明確陳稱:在我無工作、無財力而流落八仙公園期間某日,被告林志成提起赴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之事並詢問我有無意願,我當即表明自己斯時經濟狀況不佳之事,但被告林志成表示相關費用會由被告許永清代墊,我考慮後同意,雙方進而約定翌日在公園涼亭碰面俾辦理必要文件資料。翌日我在約定之涼亭等被告林志成現身時,順口跟旁人提及自己擬赴大陸地區結婚之事,適巧被告林進男在場聽聞立即表示其亦有意願前往大陸地區結婚,我只好答稱「我不知道你能不能去大陸」,並表示要待被告林志成到場決定,而被告林志成到場確認被告林進男條件符合,就帶著我與被告林進男一起前往戶政事務所等處辦理戶籍謄本等文件資料等語(原審訴四卷第49-53頁),均完全相符,自較可信。從而本院僅能確切認明被告許永清、林志成曾參與被告林進男、王文寶赴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等行為,況在該等過程中,被告林進男、王文寶均係居一地位而於彼此之間欠缺支配關係,則王文寶也原無介入附表2編號1行為之可能,更無需如此。再另 佐以 林進男前於99年7月26日警詢、偵查中陳稱:我十餘年來都居住在共聖堂(寺廟),依賴廟方所給之每日新臺幣100元至200元不等生活費營生,沒有正式工作,也沒有積蓄等語(同前卷頁),則可知被告林進男與王文寶於赴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前,經濟早已陷於困頓狀態,或仰賴寺廟提供居住處所及微薄生活費營生,或已流落公園無處可依,嗣偶然聽聞有機會赴大陸地區結婚之訊息,方起意赴大陸地區辦理,爰併予認明。
⑩附表二編號3部分:
由被告林志成於偵查中所陳稱:我於99年初看到報載招募海外工作者之廣告後去電對方詢問,被告許永清接聽電話後表示毋庸花任何費用,問我是否有意前往海外結婚,我同意後才經由被告許永清安排赴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等語(偵一卷第175-179頁),堪認被告林志成亦係出於求職目的方經由報載廣告與被告許永清接觸,進而被動應允被告許永清之提議,由被告許永清安排前往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另由證人林志雄先前證稱:
林志成、穆俊誠及陳塗郎等人及我都是經由徐元良帶領前往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及徐元良前述:被告林志雄、林志成、穆俊誠及陳塗郎等人都是由我帶赴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的各等語(參見前述⑤),則復可認定被告徐元良確亦確曾參與此部分行為無訛。
⑪附表二編號4部分:
證人陳冠宇迭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於98年4月看到報載內容為「短期工作伙伴…協辦離婚…」之廣告後去電詢問,被告許永清邀約我見面,表示若願赴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則免費供應吃住,且係真結婚,我受誘惑後答應,才按安排自行自小港搭機前往金門循小三通模式入境大陸地區,我於98年6月1日與大陸地區女子葉深姐辦理結婚手續,翌日回臺,之後又旋於同年月6日第二次赴大陸地區,並於同年月10日再與葉深姐辦理離婚手續(警三卷第584-587頁、偵一卷第221-227頁),核與許永清於警詢中陳稱:我曾於98年5、6月間以刊載報廣告手法接觸陳冠宇等人,並代墊約新臺幣1萬7000元之費用安排陳冠宇自行前往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但是陳冠宇約1個星期即與對方辦離婚,「林老闆」等人還因此向我索賠,讓我合計損失約2萬4000元人民幣等語相符(警一卷第4-15頁),從而陳冠宇也係經由報載廣告與被告許永清接觸後,遭被告許永清說服,而由被告許永清墊付費用安排其自行前往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至證人陳冠宇前述警詢、偵查中雖另證稱:
被告許永清只是臺灣高雄區之老闆,而臺中區之老闆乃另有被告洪照順其人云云(同前卷頁),惟證人陳冠宇該等警詢、偵查中陳述,並無隻字片語言及被告洪照順就附表二編號4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未遂犯行,究有何「具體」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佐以與陳冠宇約在同一時期經被告許永清安排赴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之臺灣籍男子白繼雄等人,也無一曾提及被告洪照順實已涉入各該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犯行,茍被告洪照順地位確與被告許永清相當且曾實際參與事實欄一所示之各該犯行,被告白繼雄等人焉有僅指認被告許永清,而一致為被告洪照順隱匿犯嫌之理?再者,證人許永清迄於原審審理中,更已證稱:「(問:98年5月間是否仲介陳冠宇到大陸結婚?答:)有」、「(問:有無拜託洪照順幫你…?答:)沒有」、「(問:你從事兩岸結婚仲介,洪照順有幫忙過你嗎?答:)沒有」等語明確(原審訴四卷第139頁),足見洪照順於原審審理中所言:我之前是在大陸地區經營服飾買賣事務,於98年5、6月間因籌辦將孩子接回臺灣就學之事,是以經常往返兩岸,因此曾受友人許永清囑託帶1000元人民幣給指定對象,這樣的次數只有一次,也因而恰巧見到陳冠宇,但我並未牽涉本案之兩岸人民結婚事務等語(原審訴四卷第141頁),要非全然無據,則本院自無由遽認被告洪照順確曾涉入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安排陳冠宇赴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等行為,至為灼然。
⑫附表二編號5部分:
證人洪振龍於偵查、原審證稱:我於99年3月看到報紙說要應徵工人,就撥電話過去,是被告林志成、穆俊誠先出面與我接洽,並問我是否結婚了,當我表明已娶過親後,對方就說「已經娶了就不行了」,在應徵過程中,對方(指等提議、協助及帶同洪振龍赴大陸地區之人,下同,略)只關心我娶親與否這點感覺很奇怪,但接著談下去對方得知我已離婚後,就又表示我可以到大陸娶老婆,我當即表示自己是個無業遊民沒有工作,也無收入,如何結婚?對方表示沒錢沒有關係,只要我同意,去大陸辦理結婚手續之旅費及食、宿支出,對方所屬的公司均會包辦,所以我就答應前往大陸地區娶老婆,林志成、穆俊誠就接著載著我去辦理單身證明及護照等文件,再之後則由徐元良親自帶我赴大陸娶親等語(原審訴二卷第170-177頁、偵一卷第229-232頁);另徐元良也於偵查中陳明:洪振龍是被告林志成、穆俊誠找來的,因為我當時正要赴大陸地區,所以才委由我帶洪振龍前往大陸地區擬辦理結婚手續等語(偵一卷第213-
218頁),顯足見被告徐元良、林志成、穆俊誠均曾參與此部分行為,且洪振龍最初係欲求職方與被告徐元良、林志成、穆俊誠等人接觸,再進而應允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手續並經安排前往大陸地區各情。
5.關於附表一、二所示各婚姻真偽之研判,及各該參與者動機之認定①除附表二編號2、4之被告王文寶(坦承假結婚)及陳
冠宇(陳稱係遭受恐嚇、脅迫是以不得不假結婚)外,附表一、二所示之其餘臺灣籍男子,及「其他參與者」,暨被告許永清,固俱一致辯稱附表一、二之臺灣籍男子及大陸地區女子,均具結婚真意而非假結婚云云,並相互為證,甚或另提出通聯紀錄、匯款單據資為佐據。
惟按男女婚姻須經雙方合意,且係終身之結合,不能僅因男女雙方在外自稱為夫妻關係,即認定其有夫妻關係(最高法院民事18年上字第2072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641號、69年度臺上字第33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婚姻真偽之認定,顯應求諸婚姻之本質(實質),要非按形式、外觀論斷,至為灼然。
②據之常理即令是經濟狀況欠佳之人,也有追求婚姻幸福
之權力,並應被賦與相當之機會,蓋婚姻本非純粹經濟利益之交換、授受;另亦知悉每段婚姻關係成立與否及何時成立,當事人及其至親,或多或少都有深淺不一之評估、考量,因為婚姻要非一時性,亦不容當事人事先預定期限,而係終身相互照顧、扶持之許諾;更深切明瞭外籍配偶(含大陸籍配偶)已慣見於今日之臺灣社會,且其中相當(大)比例係經由仲介婚配,甚最初不乏「買賣婚姻」之外觀,但即令因此遭到不合理之有色眼光質疑式檢視,或蒙受不平等對待,均無礙該等婚姻所扮演穩定社會之基石角色,關鍵乃在於該等婚姻之當事人雙方俱具結婚真意而願協力維繫婚姻之本質。再進予深究,縱使身處價值多元之今日社會,婚姻之本質,猶應在於夫妻能夠維繫共同生活、相互信賴,並具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且夫妻尚須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倘若彼此互不關心而乏互相扶持之特質,則僅係各自獨立之個體而要無婚姻之實,縱令徒有婚姻之名,甚或別具相親等種種外在形式,均無足動搖當事人自始缺乏結婚真意僅係假結婚、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認定,合先指明。
③經查,附表一、二所示之臺灣籍男子赴大陸地區之旅費
及住宿支出,均係由被告許永清墊付,而臺灣籍男子在大陸地區之三餐,則由「林老闆」等人招待;又被告許永清之所以願意為臺灣籍男子墊付款項,乃係事成後得以領取約1萬元人民幣報酬(但若被告徐元良等「其他參與者」參與分工,則得向被告許永清領取報酬),而被告許永清預計可得之前述報酬,則全數源於大陸地區女子支付予該處仲介業者之費用各情,俱經本院詳予認定如前。質言之,附表一、二所示臺灣籍男子自啟程赴大陸地區迄至辦畢結婚手續回臺之整個過程中,未曾實際支付分文,且其應支付予臺灣地區仲介業者即被告許永清等人之報酬,實際上也係全數由大陸地區女子單方負擔,婚配之男女雙方已明顯互不對等。復與吾人所認知之具結婚真意臺灣籍男子,若透過合法仲介業者辦理跨國(境)結婚,乃應先支付一定費用,仲介業者始願受理、安排,縱臺灣籍男子本人無法獨力支付,乃多由至親襄助,斷無可能由仲介業者先予代墊,甚或最終由大陸地區女子單方全額負擔;另有意與臺灣籍男子婚配之大陸地區女子,至多僅需負擔該方之仲介費用等常情,亦核屬迥異。若附表一、二所示之臺灣籍男子、大陸地區女子均確存結婚真意,並認定對方亦同具真意,焉容前揭顯不對等之悖常情況存在?④再者,本案尚為警扣得為數諸多之「教戰守則」(或「
面談問答」,以下與「教戰守則」互用,乃被告許永清或徐元良所提供以利婚配雙方通過面談者),本院進予審閱「教戰守則」內容,多為夫妻雙方之職業、家人情況,以及雙方間是否交付聘金、互換禮物或有無發生性行為,暨婚宴地點等極基本事項,有各該「教戰守則」或「面談問答」扣案及影本在卷可稽(扣案物編號依據為附表三編號79、33、54、4、36、37等,影本出處請參閱附表三之記載)。而附表一、二所示之臺灣籍男子及大陸地區女子,即是前述之極基本事項,猶需仰賴他人提點而無法自行應答;更有甚者,即使已有前述之「教戰守則」,附表一編號6之臺灣籍男子李嶸松猶因說詞重大瑕疵致面談不通過(詳情參閱附表一編號6之記載,書證出處同),足見具婚姻外觀之臺灣籍男子、大陸地區女子彼此間,不僅在辦理結婚手續當時,迄至境管單位施以面談之際,猶連最起碼之基本相互認識,都付之闕如,而幾與互不相識無異,焉有彼此信賴可言?而當事人間既乏信賴,又豈可能萌生協力維持生活、終身相互照顧等合於婚姻本質之共識?此由已順利入境臺灣地區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俞桂云未滿
1年即再與臺灣籍男子辦理離婚,而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付麗華則於入境約1個月後即已行蹤不明,亦足佐之;遑論證人王文寶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問:你住在許永清住處期間,是否有看過大陸女子付麗華…?答:有,她有住那邊幾天…後來就不知道她跑去哪裡)」、「(問:付麗華住在許永清住處期間,徐元良、徐元男有來叫她回家嗎?答:徐元良有過去和付麗華講話,但講話內容我不清楚)」、「(問:徐元良走後,付麗華還住在那裡嗎?答:還住那裡幾天)」、「(問:徐元男有去嗎?答:我沒看過)」等語綦詳(原審訴四卷第54頁),亦即付麗華行蹤不明前乃係住於被告許永清住處,且被告徐元良(付麗華之大伯)雖知前情但猶未將付麗華勸回與被告徐元男同住,至被告徐元男本人則對付麗華竟另住在被告許永清住處一節不予聞問。則附表一、二所示之臺灣籍男子、大陸地區女子,均顯乏結婚真意,更彰彰甚明。
⑤況就附表一編號4、5、7、8之部分,均於提出各該
大陸女子入臺之申請後未幾,即已(無條件或因他故)自行撤銷申請;另附表一編3部分則是於提出申請後,逾2月不按主管機關之通知補件遭駁回;至附表二編號
1至4部分,則均未曾提出各該大陸地區女子之入臺申請(詳情參閱各該附表之記載,後述書證出處同),俱(已)無意讓大陸地區女子入境與臺灣籍男子團聚,而容任婚配雙方分居兩岸各自生活之狀態續存,有各該大陸女子申請入境資料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回函存卷可查。再參諸被告王文寶於原審審理中曾以證人身分陳稱:「(問:你結婚…為何沒有去申請大陸配偶來臺?答:)因為我本身借住在許永清家有很多不方便,後來…我就儘量敷衍了事,沒有去申請」(原審訴四卷第51頁),則各該臺灣籍男子、大陸地區女子,實無何共同生活意思而僅係幾不相干之彼此獨立個體,尤屬明確。
⑥又茍附表一、二所示之臺灣籍男子於赴大陸地區前確具
結婚真意,該真意既存於自身,本不假外求,更無需經詢問他人始予得知(確認)之理,縱因疑慮大陸地區女子恐欠缺結婚真意,也應由臺灣籍男子向居於仲介地位之被告許永清等人「表明」自己立場,並指示渠等務必嚴格篩選、徹底排除假借婚姻作為入境臺灣地區跳板之大陸地區女子。從而若非意在掩飾彼此間對於赴大陸地區就是要辦理假結婚一節,原即存有心照不宣之默契,焉有由臺灣籍男子詢問居於仲介地位之被告許永清等人究係真結婚與否,並相互再三(口頭)確認之理?是故附表一、二各所示之臺灣籍男子屢屢抗辯:我有詢問對方(指被告許永清等居於仲介地位之人,下同),因對方表示這是真結婚,我才會赴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云云(偵一卷第222頁、原審訴二卷第172頁、原審訴四卷第49頁反面等);暨被告許永清、徐元良迭歷歷陳稱:我有向臺灣籍男子表示這是真結婚云云,縱均屬實,非僅不能憑此認定各該婚姻為真,反足徵附表一、二各所示之臺灣籍男子自始要無結婚真意,且居於仲介地位之其餘被告,諸如被告許永清等人亦均明知前情各節。
⑦另查,附表一、二所示之臺灣籍男子多係因欠缺工作經
久而有意謀職,進再根據報載徵人廣告與被告許永清或附表一、二所示之「其他參與者」接觸等故,遭受勸說,始「被動」應允被告許永清等人之提議,又或是偶然聽聞赴大陸娶親消息即起意為之;且渠等斯時之經濟狀況多屬極差,甚不乏窘迫至無以自力維持生活,而須仰賴兄長或善心團體、廟宇接濟,或已達流落公園無處可依之例,亦均經本院逐一詳予認定如前,則在遲未覓得工作而久無固定收入,甚至得否勉力維持自己溫飽猶未可知之際,若謂各該臺灣籍男子具有結婚真意,孰能置信?而居於仲介地位之被告許永清等人,既藉由刊登徵人廣告之手法以招募前述臺灣籍男子,顯係認該等低社經地位之人較易被說服而特別刻意設定,毋寧更符合事實。
⑧綜合前述論述內容,可知附表一、二所示之臺灣籍男子
及大陸地區女子,在辦理結婚手續之際(含此前),均顯乏結婚真意,否則以98、99年斯時兩岸通訊、往返之便,需費亦非甚高等狀況,若男女雙方於接觸後確彼此熱戀而真心相許,婚姻畢竟係屬終身大事,豈有(持續)任令仲介支配、安排而倉卒辦理結婚手續之必要?遑論周憲文前於偵查中已明確陳稱:我一開始是要當人頭丈夫讓曾桂芳來臺工作,但於99年3月15日辦完結婚手續後,我又於99年4月間前往大陸地區,那時候有想跟曾桂芳正式成為夫妻等語不諱(偵一卷第193頁)。另附表一、二所示之臺灣籍男子,則多係居於仲介地位之被告許永清及附表一、二所示之「其他參與者」等人,刻意設定低社經地位之人後,(至少)許以毋庸先行支付任何費用即得前往大陸地區,且在該處吃、住無虞之利益,進予說服者乙情,亦堪認明。
⑨各該參與行為人既在明知婚配男女雙方俱乏結婚真意下
執意而為,則「林老闆」等人、被告許永清,及附表一、二所示「其餘參與者」等居於仲介地位之人所圖者,無非是朋分大陸地區女子單方支付之仲介報酬;而大陸女子不惜一力承擔自己及人頭丈夫應付之仲介報酬,自應係圖入境臺灣地區後、私自違法打工之機會;另臺灣籍男子則至少已享有由被告許永清墊付赴大陸地區之旅費及住宿支出,及由「林老闆」等人負責招待三餐等利益,至於臺灣籍男子日後縱已陸續償付前述墊款(指潘麒閔,參閱原審訴二卷第69頁、原審訴四卷第217頁所附收條),並不影響其前已獲有利益之認定,更無足動搖其係人頭丈夫而於辦理結婚手續之際(含其前)要無結婚真意之認定。從而「林老闆」等人、被告許永清,及附表一、二所示「其餘參與者」、人頭丈夫乃均設涉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既、未遂犯行至明。被告許永清、徐元良、徐元男、潘麒閔、李嶸松、周憲文、林志雄以首揭情詞置辯而否認犯行,暨許永清、徐元良、李建興、白繼雄、周憲文、林進男、林志成刻意曲解婚姻之本質於先,嗣配合其餘共同被告之辯解,而於偵查、原審以證人身分到庭不實證稱: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4之臺灣籍男子、大陸地區女子(全部都)是真結婚云云(原審訴四卷第138頁反面;原審訴二卷59-66頁、偵一卷第215頁;偵一卷第357頁;偵一卷第188頁;偵一卷第132頁、偵一卷第129頁;原審訴二卷第221頁、偵一卷第161頁、原審訴二卷第23
3頁、原審訴二卷第185頁),顯非事實,無足採信。⑩末由大陸地區女子單方承擔婚配雙方應付仲介報酬之顯
不對等悖常狀況,原足認各該大陸地區女子對於臺灣籍男子多身居低社經地位一事當已有所預期,自斷無輕信臺灣籍男子空口所言可能;且臺灣籍男子對於自己應僅係大陸地區女子入境之「跳板」一節,亦應知之甚詳,則其或不免私下向婚配對方索求更多之私利,是以縱令各該臺灣籍男子、大陸地區女子於辦理結婚手續前均歷經相親等過程,且曾於該等過程中互向對方不實陳述自己之身家條件(原審訴四卷第50頁參照),或(誇口)承諾日後可提供之利益,甚且大陸地區女子業已提供一定之利益予人頭丈夫(原審訴四卷第50-52頁參照),原無從更易婚配雙方最初(即辦理結婚手續之際,含此前)均乏結婚真意之認定,又縱「事後」始(互)萌共同生活之意思,亦然。是以被告徐元男、李嶸松、周憲文等人縱曾於辦理結婚手續後再次前往大陸地區與陳云珠、曾桂芳等人見面(原審訴二卷第255頁;原審訴二卷第230頁反面、原審訴二卷第221頁反面、原審訴四卷第210頁參照),也不足推翻渠等原係假結婚之認定。另附表一、二所示人頭丈夫於偵審程序中所提出之(辦畢結婚手續返臺後)婚配雙方相互通聯紀錄及匯款單據等件(參閱原審訴二卷第252-254徐元男通聯紀錄;原審審訴卷第405-410頁潘麒閔匯款資料;原審審訴卷第372-374白繼雄匯款及交寄物品紀錄、375-393通聯紀錄;原審審訴卷第365-371林志成通聯紀錄;原審訴四卷第211-213頁周憲文簡訊內容),縱均屬實在,亦至多僅能認渠等「事後」曾相互通聯並匯付款項,原已顯無由推論婚配雙方「事後」已萌共同生活真意,更不足彼此(最初)乃係真結婚之有利認定,均併指明之。
㈡關於事實欄二部分:
1.訊據被告許永清否認曾有非法剝奪被害人陳冠宇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因為陳冠宇第一次赴大陸地區期間,「林老闆」等人屢屢傳來陳冠宇整日在外嫖妓之訊息,我因此心生不滿,才會在陳冠宇於98年6月2日返臺時主動表示要接機,目的只是在約陳冠宇好好談一談,沒有強迫陳冠宇云云(原審訴一卷第269頁)。
2.惟查,證人陳冠宇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98年6月2日一回到小港機場,就發現許永清、蔡燿吉已經在等我了,我別無選擇就被載到前述鼎強路房屋,當時約是晚間19、20時許,直到23時許才被放走,這段期間中,許永清一直跟我講要配合辦理結婚的事,另我還曾遭許永清、楊金水、李瑞賢徒手毆打,我也因此由原所在之客廳位置逃入房間內躲避,但許永清就接著進到房間對我恐嚇「若不好好配合會再予修理」這一類的話等語綦詳(警三卷第584-587頁、偵一卷第221-227頁、原審訴一卷第261-270頁)。佐諸被告許永清前於99年7月1日偵查即曾自白:因陳冠宇在大陸地區嫖妓,是以當陳冠宇返臺時,我才會將帶到前述鼎強路房屋問事情怎麼解決,當時楊金水、李瑞賢等人確有在場,我也曾當場打陳冠宇一巴掌(偵一卷第148-153頁);而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蔡燿吉迭前於警詢中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及陳冠宇都是於98年6月2日先後搭機返臺,並由被告許永清來接機,之後被告許永清駕駛甲車載我及陳冠宇前往鼎強路房屋。於陳冠宇在鼎強路房屋之期間中,對陳冠宇說「若不好好配合會再予修理」的則是被告許永清,另我並曾親眼看到楊金水對陳冠宇出手(警一卷第269-273頁、原審訴四卷第14
3頁);另共同被告即證人李瑞賢則前於警詢、偵查中坦言:我看到楊金水出手打陳冠宇後,也曾作勢拍打陳冠宇(警一卷第343-346頁、偵一卷165-168頁)各等語。末參以蔡燿吉、陳冠宇既均甫於98年6月2日方先後結束大陸行而返抵小港機場,茍陳冠宇前往鼎強路房屋之目的僅在蔡燿吉等人談天、敘舊,豈需急於當晚為之,復不先行返回住處稍事休憩即由機場逕自趕赴鼎強路房屋?適足認被告許永清前揭關於陳冠宇是自願偕同渠前往鼎強路房屋等語,所辯要非事實,暨復參酌前已認明之證人陳冠宇赴大陸地區費用係由被告許永清代墊一節,則被告許永清因故疑慮自己代墊之費用可能蒙受損失,乃趁蔡燿吉、被害人陳冠宇恰均於98年6月2日先後自大陸地區返臺之機會,先與蔡燿吉會合,迨被害人陳冠宇約於當日19時許現身機場大廳之際,被告許永清即與證人蔡燿吉即聯手以甲車將被害人陳冠宇強行載往前述鼎強街房屋,且於抵達前述鼎強路房屋後,即推由被告許永清在客廳朝被害人陳冠宇臉部揮打一巴掌,因被害人陳冠宇試圖反抗,被告許永清乃吆喝被告楊金水、李瑞賢一同出手,迨被害人陳冠宇為躲避攻擊而自客廳退入房內,猶再推由被告許永清入內對被害人陳冠宇恫嚇「若不好好配合會再予修理」等語,迄於同日23時許,始准被害人陳冠宇離去至明。
3.證人蔡燿吉、李瑞賢於原審審理中既均另一致證稱:楊金水出手前曾先與陳冠宇發生爭執等語明確(原審訴四卷第
142、144頁),從而共同被告即證人楊金水前於99年7月7日警詢、偵查中陳稱:當時是許永清出手打陳冠宇,並要我與李瑞賢也一起出手,我起身靠近被告許永清、陳冠宇二人本想架開他們,沒想到陳冠宇看我走近就先朝我出手,我因此心生不滿才會起意還手而與陳冠宇扭打互毆等語(警一卷360-362頁、偵一卷第234-236頁),應較符合實情而堪採信。是故被害人陳冠宇前述遭被告許永清等人徒手毆打之過程,除被告許永清係於抵達前述鼎強路房屋之初即朝陳冠宇臉部揮打一巴掌,而顯與剝奪行動自由犯行緊密關聯外,證人楊金水之出手,則乃源於先遭被害人陳冠宇攻擊因此衍生爭執所致,再後方又有證人李瑞賢之作勢拍打行為,從而證人楊金水、李瑞賢二人之所以攻擊被害人陳冠宇,顯別有起因。況且被害人陳冠宇前述遭被告許永清、楊金水、李瑞賢徒手攻擊期間歷時約3分鐘,亦據證人陳冠宇於原審陳明在卷(原審訴一卷第266頁),僅約佔被害人陳冠宇整段遭強制自由期間之極少部分,自不能憑此遽認證人楊金水、李瑞賢確有意經由出手攻擊被害人陳冠宇之行為,加入參與被告許永清與證人蔡燿吉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末前述鼎強路房屋,本係翁勢炫與蔡燿吉所合租,是以翁勢炫原住在該處,適址設美濃而原擬於98年6月3日早晨搭機前往大陸地區之李瑞賢為順利搭機,恰巧於98年6月2日晚間暫宿該處,至楊金水亦因工作之故借住該處,而翁勢炫、楊金水、李瑞賢事前均未接獲被告許永清與證人蔡燿吉將偕同陳冠宇同赴鼎強路房屋之任何通知,只是恰於斯時在場各情,亦分據證人蔡燿吉、李瑞賢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原審訴四卷第14
3頁、第144-145頁),證人翁勢炫、楊金水、李瑞賢既非因被害人陳冠宇始刻意集結於前述鼎強路房屋,復無左右被告許永清與證人蔡燿吉行止之力,則對於被告許永清與證人蔡燿吉在該屋內所為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暨該犯行期間伴隨之種種恫嚇、脅迫言語,甚或是被告許永清施加之暴力強制手段,自難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可言。質言之,事實欄二之犯行僅係被告許永清與證人蔡燿吉二人所為,核與翁勢炫、楊金水、李瑞賢均乏直接相涉關聯,亦堪認明。
㈢關於事實欄三部分:
1.訊據被告許永清固不否認曾經由電話聯繫,而於陳冠宇第二次前往大陸地區、尚未返回臺灣地區之98年6月24日間,數度邀約被害人楊靖琳先後在高雄市○○路與民生路口之木瓜牛奶店、愛河邊等處見面,但否認二人見面時,有何以脅迫手法致令被害人楊靖琳書立借據之犯行,並辯稱:當時陳冠宇人在大陸,而楊靖琳是請我幫陳冠宇代墊第二次自大陸地區返臺之機票費用,才願意書立借據,楊靖琳說我脅迫她並非實在云云(原審訴四卷第147頁、第
183頁反面、原審訴一卷第275頁)。
2.惟證人楊靖琳於原審證稱:「(問:…98年6月你是否有跟…被告許永清見面?答:有)」、「(問:見面時做些什麼事情?答:要跟我商量陳冠宇回來的事)」、「(問:所以依照你的認知,你認為陳冠宇當時在大陸,你必須依對方的要求…才能順利回來臺灣?答:是)」、「(問:你到底要給他多少錢?有無出具擔保?答:他要求我3萬,我說我身上沒有這麼多,我拿2000元給他,他叫我寫在1本簿子,寫說我先拿多少出來,剩下的餘額改天再還給他)」、「(問:為何要你拿3萬元?答:他說拿這些錢陳冠宇才能回來)」、「(問:當時你跟陳冠宇其實…離婚了?答:是)」、「(問:為何還需要配合許永清的要求?答:因為畢竟夫妻一場…)」、「(問:他有無說你報警會怎麼樣?答:如果我們報警要把我們埋起來…許永清在愛河說的…)」、「(問:你們當天見面幾次?答:好幾次)」、「(問:是哪一次講?答:最後一次)」等語(原審訴一卷第271-275頁)。另證人蔡燿吉於警詢中證稱:98年6月4日被告許永清與楊靖琳碰面時,我有一次在場,當天是被告許永清向楊靖琳索討陳冠宇積欠之債務等語(警一卷第269-273頁)。再參諸被告許永清原於警詢、99年7月1日偵查中自白:扣案物編號1-2是楊靖琳所填寫之借據,而扣案物編號1-1則是我寫的,因為楊靖琳起初不會填寫,所以我才寫給他抄,那是當天第三次見面時寫的,楊靖琳還同時當場支付約新臺幣2000元給我,而楊靖琳之所以填寫借據承認欠我新臺幣3萬元,是因為其承諾要代為清償陳冠宇在大陸地區之吃、住等花費等語(警一卷第4-15頁、偵一卷第148-153頁);又扣案如附表3編號1-1、1-2所示之物,除最後之借款人簽名處稍有不同外,其餘之內容確實均同為「本人…因急需解困向許永清先生借款新臺幣參萬元整,定7日內先還壹萬元,其餘貳萬元一個月還清。空口無憑,特立借據乙紙為證」等語,亦有該等扣押物扣案,暨各該扣押物影本附卷可稽(警一卷第41、42頁)。又被害人楊靖琳所書立之借據數額既達3萬元之鉅,而顯逾單一趟自大陸地區返回臺灣地區之必要花費,自非僅係被害人楊靖琳請求被告許永清代墊陳冠宇乙程回臺機票費用並承諾願為清償之擔保至明,則被告許永清前述所辯,實係飾卸之詞,無足採信;另方面,陳冠宇在第二次返臺前之種種花費,既非被害人楊靖琳出面央請(或商請)被告許永清墊支,而難認與被害人楊靖琳有何相涉,毋寧乃係原僅存於被告許永清及陳冠宇二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若非遭被告許永清之言語脅迫致令無從選擇,衡情,被害人楊靖琳也罕有無端承諾(併)代陳冠宇償付前述費用之可能。綜上,足認證人楊靖琳前揭證述內容合於事實可資採信,被告許永清確曾於
98年6月24日,在高雄市○○路與民生路口之木瓜牛奶店、愛河邊等處與被害人楊靖琳見面3次之過程中,接續向被害人楊靖琳脅迫稱:若不立據承諾代償其為陳冠宇墊付合計約新臺幣3萬元之款項(即陳冠宇前往大陸地區之旅費及住宿等費用),即不讓陳冠宇順利返臺,及如報警將把陳冠宇、楊靖琳活埋等語,被害人楊靖琳亦因而受迫當場書立面額為新臺幣3萬元之借據1紙,並先代償部分款項等情,堪以認定。
3.又由證人楊靖琳另於原審證稱:「(問:98年4至6月間,你和陳冠宇有同住…?答:對)」、「(問:陳冠宇第一次跟第二次去大陸的行程,你都知道?答:是)」、「(問:他原本說要去大陸做什麼?答:他說朋友要他去大陸拿手機回來販賣,我就信以為真)」、「(問:你是何時知道陳冠宇第一次到大陸,居然有跟大陸女子結婚?答:我有一次發現到他的行為有點不對勁」、「…大陸女子的哥哥有打電話…)」、「(問:你們通話的內容?答:她哥哥問我有沒有跟陳冠宇住在一起,我說有)」、「(問:是陳冠宇第二次去大陸之後,大陸那邊才打電話給你?答:對」、「…然後我就打電話給許永清問陳冠宇是不是真的去結婚,我才知道的)」、「(問:你究竟為何會有許永清的電話?答:…我有查…反正我是自己查到的就對了)」等語(原審訴一卷第271-275頁),及卷附陳冠宇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審訴一卷第93頁),另足認被害人楊靖琳早於84年1月12日即與陳冠宇結婚,且二人甫於98年4月17日方辦理兩願離婚登記,但猶持續同居共同生活,而陳冠宇先後於98年5月19日、98年6月6日二度赴大陸地區前,乃係向被害人楊靖琳佯稱係前往大陸地區從事手機買賣工作,嗣被害人楊靖琳於陳冠宇第二次赴大陸地區期間接獲葉深姐胞兄自大陸地區來電詢問是否猶與陳冠宇同住等事後,驚覺事態有異,遂主動致電被告許永清求證始得知實情。再佐以證人蔡燿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許永清於98年6月24日與楊靖琳相約碰面時,其中一次我也有去,當初欠錢的是陳冠宇而會找楊靖琳出面處理,是因為陳冠宇、楊靖琳還住在一起像夫妻一樣等語(原審訴二卷第227頁),則被告許永清乃係認被害人楊靖琳猶念夫妻情分,遂有事實欄三所示之脅迫被害人楊靖琳書立借據犯行之發生,併予認明。
㈣關於事實欄四部分:
1.訊據被告許永清、徐元良、林志成均否認有何剝奪被害人洪振龍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許永清辯稱:當天是因為居住在屏東之徐元良想先回家,所以負責接機的林志成、穆俊誠才會直接以丙車先將洪振龍連同徐元良一起均送到屏東,而我確實也一度上丙車與洪振龍談話,但我沒有對他恐嚇,也不曾要他簽本票,只係因洪振龍隱瞞其有婚姻關係存在一事,遂罵他騙東騙西這類的話,而洪振龍也在車內一直跟我認錯云云(原審訴二卷第178頁);被告徐元良辯稱:當天我罹患感冒,回到臺灣後覺得很累,一心只想趕回屏東住處休息,沒有也無力妨害洪振龍之行動自由云云(原審訴二卷第178頁);而被告林志成則辯以:洪振龍在小港機場時是自己願意上車的,且我們以丙車將洪振龍接送到屏東與許永清見面後,就由許永清進入車內與洪振龍交談,我們都下車在車外等,並不知道許永清究竟跟洪振龍說了什麼等語置辯。
2.惟證人洪振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之前確實已曾前往大陸地區娶過親(指與乙女結婚該次),但乙女並未獲准入境臺灣地區,這次我到大陸地區公證處準備(再次)辦理結婚手續時,經大陸地區公證處人員查明我已在大陸娶過親而不可再娶,對方(指提議、協助及帶同洪振龍赴大陸地區之人,下同,略)獲悉此事後很不高興,還指責我騙色、騙錢、騙吃、騙住。而當我與徐元良一起回到臺灣地區,我的護照、身分證及台胞證就被收走,之後一步出小港機場建物,林志成、穆俊誠就共乘丙車來接我與徐元良,我起初認為對方要載我返還林園住處才願意上車,但進入車內後,徐元良不讓我坐在後座門邊位置而自己坐在該處,並指定我只能乘坐在後座中央位置,接著又表示許永清問我一些話必須直接去屏東。路程中,我發現到徐元良一直與許永清進行電話聯繫,之後車子停放在屏東某牆邊空地,且後座一側車門因與牆壁緊貼而無法開啟,車內其他人陸續下車後,許永清就從後座另側車門上車,威脅說要剁我的手,要把我綁在樹上,並要我簽發本票後才願意放人,我一心只想趕快平安返回住處所以簽了本票,簽完本票後,才又由林志成、穆俊誠駕駛丙車載我回到林園住處等語綦詳(原審訴二卷第170-177頁),核與證人洪振龍前於偵查中原證稱:徐元良與我一起乘坐飛機回到臺灣地區,並在出關後立即要我交出護照、身分證及台胞證,再之後我與徐元良、林志成、穆俊誠與同車而直接被載到屏東某處與許永清見面,許永清先以威脅口吻表示我前往大陸地區之花費必須自行負擔,我答稱目前只是個無業遊民,要等找到工作才有錢還給許永清,許永清就接著說如果沒錢還就要剁手,把我綁在樹上這一類的話,強迫我簽發每張面額3萬元本票共15張,許永清說前述這些話時,徐元良、林志成、穆俊誠都早已下車而在車輛停放處附近一帶不知道做些什麼等語(偵一卷第229-232頁),相互吻合,茍非證人洪振龍即係按自己之親身經歷如實進行陳述,焉可能如此一致?是其所陳經過,堪認屬實。
3.再者,證人洪振龍前揭證述內容,核與被告林志成於警詢陳稱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負責打雜之事,許永清叫我做什麼我就做,而洪振龍前往大陸地區之機票費用約新臺幣7000元實際上是由許永清支付的,雖然許永清、徐元良等人會對外自稱有公司,但實際上並無公司存在。又我曾於99年3月19日到機場接洪振龍,之後就直接前往屏東,由許永清負責與洪振龍交談,那次會去機場接洪振龍等人,是因為許永清指示我聯繫穆俊誠一起去接的(警一卷第250-260頁、原審訴二卷第183-185頁);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穆俊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林志成曾於99年3月
19日打電話要我開車與他一起前往機場接洪振龍等人,接到人之後我們就直接開往屏東,並在該處遇到被告許永清,被告許永清就上車與洪振龍談事情,我與被告林志成則下車等,約一個多小時,被告許永清、洪振龍談完後,我與林志成還將洪振龍載回林園住處(原審訴二卷第181-
182頁);及被告即證人徐元良於99年7月15日警詢中陳稱:「(員警:當日,你跟洪振龍從小港機場入境後,你為何扣留洪振龍的身分證、護照、台胞證?答:…鬍鬚(指被告許永清,下同)說要把他扣起來)」、「(員警:…鬍鬚許永清…為什麼要扣留洪振龍的證件?答:因為…洪振龍他去大陸有騙婚的行為,他在江西省之前就已經…跟大陸女子結過婚)」、「(員警:然後咧?答:…經由林志成跟 穆俊成 ,他就欺騙他們說他沒有結過婚,他要跟他們去大陸結婚)」、「(員警…阿怎麼樣?答:不能辦,這對鬍鬚就是損失嘛,所以他要叫他賠那些飛機錢,還有在那邊吃住的錢)」、「(員警:他不能辦的原因是在哪裡被人家知道…?答:…福建民政局查出的,查出他在江西結過婚嘛)」、「(員警:查出有結過婚…不讓他辦…怎樣損失?答:那個…來回機票…在那邊的吃住,這些損失,鬍鬚就叫洪振龍要賠償)」、「(員警:要賠償為何要扣他的證件?答:…證件留著,他比較會還出來)」、「(員警:當日是誰把洪振龍載去屏東的…那天幾個人去阿?答:我坐後座,洪振龍坐後座中間…鬍鬚他在屏東等…好像是穆俊成的車…好像還有林志成)」、「(員警:阿誰開車…?答:…林志成開車的)」、「(員警:…穆俊誠坐哪裡…右前座喔?答:嘿)」、「(員警:你坐哪裡?答:我坐右後座…旁邊就坐洪振龍…我靠窗…)」、「(員警:那天為什麼將洪振龍強行載往屏東地區?答:…就是鬍鬚說要他賠錢)」、「(員警:受何人指示啊?答:鬍鬚)」、「(員警:…載去後怎樣?答:…鬍鬚要叫他賠錢)」、「(員警:…鬍鬚先到,還是你…?答:…鬍鬚開一輛黑色的車子在那邊等了…我下車…他跟洪振龍…講…談的意思就是要他賠錢)」、「(員警:阿穆俊誠跟林志成咧?答:他們也是在旁邊阿)」、「(員警:洪振龍當時被人家簽多少金額的本票…?答:那我忘記了。因為那時是鬍鬚…他唸唸唸是列草稿,然後在給洪振龍自己親筆寫)」、「(員警:唸金額…嘛?答:對對,他唸給洪振龍寫)」、「(員警:…空白本票是誰拿出來的…?答:…去那個7-11買的)」、「(員警:誰買的?答:…好像叫 穆仔 (指被告穆俊誠,下同)去買的樣子)」、「(問:誰叫穆仔去買?答:…鬍鬚阿)」、「(員警:洪振龍所簽的金額…3萬元的本票,總共15張…誰拿去了?簽完誰拿走?答:簽完…鬍鬚整個叫我拿起來,拿起來放在我那邊,後來,鬍鬚整個都拿回去)」、「(員警:結婚沒辦成。洪振龍所有開銷,他要賠償公司,是不是這樣,還是他要賠償你,還是賠償鬍鬚?答:不是賠償我)」、「(員警:不然…賠償公司?答:…所謂…買這些機票這些,都是鬍鬚先出的)」、「(員警:…這些損失是要賠償給鬍鬚還是賠償給公司…?答:賠償鬍鬚,因為這些錢是他先出的)」、「(員警:好…你算大概花多少?答:…算起來是2萬元內…)」、「(員警:既然洪振龍去大陸…開銷大概2萬塊,為什麼要簽45萬的本票?答:那是鬍鬚叫他寫的)」(原審訴三卷第185-203頁)各等語相符,暨被告許永清前於99年7月1日偵查中本即自白:因為洪振龍是被告徐元良負責的案子,因洪振龍遭大陸地區民政局發現已在他省辦過結婚手續致不能再辦結婚,所以洪振龍回到臺灣地區後就先被帶到徐元良位於屏東住處一代要把這件事情講清楚,洪振龍斯時當面向我承認錯誤,我要洪振龍賠償,洪振龍該次總共開了十多張本票給我,而空白本票出來則是由我拿給洪振龍填寫的等語不諱(警一卷第4-15頁、偵一卷第148-153頁),益徵證人洪振龍首揭證述內容合於事實,足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則被告許永清認被害人洪振龍係以謊稱已無婚姻關係之手法,惡意訛詐被告許永清代墊相關費用,即與被告徐元良、林志成、證人穆俊誠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迨被害人洪振龍於99年3月19日自大陸地區返回臺灣地區而甫完成入境相關手續,旋即違反被害人洪振龍之意願,先推由被告徐元良指示被害人洪振龍交出護照、身分證、台胞證等證件而行無義務之事;再推由被告林志成、證人穆俊誠乘坐丙車前座,而被告徐元良乘坐丙車後座靠窗位置,並指定被害人洪振龍必須乘坐於車後座中央位置之方式,以丙車將被害人洪振龍一路強行載往屏東某空地與被告許永清見面;嗣抵達屏東與被告許永清碰面後,再由被告許永清單獨進入丙車與被害人洪振龍交談,並以:「要斷你的手…」、「把你綁在樹上」等加害身體安全言語恫嚇被害人洪振龍,致令洪振龍心生畏懼,並進而依被告許永清之指示當場簽發面額為新臺幣3萬元之本票共15紙,迄被害人洪振龍交出所簽發之本票後始重獲自由,並再由被告林志成、證人穆俊誠以丙車將洪振龍載回林園住處等事實,堪以認定,被告許永清、徐元良、林志成前述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並非實在,無足採取。
4.末被害人洪振龍經載抵屏東後,是由被告許永清單獨出面與被害人洪振龍交談應如何還款等事宜,已經本院認明如前,是以證人徐元良前於99年7月15日警詢中另陳稱「(員警:當時是誰恐嚇洪振龍說要加倍賠償公司的損失,不然就要斷手並綁在樹上…?答:我沒聽到這樣)」(原審訴三卷第186-203頁),及證人即被告林志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許永清與洪振龍談話時我離開到旁邊,他們談了什麼內容我不知道(原審訴二卷第183頁反面)等語,俱不足為被告許永清並未出言恫嚇被害人洪振龍之有利認定。又證人洪振龍固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林志成、穆俊誠之後載我回家時,我提到自己沒有錢吃飯,他們2人之一曾拿新臺幣100元給我吃飯等語(原審訴二卷第176頁),惟行為人為犯罪行為後,是否曾對被害人施以任何補償,均無足動搖犯罪之成立,本為至明之理,從而證人洪振龍前述關於被告林志成、證人穆俊誠曾給其100元等證述內容固屬實,亦顯無足影響此部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成立,併予指明。
㈤綜上所述,事實欄一、二、三、四各所示之各該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就事實欄一方面
1.按結婚首重當事人真意,結婚意思之有無本應屬結婚之實質成立要件至明。又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乃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原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現施行之婚姻法第5條規定,亦認結婚必須以當事人有結婚之意思為其要件,苟無結婚之真意,婚姻自屬無效。則依前述規定,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假結婚者,依大陸地區現行有效之法律,應屬無效。查附表一之人頭丈夫均係臺灣地區人民,渠等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結婚時點在大陸地區假結婚,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
1項規定,以行為地之大陸地區之法律為應適用之準據法,自屬無效。再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前述法文所稱「非法」,指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括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且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又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入境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180號、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97年度臺上字第592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就此部分亦應為同一之解釋。末按刑法上「意圖營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意圖,茍人頭丈夫既出於獲取對價之意,與大陸人民假結婚,使之來臺,其基於營利之意圖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2項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2.被告許永清、徐元良、徐元男、潘麒閔、李嶸松、周憲文、林志雄為使附表一之大陸地區女子得援引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4條第1、2項之配偶申請來臺團聚(夫妻團聚)規定以入境臺灣地區,而招募或充任人頭丈夫,進與大陸地區女子於彼此欠缺結婚真意之情況下,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公證手續,再藉由該外觀以規避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臺灣地區之管制,各該被告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又被告許永清為貪圖每位仲介成功約人民幣1萬元之報酬;被告徐元良則為貪圖每引介1位人頭丈夫予被告許永清,甚至親自偕同各該人頭丈夫赴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即可獲得新臺幣2000元至6000元不等之代價;而被告徐元男、潘麒閔、林志雄、李嶸松、周憲文則(至少已)獲得由被告許永清或被告徐元良先行墊付赴大陸地區之旅費及住宿支出,及在大陸地區期間之三餐均由「林老闆」等人招待等利益,則被告許永清、徐元良、徐元男、潘麒閔、李嶸松、周憲文、林志雄主觀上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甚為顯明。是以:
①被告許永清、徐元良、徐元男關於使附表一編號1所示
大陸地區女子入境臺灣地區;被告許永清、徐元良、潘麒閔關於使附表一編號2所示大陸地區女子入境臺灣地區等所為,均係犯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2項加以處斷。末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2犯行提起公訴之際,該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俞桂云早已入境臺灣地區,已如前述,檢察官誤認俞桂云尚未申辦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旅行證,因而謂被告潘麒閔就此部分僅成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
4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罪,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②被告許永清為使附表一編號3至8大陸地區女子入境臺
灣地區安排假結婚並申辦大陸地區女子來臺之旅行證;被告徐元良為使附表一編號5、6、7大陸地區女子入境臺灣地區安排假結婚並申辦大陸地區女子來臺之旅行證;被告林志雄、李嶸松、周憲文分別為使附表一編號
5、6、7大陸地區女子入境臺灣地區安排假結婚並以具名申辦大陸地區女子來臺之旅行證,均係犯該條例第79條第2項、第4項、第15條第1款之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罪。
被告等人已申辦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旅行證,而顯業著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犯行之實行,其中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因卷內查無相關涉案人等於99年5月26日前即「知悉」各該犯行業已敗露之具體事證,本院因認該犯行參與者於知悉犯行恐已遭檢警偵查前,即無條件自行撤回關於「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之申請,則各該涉案被告基於己意中止犯行並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結果發生而不遂,乃係構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4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罪, 爰依 刑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之中止犯而減輕其刑;至附表一編號
3、5、6、7、8部分,既係因「己意中止」以外之他故致令大陸地區人民未入境臺灣,故此部分之涉案被告係屬未遂犯,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3.按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同謀共犯之首倡謀議之人而言,亦即在人群之中,為首倡議,主謀其事,或首先提議,主導謀劃之人(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4756號、96年度臺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卷內既查無何被告許永清、徐元良首先提議為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犯行並主導謀劃,亦即相對於大陸地區之「林老闆」等人乃係居於主導地位等確切事證,且依本院認明之分工型態、運作模式,充其量只能認定被告許永清係本案仲介假結婚集團在臺灣地區之負責人,已如前述,公訴意旨率認被告許永清、徐元良前述成立犯罪之部分,均應論以同條例第79條第3項之罪,尚嫌未合,惟二者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4.被告許永清分就附表一編號1至8各所示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既、未遂犯行,各與該附表所示之「人頭丈夫」及「其他參與者」,暨「林老闆」等人,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就事實欄二、四方面
1.按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妨害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索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
305條罪之餘地;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80號判決、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合先指明。
2.核被告許永清關於事實欄二對被害人陳冠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許永清與共犯蔡燿吉為達剝奪被害人陳冠宇行動自由目的,推由被告許永清所施之毆打等強暴手段,及推由被告許永清出言對被害人陳冠宇身體安全施加恫嚇之脅迫手段,揆諸前揭說明,均係屬當然結果不另論罪。檢察官認出言恫嚇部分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應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分論併罰,尚嫌未合。又被告許永清與共犯蔡燿吉於98年6月
2日以甲車將被害人陳冠宇載抵前述鼎強路房屋起,迄被害人陳冠宇於同日23時許獲釋此段期間中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被告許永清與蔡燿吉以甲車將被害人陳冠宇自小港機場載至前述鼎強路房屋」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乃具繼續犯之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3.另核被告許永清、徐元良、林志成就事實欄四部分雖意在迫令被害人洪振龍交付證件、簽發本票而行無義務之事,惟所採之手段,既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應依同法第304條論處。又被告許永清、徐元良、林志成推由被告許永清出言對被害人洪振龍身體安全施加恫嚇之脅迫手段,依首揭說明不另論罪。檢察官認出言恫嚇部分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應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分論併罰,尚嫌未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319號移送併辦之徐元良對洪振龍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核與此部分既係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4.被告許永清與蔡燿吉就事實欄二之犯行,及被告許永清、徐元良、林志成與穆俊誠就事實欄四之犯行,分別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就事實欄三方面
1.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許永清此部分所實行之恐嚇手法,既已迫令被害人楊靖琳書立借據而行無義務之事,所為自應論以刑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永清此部分僅成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尚嫌未合,惟二者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㈣刑之加重減輕與數罪併罰
1.被告許永清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訴字114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徐元良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中簡字14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
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林志雄前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2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各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許永清、徐元良、林志雄各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2.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上開犯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不盡相同,或有以船舶航空器非法強行入境臺灣地區者,或有以假結婚入境臺灣地區者,亦有以虛偽證件或名義而入境臺灣地區之情形。上述非法入境臺灣地區者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各自不同,且於有共犯共同參與上述犯罪時,各該共犯所擔負之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亦有差異,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對於此類犯罪之處罰,所設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刑責不可謂不重;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本意在規範慣常性引介大批大陸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蛇頭」,蓋此等犯行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鉅,惟因利潤甚豐,故有特別加重刑罰,而藉嚴厲之處置手段嚇阻,以謀根本杜絕此等犯行之必要;惟就使單一大陸人民非法來臺行為,縱行為人因此獲得利益,亦非可與前述「蛇頭」所得者相提並論,且對社會、國家安全之危害性,也顯然較為輕微,此時如仍將重罰強加於此等行為人之上,雖亦可達嚇阻之目的,惟業然悖於罪刑相當原則,自應予避免。經查,被告徐元男、潘麒閔均為人頭丈夫,僅使單一大陸人民非法來臺,且無證據顯示其所得之利潤甚多,而俱與應科以重罰之「蛇頭」迥然有別,衡酌其2人之犯罪情節堪認輕微,如不論犯罪角色、參與程度或情節輕重,均一律量處法定最低之有期徒刑3年,尚屬過重,有流於苛酷,並有違國民之法律感情,本院斟酌前情,因認就被告徐元男、潘麒閔各所涉「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罪」,若科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科之最低度刑,顯猶嫌情輕法重,而尚有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予以減輕其刑。
3.被告許永清就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各罪、被告徐元良就附表一編號5、6、7所示各罪、被告林志雄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俱同有刑之加重(累犯)及減輕(未遂犯或中止犯)事由,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4.又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將各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集合犯之判斷,於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於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觀諸本件被告許永清、徐元良所犯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各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許永清、徐元良先後數行為間顯具獨立性,犯意非屬單一,在刑法評價上,實難視其先後分別數次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罪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許永清、徐元良分就前列所犯數罪,均犯意各別,且犯罪時點迥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關於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併罰要件已有修正。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新法之規定對被告許永清、徐元良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就被告許永清、徐元良部分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志雄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罪、被告許永清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2罪、強制罪1罪及被告徐元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
原審認被告林志雄涉犯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罪、被告許永清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2罪、強制罪1罪及被告徐元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3、54、57所示之林志雄、 林小蘭 面談對答等文件係被告林志雄所有供其與被告許永清、徐元良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上開罪名下宣告沒收,原審漏未沒收,應有錯誤。
2.關於被告許永清、徐元良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修正公布,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併罰要件已有修正。本件原判決就被告許永清所犯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共8罪)所判處之刑度;及被告徐元良所犯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共5罪)所判處之刑度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被告許永清、許元良所犯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強制罪所處之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因與渠等所犯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定刑後則全部均未能為易刑處分,然被告許永清、徐元良2人行為後,數罪併罰之法律已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規定,此部分已不得全部併合處罰。經比較後,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許永清、徐元良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原審就刑法第50條之修正未及比較適用,容有未洽。
3.被告林志雄、許永清、徐元良就上開部分否認犯行,其等此部分之上訴雖均無理由(理由詳理由欄之各該次犯行項下之說明),惟本件原判決關於該部分既有漏未沒收及因未及審酌刑法第50條新舊法之比較,而有未洽,被告林志雄、許永清、徐元良上訴固均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志雄、許永清、徐元良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志雄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罪、被告被告許永清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2罪、強制罪1罪;及被告徐元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暨許永清、徐元良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4.爰審酌被告林志雄身為臺灣地區人民,竟自願充當人頭,與大陸地區成年女子以假結婚之方式,以達使之入境來臺之目的,對於國家入出境管理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受許永清、徐元良等人之利誘而充當假結婚之人頭,尚非俗稱「蛇頭」之兩岸非法來臺之仲介,影響層面尚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3、54、5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林志雄所有、供犯附表一編號5所示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未遂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林志雄及關連被告許永清、徐元良所犯各該罪項下,分別為沒收之宣告。另被告許永清貪圖一己私利,仲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於當充任人頭丈夫之臺灣籍男子表現不符己意時,則動輒以糾眾(揪人)將各該人頭丈夫強行載往特定地點施加恐嚇、脅迫之剝奪行動自由手法,施以教訓(指事實欄二、四部分),甚另無端牽連人頭丈夫之前配偶而迫令該位前配偶承擔人頭丈夫之債務(指事實欄三部分),各該所為均顯具惡性,至被告徐元良雖貪圖一己私利,亦參與仲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及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而危害臺灣地區之境管法令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及侵害被害人洪振龍之人身自由權利,惟其重要性顯不若被告許永清,毋寧僅係圖每件事成至多新臺幣6000元之利益而甘居特定個案之配合者角色,而概依被告許永清指揮行事,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等分別獲取之利益、於本件犯罪行為所擔任之角色,家庭、職業狀況(見警詢筆錄當事人受詢問欄)及其等犯罪後仍不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3項所示之刑,被告許永清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被告許永清、徐元良2人所犯前開之罪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依102年1月23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之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借據,為被告許永清因犯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所得之借據,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在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有罪部分之上訴駁回(即除上述三以外)部分:原審就被告許永清、徐元良、徐元男、潘麒閔、李嶸松、周憲文等人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既、未遂)罪及被告林志成所犯共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犯行,認犯罪事證明確,並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2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27條第2項、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許永清為貪圖一己私利,無視臺灣地區之境管法令,以仲介假結婚集團臺灣地區負責人之地位,實行附表一所示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既、未遂犯行,各該所為均顯具惡性,且被告許永清已因而讓附表一編號1、2各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付麗華、俞桂云分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對社會治安隱藏有潛在之危險,不宜輕恕。
惟念附表一之其餘大陸地區女子均尚未入境臺灣地區,危害自較輕微,且其中編號4部分並係出於己意中止犯行而有中止未遂之適用,被告徐元良雖亦參與附表一編號1、2、5、6、7所示之犯行,而危害臺灣地區之境管法令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惟其重要性顯不若被告許永清,毋寧僅係圖每件事成至多新臺幣6000元之利益而甘居特定個案之配合者角色,概依被告許永清指揮行事,至於被告徐元男、潘麒閔、李嶸松、周憲文均係低社經地位之人,因分別受被告許永清、徐元良之利誘赴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手續,而非法規避臺灣地區境管法令並造成潛在危害,惟渠等縱亦應予非難,犯罪惡性也較諸被告許永清、徐元良為輕,末被告林志成受被告許永清之指派參與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犯行,亦屬不該。惟該犯行中直接對被害人直接施加暴力手段,或出言恐嚇、脅迫被害人者,係被告許永清,渠毋寧僅係分充純粹看守者之角色(看住被害人不讓被害人隨意逃脫),再斟以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不見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序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而被告林志成之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月暨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有關沒收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並說明如下:
1、關於應執行刑之量定㈠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審酌被告許永清於本案係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
灣地區之既遂犯行二罪、未遂六罪(含中止未遂一罪),最初之犯罪時點為98年6月2日、最末之犯罪時點則為99年12月30日,前後歷時約1年6月,其中多數犯罪均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臺直接相關,其餘各罪也均由此衍生,且被告許永清乃係居於仲介假結婚集團臺灣地區負責人之地位,足認被告許永清為圖私利而無視臺灣地區之境管法令,並已對於臺灣地區之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惡性重大;另被告徐元良本案係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既遂犯行二罪、未遂三罪(無中止未遂),犯罪時點俱集中在99年間,雖所涉多亦屬安排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臺犯行,但畢竟僅充任被告許永清特定個案配合者之角色,重要性遠不如被告許永清,且於參與個案中所圖者,至多僅為新臺幣6000元之報酬;再各斟以被告等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權衡各自之行為人責任,暨考量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爰分就被告許永清、徐元良依序定應執行之刑,各如
主文第6、7項所示,俾使罪責相當。
2、關於扣案物之處理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8、78、7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徐元男所
有(即被告徐元良為被告徐元男備製者)、供犯附表一編號
1所示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2、33、5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潘麒閔所有(即被告許永清等人為被告潘麒閔備製者,下同)、供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3、54、5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林志雄所有、供犯附表一編號5所示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4-1、4-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李嶸松所有供犯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1、4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周憲文所有供犯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關聯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分別為沒收之宣告。
㈡扣案之其餘物品,既尚難認與本案已成立之各罪有何直接相關,復非違禁物,自無由為沒收之宣告。
3、原審上開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許永清、徐元良、徐元男、潘麒閔、李嶸松、周憲文、林志成等人上訴仍持前詞,否認犯罪,惟原判決該部分既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被告許永清、徐元良、徐元男、潘麒閔、李嶸松、周憲文、林志成等人之上訴,均非有理,自應予以駁回。另被告徐元男、潘麒閔、李嶸松、周憲文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方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渠等均屬低社經地位之人,貪圖之利益有限,雖擔任人頭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欲使大陸地區之女子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固有可議,然其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所犯又非居於主導地位,情節顯較輕微,犯罪後雖未坦承犯罪,然尚無因此而必須入監執行必要,渠等經此之偵審程序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徐元男、潘麒閔、李嶸松、周憲文知所警惕,促使其守法守分,避免日後再罹刑章,爰依刑法第74條第8款,諭知其於緩刑期間內接受5場次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均交付保護管束。至於被告林志雄之部分,按刑法第74條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宣告緩刑,被告林志雄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8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不符合宣告緩刑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4、被告 徐永清 、徐元良上開上訴駁回所處之刑之主刑部分,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各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9月及有期徒刑5年8月。
參、維持原審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含起訴及追加部分)另略以:㈠就附表一編號2、3各所示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部分,被告
許永清、徐元良、潘麒閔均各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嫌。
㈡就附表二部分,其中編號1之犯行參與者被告許永清、林志
成、林進男;編號2之犯行參與者被告許永清、林志成、王文寶;編號3之犯行參與者被告許永清、林志成;編號4犯行參與者中之被告許永清,俱另涉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犯嫌。
㈢被告許永清、洪照順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共同)於98年
5月間恐嚇被害人陳冠宇,迫令被害人陳冠宇與大陸地區女子葉深姐辦理結婚手續,均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實際上此部分犯行若成立,揆諸前揭貳二㈢⒈之說明,應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因檢察官所具體描述之犯罪事實未盡相同,分載如下:
1.檢察官以99年度21996號、100年度偵字第6656號起訴被告許永清,謂:「被告許永清於辦理被害人陳冠宇前往大陸地區假結婚事宜期間,因被害人陳冠宇認此舉恐涉及刑事責任,原拒絕擔任人頭丈夫,被告許永清見狀,竟於98年5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基於恐嚇之犯意,以電話向人在大陸地區之被害人陳冠宇恫嚇稱:若不配合假結婚,就要扣留護照等證件,不讓你返回臺灣等語,致生危害於被害人陳冠宇之行動自由,被害人陳冠宇為求返台,因而佯以答應被告許永清,而於98年6月1日,在大陸地區與當地女子葉深姐辦理假結婚登記手續」。
2.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緝字第713號追加起訴被告洪照順,謂:「被告洪照順竟與被告許永清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8年5月19日,由被告洪照順陪同被害人陳冠宇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先將被害人陳冠宇之個人護照、身分證等證件強行扣留,並恐嚇稱:若不配合就不讓你回臺灣,讓你在大陸自生自滅等語;復以電話聯絡人在臺灣地區之被告許永清,再由被告許永清於電話中向人在大陸地區之被害人陳冠宇恫嚇稱:若不配合假結婚,就要扣留護照及台胞證,不讓你返回臺灣等語,致生危害於被害人陳冠宇之行動自由,被害人陳冠宇為求返臺,乃佯稱答應被告許永清、洪照順,而於98年6月1日,在大陸地區與當地女子葉深姐辦理假結婚登記手續。
㈣被告翁勢炫、李瑞賢、楊金水與被告許永清、蔡燿吉等人共
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而於98年6月2日,在前述鼎強路房屋內向被害人陳冠宇恫嚇稱:要配合公司運作,否則要再修理等語,致生危害於被害人陳冠宇之生命、身體安全,因認被告翁勢炫、李瑞賢、楊金水均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即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100年度臺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茲說明如下:㈠就首揭公訴意旨㈠部分
1.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施行之戶籍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以前(包括97年5月22日當日)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前項但書情形,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其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而該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係以:「為利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釐清修正條文第1項但書婚姻之真偽,爰增列修正條文第2項,明文規定於必要時,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婚姻之真偽,該等機關並應出據查證資料」等語,顯然係為配合民法之親屬編第982條將儀式婚修正為登記婚之規定而來,是以縱令在民法儀式婚時代即已踐行必要儀式,迨於戶籍法修正後始補行辦理結婚戶籍登記者,承辦人員仍應查證申請人婚姻關係之真偽,並得請求相關機關提供必要協助,從而舉輕明重,在民法改採登記婚制度後,有意結婚之雙方既應共同申請辦理結婚登記,則承辦結婚登記之戶政事務公務員更應查證真偽,且亦得請求相關機關協助查證申請人之婚姻關係真偽,原至為灼然。另由「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於前述戶籍法修正後,即使迭經增修,該作業規定第五點除逐一列明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應查驗之證件外,更重申「於必要時,得以書面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當事人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但情況急迫者,得以其他迅速有效方式為之」等意旨,亦足佐之(蓋若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本身若無查證權責,又豈有委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之理)。末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亦併規定:申請人依第13條(第5款結婚登記)規定提出之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除出生、死亡及初設戶籍登記之證明文件應留存正本外,其餘登記之證明文件,得以影本留存等語。是故關於結婚戶籍登記,於97年5月23日戶籍法修正施行前,因民法採儀式婚,戶政機關無實質查驗結婚真偽之必要,得由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即可,戶政機關斯時僅為形式審查而非實質審查,而於戶籍法修正施行後,戶政機關對結婚登記則應進行實質審查,合先指明。
2.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臺灣地區人頭丈夫潘麒閔、葉天鵬已分別與大陸地區女子俞桂云、陳明云辦妥結婚戶籍登記,固如前述,惟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之時間點既分別為
100年1月4日、99年5月10日而俱在戶籍法修正之後,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事項,已有實質之審查權,以判斷結婚登記之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難論以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行為人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任何具體事證,此部分犯罪嫌疑即有未足,本院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㈡就首揭公訴意旨㈣部分
查本案事實欄二犯行之行為人係被告許永清、證人蔡燿吉2人,分經本院詳予認明如前,被告翁勢炫、李瑞賢、楊金水亦無一曾與事實欄二所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整體犯行有絲毫相涉(詳理由欄被告徐永清成立該次犯行時,其理由項下之說明),且檢察官復未提出確切之事證說服本院就此等犯行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接說明,此部分所指之各該犯行,本院自俱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㈢就首揭公訴意旨㈢部分
1.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2.檢察官認被告許永清、洪照順涉及此部分之恐嚇危害安全犯嫌,主要係以證人陳冠宇之警詢、偵查中陳述,資為論據。惟證人陳冠宇於99年6月19日警詢中原係陳稱:我本意前往大陸地區辦理真結婚,抵達才知道竟是假結婚而無意配合,被告許永清就撥打被告洪照順使用之行動電話示意我接聽,並對我恫稱「你不配合辦好結婚,就不還給你護照等證件,讓你在大陸流浪」云云(警三卷第584-587頁);迄於99年7月7日偵查中則證稱:我抵達大陸地區而得知是假結婚後,不願意辦理,被告洪照順因而曾將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交由我讓被告許永清通話,被告許永清就在電話中一直罵我,要我乾脆死在大陸算了云云(偵一卷第221-227頁),則證人陳冠宇就自己(第一次)赴大陸地區期間是否曾遭被告許永清恐嚇,抑或僅係單純遭受責罵,前後已明顯不一,且證人陳冠宇前揭二次陳述,無一提及被告洪照順曾對其出言恐嚇之事。嗣證人陳冠宇雖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我前往大陸地區之前,沒有任何人對為恐嚇行為,但我抵達大陸地區後,對方態度立即改變,由被告許永清遠在臺灣進行電話遙控,至於被告洪照順當時則人身處大陸地區並以「如果你不配合就不讓你回臺灣」等語恐嚇我,而被告許永清也係利用被告洪照順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向我恐嚇一樣的話云云(原審訴一卷第26
4頁、第267頁反面、第268頁),惟核與證人陳冠宇首揭警詢、偵查中陳述,亦迥不相同,茍證人陳冠宇確係按自己之親身經歷進行陳述,豈可能如此不相一致?證人陳冠宇就單一之經歷既有前述三套迥異說辭,本顯有瑕疵可指,遑論每一位經被告許永清等人仲介、安排赴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之臺灣籍男子就假結婚乙事,早與被告許永清等人存有心照不宣之默契,且陳冠宇斯時尚持續與前配偶楊靖琳同居共同生活,俱經本院詳予認定如前,則陳冠宇斷無出於結婚真意而赴大陸地區之可能,其部分所述,顯並非事實。證人陳冠宇關於其曾於98年5月間、在大陸地區遭受恐嚇致不得不配合假結婚等所述,既容有瑕疵可指且有顯非事實之處,本院原無由單憑該存有瑕疵之可疑陳述,遽認被告許永清、洪照順確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甚或別涉強制犯行,基於首揭「無罪推定原則」,爰就被告許永清、洪照順被訴此部分犯行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四、就前揭公訴意旨㈡部分:
1、按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
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5條第1項所謂著手,係指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開始實行而言,其在開始實行前所為之預備行為,不得謂為已著手,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而只能謂之預備,除刑法上有處罰預備罪之規定外,要屬法律所不罰之行為(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64號、22年上字第
980號判例意旨參照),合先指明。
2、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或以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犯罪構成要件,即需為大陸地區人民向主管機關提出入境申請,或以搭船偷渡等非法方式入境,始能認已著手實行各該犯罪行為,同條第3項關於前2項首謀之處罰規定,亦應為同一之認定。從而若行為人未向境管機關申請讓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即難認行為人已著手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客觀上行為。是以行為人縱係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臺從事工作之目的,而藉安排、充任人頭丈夫之手法,赴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女子辦理假結婚手續,仍屬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臺之預備階段,尚難認係前述各罪之著手行為。
3、就首揭公訴意旨㈡,亦即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各該犯行之行為人均無一提出各該大陸地區女子之入臺申請,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回函可按(原審訴一卷第143頁),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各該行為人有何著手於「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客觀上行為。是以各該人頭丈夫赴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辦理結婚手續,雖均無結婚之真意,而係出於使大陸女子得藉以非法來臺工作之目的為之,仍屬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臺之預備階段,尚難認係前述犯罪之著手行為,即無未遂可言,應核屬法所不罰之行為至明。自應依法就公訴意旨㈡所指之各該犯行,為被告許永清、林志成、林進男、王文寶均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許永清、徐元良、潘麒閔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嫌;被告許永清、林志成、林進男、王文寶另涉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犯嫌;被告許永清、洪照順另涉恐嚇陳冠宇,迫令陳冠宇與大陸地區女子葉深姐辦理結婚手續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被告翁勢炫、李瑞賢、楊金水有共同恐嚇陳冠宇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因而為渠等被告被訴上開部分均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結婚登記於戶政機關而言,仍屬形式審查,被告許永清、徐元良、潘麒閔應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許永清、林志成、林進男、王文寶就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已分別有「著手」 於圖利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已構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該罪之未遂犯,原審判決該二部分不成立犯罪,有不適用法則不當之情致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另被告許永清、洪照順、翁勢炫、李瑞賢、楊金水均有恐嚇陳冠宇,已據被害人陳冠宇自始陳述明確,原審認無證據證明被告許永清、洪照順、翁勢炫、李瑞賢、楊金水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事實認定亦有違失等語。惟查,本件起訴書所列該部分之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檢察官上訴所指之該部分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且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裁判意旨參照)。公訴人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及法律上之見解為不同之評價,尚無從使本院形成前述被告有罪之心證,更未提出其他不利前述被告之證據,該部分之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李瑞賢、洪照順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2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5條第1項、第
2項、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74條第1項第1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陳銘珠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對本判決無罪部分須符合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書記官黎珍附表:
┌───────────────────────────────────────────────┐│附表一:│├─┬─┬────┬───┬─┬─┬─────┬────┬─────┬─────────────┤│編│人│本院依現│檢察官│大│結│入境時點或│辦理戶籍│書證及出處│原審判決情形即「主文欄」││號│頭│有卷證可│起訴之│陸│婚│提出大陸地│登記時點│││││丈│明認之林│行為人│地│時│區人民來臺│(民國)│││││夫│老闆等人││區│點│申請之時點││││││即│、許永清││女│︵│(民國)││││││臺│、人頭丈││子│民│││││││灣│夫以外參│││國│││││││籍│與者,簡│││︶│││││││男│稱「其他││││││││││子│參與者」││││││││├─┼─┼────┼───┼─┼─┼─────┼────┼─────┼─────────────┤│1│徐│徐元良、│許永清│付│98│於99.5.14│未登記│原審訴一卷│許永清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元│徐振達(│徐元良│麗│年│已順利入境││150-177付│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起│男│未據起訴│林志成│華│12│,惟入境約││麗華入境相│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5││)│穆俊誠││月│一個月即行││關資料;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徐元男││31│蹤不明││審訴三卷41│編號28、78、79所示之物,均│││││││日│(99.3.2申││戶政資料│沒收。││││││││請)│││徐元良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8、78、79所示之物,均│││││││││││沒收。│││││││││││徐元男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8、78│││││││││││、79所示之物,均沒收。│├─┼─┼────┼───┼─┼─┼─────┼────┼─────┼─────────────┤│2│潘│徐元良│許永清│俞│99│於99.12.30│100.1.4│原審訴一卷│許永清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麒││徐元良│桂│年│已順利入境│辦理結婚│231-242及│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起│閔││潘麒閔│云│3│(99.8.24│登記(有│原審訴四卷│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11│││(起訴││月│申請)│起訴),│2-23俞桂云│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二罪,││17││嗣於100.│申請入境、│編號32、33、50所示之物,均│││││但起訴││日││11.22兩│居留相關資│沒收。│││││書之論││││願離婚登│料;原審訴│徐元良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罪欄漏││││記│一卷220-22│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論徐元│││││7及原審訴│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良涉嫌│││││三卷207-21│徒刑參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刑法第│││││6離、結婚│編號32、33、50所示之物,均│││││214條│││││戶籍登記相│沒收。│││││之使公│││││關資料│潘麒閔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務員登││││││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載不實││││││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罪)││││││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2、33│││││││││││、50所示之物,均沒收。│├─┼─┼────┼───┼─┼─┼─────┼────┼─────┼─────────────┤│3│葉│徐振達(│許永清│陳│98│於99.1.18│99.5.10│警五卷495-│許永清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天│未據起訴│徐元良│明│年│申請,於99│辦理結婚│506陳明云│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起│鵬│)│葉天鵬│云│12│.1.21經通│登記(有│申請入境相│灣地區之規定,未遂,累犯,││3│︵││(起訴││月│知補件逾2│起訴),│關資料;原│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已││二罪)││4│月不補,嗣│同日辦理│審訴一卷19││││死││││日│於99.4.6再│已於99.│6-216結、││││亡│││││經電詢葉天│4.12兩願│離婚戶籍登││││︶│││││鵬表示2人│離婚登記│記相關資料│││││││││個性不合擬│(雖同日││││││││││辦離婚,迄│但不同收││││││││││於99.4.7以│件號,且││││││││││逾期未補件│未起訴)││││││││││否准申請││││├─┼─┼────┼───┼─┼─┼─────┼────┼─────┼─────────────┤│4│李│無│許永清│陳│98│於99.3.18│未登記│警五卷533-│許永清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建││徐元良│雅│年│申請,但已││543陳雅平│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起│興││李建興│平│11│於99.5.26││申請入境相│灣地區之規定,未遂,累犯,││4│︵││││月│自行撤銷申││關資料;原│處有期徒刑貳年。││︶│已││││30│請,在案發││審訴三卷39││││死││││日│前無條件(││戶政資料││││亡│││││非因面談不││││││︶│││││通過等故)│││││││││││撤銷申請應│││││││││││符中止未遂││││├─┼─┼────┼───┼─┼─┼─────┼────┼─────┼─────────────┤│5│林│徐元良│許永清│林│99│於99.5.5委│未登記,│警五卷519-│許永清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志││徐元良│小│年│託徐元良申│但林志雄│532林小蘭│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起│雄││林志成│蘭│2│請,但已於│業已於10│申請入境相│灣地區之規定,未遂,累犯,││6│││穆俊誠││月│99.7.19自│0.5.10日│關資料;原│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林志雄││4│行撤銷申請│在大陸地│審訴三卷43│附表三編號53、54、57所示之│││││││日│(撤銷在案│區辦理離│戶政資料│物,均沒收。││││││││發後,且係│婚(原審││徐元良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共同正犯到│審訴卷23││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案後)│1-233所││灣地區之規定,未遂,累犯,│││││││││附大陸地││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區離婚證││三編號53、54、57所示之物,│││││││││)││均沒收。│││││││││││林志雄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3、54、57所示之│││││││││││物,均沒收。(林志雄部分即│││││││││││主文第4項所示)│├─┼─┼────┼───┼─┼─┼─────┼────┼─────┼─────────────┤│6│李│徐元良│許永清│陳│99│於99.5.10│未登記│警五卷544-│許永清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嶸││徐元良│云│年│申請,於99││555陳云珠│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起│松││林志成│珠│3│.6.15因說││申請入境相│灣地區之規定,未遂,累犯,││7│││李嶸松││月│詞重大瑕疵││關資料;原│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11│面談不通過││審訴三卷45│附表三編號4、4-1、4-2所│││││││日│││戶政資料│示之物,均沒收。│││││││││││徐元良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4-1、4-2所示之│││││││││││物,均沒收。│││││││││││李嶸松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4-1、4-2所示之物│││││││││││,均沒收。│├─┼─┼────┼───┼─┼─┼─────┼────┼─────┼─────────────┤│7│周│徐元良│許永清│曾│99│於99.6.4申│未登記│警五卷569-│許永清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憲││徐元良│桂│年│請,但已於││584曾桂芳│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起│文││穆俊誠│芳│3│99.6.25因││申請入境相│灣地區之規定,未遂,累犯,││10│││周憲文││月│面談不通過││關資料;原│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15│而自行撤銷││審訴三卷51│附表三編號41、42所示之物,│││││││日│申請││戶政資料│均沒收。│││││││││││徐元良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1、42所示之物,均沒│││││││││││收。│││││││││││周憲文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1、42所示之物,均沒收│││││││││││。│├─┼─┼────┼───┼─┼─┼─────┼────┼─────┼─────────────┤│8│白│無│許永清│陳│98│於99.1.6申│未登記│原審訴一卷│許永清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繼││白繼雄│常│年│請,嗣因於││178-187陳│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起│雄│││嬌│7│99.2.4面談││ 常嬌 申請入│灣地區之規定,未遂,累犯,││12│︵││││月│不通過,自││境相關資料│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7│行撤銷申請││;原審訴三││││到││││日│││卷29戶政資││││案│││││││料││││︶│││││││││├─┴─┴────┴───┴─┴─┴─────┴────┴─────┴─────────────┤│註1:葉天鵬、李建興已死亡,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2:書證部分所稱申請入境相關資料,均包括「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大陸地區結婚證」、「大陸地區結婚證公證書」等件。││5:本附表編號欄下方之括號內數字為起訴書附表之編號。│└───────────────────────────────────────────────┘┌───────────────────────────────────────────────┐│附表二:│├─┬───┬────┬───┬───┬────┬─────┬─────┬───────────┤│編│人頭丈│本院依現│檢察官│大陸地│結婚時點│入境時點或│書證及出處│原審判決情形即「主文欄││號│夫姓名│有卷證可│認定之│區女子│(民國)│提出大陸地││」│││即臺灣│認明之林│行為人│之姓名││區人民入臺│││││籍男子│老闆等人│,除陳│││申請之時點││││││、許永清│冠宇外│││(民國)││││││、人頭丈│均為檢│││││││││夫以外之│察官起│││││││││「其他參│訴範圍│││││││││與者」│││││││├─┼───┼────┼───┼───┼────┼─────┼─────┼───────────┤│1│林進男│林志成│許永清│龍明芝│99.4│未申請│原審訴一卷│許永清、徐元良、林志成││︵│││徐元良││││143內政部│、王文寶、林進男均無罪││起│││林志成││││入出國及移│。││8│││王文寶││││民署回函│││︶│││林進男││││││├─┼───┼────┼───┼───┼────┼─────┼─────┼───────────┤│2│王文寶│林志成│許永清│ 李金華 │99.4│未申請│同上│許永清、徐元良、王文寶││︵│││徐元良│││││均無罪。││起│││王文寶│││││││9││││││││││︶│││││││││├─┼───┼────┼───┼───┼────┼─────┼─────┼───────────┤│3│林志成│徐元良│許永清│ 吳小明 │99.2.8│未申請│同上│許永清、林志成均無罪。││︵│││林志成│││││││起││││││││││13││││││││││︶│││││││││├─┼───┼────┼───┼───┼────┼─────┼─────┼───────────┤│4│陳冠宇│無│許永清│葉深姐│98.6.1,│未申請│同上│許永清、洪照順均無罪。││︵│││洪照順││但已旋於│││││起│││陳冠宇││98.6.10│││││1│││(未據││辦理離婚│││││︶│││起訴)││││││├─┼───┼────┼───┼───┼────┼─────┼─────┼───────────┤│5│洪振龍│徐元良│檢察官│無,因│無,原因│無,原因同││檢察官認此部分未達著手││︵││林志成│認此部│洪振龍│同左│左││之程度是以完全未起訴,││起││穆俊誠│分未達│為猶有││││而在起訴書敘明之緣由僅││2│││著手之│婚姻關││││在於作為事實欄四前因,││︶│││程度是│係,遭││││並非本院審理範疇│││││以完全│大陸地│││││││││未起訴│區民政││││││││││局否准││││││││││辦理結││││││││││婚│││││├─┴───┴────┴───┴───┴────┴─────┴─────┴───────────┤│註1:本院認本附表所示部分均尚「未」達「著手」之程度。││2:本附表編號欄下方括號內數字為起訴書附表之編號。│└───────────────────────────────────────────────┘┌───────────────────────────────────────────────┐│附表三:│├──┬────────────────────────┬──┬────────┬───────┤│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扣押物影本或照片│相關之犯罪事實│├──┼────────────────────────┼──┼────────┼───────┤│1│筆記本│1本│警一卷39││├──┼────────────────────────┼──┼────────┼───────┤│1-1│楊靖琳借據│1張│警一卷40-41││├──┼────────────────────────┼──┼────────┼───────┤│1-2│楊靖琳借據│1張│警一卷42│事實欄三│├──┼────────────────────────┼──┼────────┼───────┤│2│ 郭義常 本票(面額捌萬元整)│1張│警一卷43││├──┼────────────────────────┼──┼────────┼───────┤│2-1│郭義常郵政儲金簿│1本│警一卷44││├──┼────────────────────────┼──┼────────┼───────┤│2-2│ 郭義常健 保卡│1張│警一卷45││├──┼────────────────────────┼──┼────────┼───────┤│2-3│郭義常身分證正本│1張│警一卷45││├──┼────────────────────────┼──┼────────┼───────┤│2-4│郭義常印章│1個│││├──┼────────────────────────┼──┼────────┼───────┤│3│ 杜瑋平 向洪照順借款壹拾萬元│1張│警一卷46││├──┼────────────────────────┼──┼────────┼───────┤│4│李嶸松、陳云珠結婚面談教戰守則│4張│警一卷47-50│附表1編號6│├──┼────────────────────────┼──┼────────┼───────┤│4-1│李嶸松為陳云珠申請來臺團聚資料表│1張│警一卷51│附表1編號6│├──┼────────────────────────┼──┼────────┼───────┤│4-2│李嶸松與陳云珠結婚證本│1本│警一卷52-60│附表1編號6│├──┼────────────────────────┼──┼────────┼───────┤│5│ 林崇榮 委託蔡燿吉委託書│1張│警一卷61││├──┼────────────────────────┼──┼────────┼───────┤│5-1│林崇榮面額壹拾萬元整本票│1張│警一卷62││├──┼────────────────────────┼──┼────────┼───────┤│6│ 海舒兒 ‧ 索克羅曼 面額貳萬元整本票│1張│警一卷64││├──┼────────────────────────┼──┼────────┼───────┤│6-1│海舒兒‧索克羅曼告示單│1張│警一卷63││├──┼────────────────────────┼──┼────────┼───────┤│7│白繼雄委託蔡燿吉辦理結婚委託書│1張│警一卷65││├──┼────────────────────────┼──┼────────┼───────┤│7-1│白繼雄面額壹拾萬元整本票│1張│警一卷66││├──┼────────────────────────┼──┼────────┼───────┤│8│ 柯廣誠 委託蔡燿吉辦理結婚委託書│1張│警一卷67││├──┼────────────────────────┼──┼────────┼───────┤│8-1│柯廣誠面額壹拾萬元整本票│1張│警一卷68││├──┼────────────────────────┼──┼────────┼───────┤│9│ 鄭世杰 委託蔡燿吉辦理結婚委託書│1張│警一卷69││├──┼────────────────────────┼──┼────────┼───────┤│9-1│鄭世杰面額壹拾萬元整本票│1張│警一卷70││├──┼────────────────────────┼──┼────────┼───────┤│10│ 林大盛 委託書、本票柒仟柒佰元│1張│警一卷71-72││├──┼────────────────────────┼──┼────────┼───────┤│11│海外婚姻諮詢單│1張│警一卷73││├──┼────────────────────────┼──┼────────┼───────┤│12│ 張建盛 與 俞培霞 成交所得│1張│警一卷74││├──┼────────────────────────┼──┼────────┼───────┤│13│大陸開銷記錄│1張│警一卷75-78││├──┼────────────────────────┼──┼────────┼───────┤│14│徐元男開銷記錄│1張│警一卷79││├──┼────────────────────────┼──┼────────┼───────┤│15│陳冠宇委託書、面額面額壹拾萬元本票│1張│警一卷80││├──┼────────────────────────┼──┼────────┼───────┤│16│陳冠宇借據│1張│警一卷81││├──┼────────────────────────┼──┼────────┼───────┤│17│葉天鵬等人開銷記錄│2張│警一卷82-83││├──┼────────────────────────┼──┼────────┼───────┤│18│陳冠宇收取佣金簽名單│1張│警一卷84││├──┼────────────────────────┼──┼────────┼───────┤│19│ 郭芳青 、郭義常面額肆仟元本票│7張│警一卷85-86││├──┼────────────────────────┼──┼────────┼───────┤│20│ 蕭文妥 中華民國護照│1本│警一卷88││├──┼────────────────────────┼──┼────────┼───────┤│21│ 周家香 中華民國護照│1本│警一卷89││├──┼────────────────────────┼──┼────────┼───────┤│22│ 林燿滄 中華民國護照│1本│警一卷90││├──┼────────────────────────┼──┼────────┼───────┤│23│王文寶與 李華金 等人電話表│1張│警一卷91││├──┼────────────────────────┼──┼────────┼───────┤│24│ 莊世雄 面額壹萬元本票│5張│警一卷92-93││├──┼────────────────────────┼──┼────────┼───────┤│25│ 謝智華 身分證│1張│警一卷94││├──┼────────────────────────┼──┼────────┼───────┤│26│海舒兒‧索克羅曼本票│6張│警一卷95-96││├──┼────────────────────────┼──┼────────┼───────┤│27│林志雄、林小蘭來臺申請表、保證書│3張│警一卷97-99│附表2編號3│├──┼────────────────────────┼──┼────────┼───────┤│28│付麗華入臺證(彩色影印)│2張│警一卷100-103│附表1編號1│├──┼────────────────────────┼──┼────────┼───────┤│29│大陸配偶團聚至初設戶籍登記流程表│1張│警一卷104-105││├──┼────────────────────────┼──┼────────┼───────┤│30│ 譚登選 申請 薛寶平 來臺團聚資料表│1張│警一卷106││├──┼────────────────────────┼──┼────────┼───────┤│31│ 陳宗欽 申請 林秀勇 來臺團聚資料表│1張│警一卷107││├──┼────────────────────────┼──┼────────┼───────┤│32│潘麒閔申請俞桂云來臺團聚資料表│1張│警一卷108│附表1編號2│├──┼────────────────────────┼──┼────────┼───────┤│33│潘麒閔、俞桂云面談問答│1本│警一卷109-112│附表1編號2│├──┼────────────────────────┼──┼────────┼───────┤│34│ 陳榮欽 、林秀勇面談問答│1本│警一卷113-116││├──┼────────────────────────┼──┼────────┼───────┤│35│譚登選、薛寶平面談問答│1本│警一卷117-120││├──┼────────────────────────┼──┼────────┼───────┤│36│王文寶、李華金面談問答│1本│警一卷121-124│附表2編號2│├──┼────────────────────────┼──┼────────┼───────┤│37│林志成、吳小明面談問答│1本│警一卷125-128│附表2編號3│├──┼────────────────────────┼──┼────────┼───────┤│38│ 李品宏 委託書、本票貳萬貳仟捌佰元│1張│警一卷129-130││├──┼────────────────────────┼──┼────────┼───────┤│39│李品宏預備款貳仟伍佰元領據│1張│警一卷131││├──┼────────────────────────┼──┼────────┼───────┤│40│ 李皇龍 委託書、本票貳萬元│1張│警一卷132-133││├──┼────────────────────────┼──┼────────┼───────┤│41│周憲文申請 曾桂芬 來臺團聚資料表│1張│警一卷134│附表1編號7│├──┼────────────────────────┼──┼────────┼───────┤│42│曾桂芬、周憲文大陸結婚公證書│3張│警一卷135-137│附表1編號7│├──┼────────────────────────┼──┼────────┼───────┤│43│穆俊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讓渡書│1張│警一卷138-139││├──┼────────────────────────┼──┼────────┼───────┤│44│陳塗郎、 李月欽 結婚證明資料│1本│警一卷140-144││├──┼────────────────────────┼──┼────────┼───────┤│45│ 楊華利 、 鄭淑芬 結婚證明資料│1本│警一卷145-149││├──┼────────────────────────┼──┼────────┼───────┤│46│林進男中華民國護照│1本│警一卷150││├──┼────────────────────────┼──┼────────┼───────┤│47│林進男台胞證│1本│警一卷151││├──┼────────────────────────┼──┼────────┼───────┤│48│林進男委託書、本票貳萬元│1張│警一卷152-153││├──┼────────────────────────┼──┼────────┼───────┤│49│林進男、龍明芝結婚證明資料│1本│警一卷154-158│附表2編號1│├──┼────────────────────────┼──┼────────┼───────┤│50│潘麒閔、俞桂云結婚證明資料│1本│警一卷159-163│附表1編號2│├──┼────────────────────────┼──┼────────┼───────┤│51│陳宗欽、林秀勇結婚證明資料│1本│警一卷164-168││├──┼────────────────────────┼──┼────────┼───────┤│52│張建盛、 余培霞 結婚證明資料│1本│警一卷169-173││├──┼────────────────────────┼──┼────────┼───────┤│53│林志雄申請林小蘭來臺團聚資料表│1張│警一卷174│附表1編號5│├──┼────────────────────────┼──┼────────┼───────┤│54│林志雄、林小蘭面談問答│1本│警一卷175-178│附表1編號5│├──┼────────────────────────┼──┼────────┼───────┤│55│ 程至強 委託書、本票貳萬元│1張│警一卷179-180││├──┼────────────────────────┼──┼────────┼───────┤│56│程至強面談資料│2張│警一卷181-182││├──┼────────────────────────┼──┼────────┼───────┤│57│林志雄、林小蘭結婚證明資料│1本│警一卷183-188│附表1編號5│├──┼────────────────────────┼──┼────────┼───────┤│58│ 吳添武 、 劉美愛 結婚證明資料│1本│警一卷189-193││├──┼────────────────────────┼──┼────────┼───────┤│59│ 黃榮郎 、 林月平 結婚證明資料│1本│警一卷194-198││├──┼────────────────────────┼──┼────────┼───────┤│60│黃榮郎委託書、本票壹拾貳萬元│1張│警一卷199-200││├──┼────────────────────────┼──┼────────┼───────┤│61│譚登選、薛寶平結婚證明資料│1本│警一卷201-205││├──┼────────────────────────┼──┼────────┼───────┤│62│蕭文妥委託書、本票壹萬伍仟元│1張│警一卷206-207││├──┼────────────────────────┼──┼────────┼───────┤│63│王文寶委託書、本票貳萬元│1張│警一卷208-209││├──┼────────────────────────┼──┼────────┼───────┤│64│王文寶、李華金結婚證明資料│1張│警一卷210-215│附表2編號2│├──┼────────────────────────┼──┼────────┼───────┤│65│謝智華中華民國護照│1本│警一卷216││├──┼────────────────────────┼──┼────────┼───────┤│66│ 吳文忠 中華民國護照│1本│警一卷217││├──┼────────────────────────┼──┼────────┼───────┤│67│莊世雄中華民國護照│1本│警一卷218││├──┼────────────────────────┼──┼────────┼───────┤│68│王文寶申請李華金來臺團聚資料表│1張│警一卷219│附表2編號2│├──┼────────────────────────┼──┼────────┼───────┤│69│林進男地址便條紙│1張│警一卷220││├──┼────────────────────────┼──┼────────┼───────┤│70│0000000000門號手機│1支│警一卷222││├──┼────────────────────────┼──┼────────┼───────┤│71│陳塗郎、李月欽告示單│16張│警一卷221││├──┼────────────────────────┼──┼────────┼───────┤│72│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1支│警一卷222││├──┼────────────────────────┼──┼────────┼───────┤│73│照片( 補惠碧 大頭照)│1張│警一卷336││├──┼────────────────────────┼──┼────────┼───────┤│74│照片(補惠碧、徐元良合照)│1張│警一卷336││├──┼────────────────────────┼──┼────────┼───────┤│75│印章( 周家春 )│1枚│││├──┼────────────────────────┼──┼────────┼───────┤│76│印章(謝智華)│1枚│││├──┼────────────────────────┼──┼────────┼───────┤│77│印章( 楊勝富 )│1枚│││├──┼────────────────────────┼──┼────────┼───────┤│78│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徐元男、付麗華)│1本││附表1編號1│├──┼────────────────────────┼──┼────────┼───────┤│79│教戰守則即徐元男、付麗華面談問答│3張│警一卷337-339│附表1編號1│└──┴────────────────────────┴──┴────────┴───────┘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
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