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8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明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0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志明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志明係 鄒玉美 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洪志明明知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1日裁定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2321號、100年度家護字第4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洪志明應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下列處遇計畫,並於100年4月8日上午10時前,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到,接受治療及輔導之安排:心理輔導(內容:情緒控制與壓力管理8週,每週至少1小時)、其他治療與輔導(內容:戒酒教育12週,每週至少2小時)之處遇計畫。詎洪志明竟基於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於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0年5月3日高市衛社字第1000036129號函通知後,不依規定時間即於100年5月10日前與該衛生局人員電話報到,及自100年5月12日起每周4晚間6時30分前,至宇智心理治療所接受認知輔導處遇課程。而以此方式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志明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此外,復有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2321號、100年度家護字第41號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0年5月3日高市衛社字第1000036129號函、被告洪志明簽署之簽收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因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法院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核發之通常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在知悉法院所核發保護令之裁定內容後,仍藐視代表國家公權力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未依裁定內容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違反保護令之目的,主因未妥善安排工作與上課時間,並考量其犯罪手段情節非屬重大等一切情狀,乃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