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3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9至11行補充為「嗣於101年5月6日為警盤查,黃國賢在員警知悉其涉及施用毒品犯嫌前,主動坦言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員警進而依法對黃國賢採集尿液送驗,因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乃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項編號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國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1月29日釋放出所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員警知悉其涉及施用毒品犯嫌前,主動坦言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此有被告之101年5月6日調查筆錄可稽,則被告乃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經觀察、勒戒,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殊值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自稱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毒偵字第36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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