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5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粘為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粘為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9至10行「安非他命吸食器2支」應補充為「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項第2至3行「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刑事課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粘為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1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月13日釋放出所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自稱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殘留晶體之吸食器2支,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101年5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967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又因其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毒偵字第37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