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45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國瑋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7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陳國瑋(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係因一時糊塗犯下搶奪犯行,犯後深感悔悟,並自動到警局說明,絕無逃亡之虞,且被告僅為本案1次搶奪犯行,前亦無搶奪前科,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原審以此事由羈押被告而駁回被告具保之聲請,甚感不平,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具保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查本件被告因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搶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搶奪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5年3月14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再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搶奪等犯行,衡其犯案情節不輕,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足認有反覆實施搶奪(原審裁定誤載為竊盜)犯罪之虞。本院審酌聲請人以上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均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要件,從而,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須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另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可知該條所定羈押之要件,除須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有羈押之必要,始足當之。
四、經查:㈠被告坦承於105年2月26日上午6時40分許,騎乘懸掛其變
造之車牌「BE5-838」號普通重型機車,搶奪被害人 徐玉香 所有手提包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搶奪行為,原審法院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規定,自105年3月1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乙節,業經本院核閱原審105年度訴字第275號押票無訛,先此敘明。
㈡然查,本案被告係自行聯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
派出所警員並前往派出所接受調查,而為警查獲乙節,為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起訴書存卷可憑,且檢附本院之卷內資料觀之,亦無卷證資料顯示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於本案僅有1次搶奪犯行,其前雖有多次竊盜前科,然無任何搶奪前科,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是原審於羈押時僅泛指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未說明基於何事實認被告有上開羈押之事由,尚有不當。從而,原審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搶奪(原審裁定誤載為竊盜)犯罪之虞,而駁回被告具保之聲請,實有再予斟酌調查+-之餘地。
五、原裁定未詳予審酌,遽為駁回被告停止羈押之聲請,尚有未洽,被告據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為審酌,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林源森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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