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7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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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7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泰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泰明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泰明前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及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3年、1年6月確定,其中有期徒刑1年2月、6月、1年6月部分,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3月、9月,並與前開有期徒刑3年,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民國99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6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先於100年9月28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洗衣店內,徒手竊取 蔡宛芬 放置在貨架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LG牌行動電話1具得手後離去。
(二)復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藍天鵝飲料店」內,徒手竊取 黃茹琳 放置在櫃臺上價值約2,000元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1張)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高泰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蔡宛芬及黃茹琳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監視器及「藍天鵝飲料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5張。
三、核被告高泰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考量被告有搶奪、詐欺及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不知悔悟而再犯本件之罪,另衡酌其所竊財物之價值(共計5,000元),查獲時被告稱:上開行動電話已毀損,並已丟棄云云,而無從返還被害人蔡宛芬及黃茹琳,致被害人所受損害無法獲得填補,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書記官李文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