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原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原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上訴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 全祥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
103年度原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78號、第1241號、第1296號、第1463號、第15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75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全祥麟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全祥麟雖與同案被告 全維平全志翔馬尊彥 等3人共犯森林法本件之犯行,但言明4人平分犯罪所得,故被告全祥麟即使分得犯罪之所得,亦僅新臺幣(下同)54
662元,且被告全祥麟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原審就併科罰金部分認以併科贓額即山價之3倍為適當,判處被告全祥麟併科罰金65萬4480元,顯然與被告將分得之犯罪所得有過重之認定,有違比例原則,且被告係山地原住民,經濟上無從負擔過重之罰金,原審未慮及此,原審判決實於法有違,爰具上開理由,懇請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適當之罰金,以障人權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全祥麟與同案被告馬尊彥、全維平、全
志翔謀議,先由全維平於103年3月17日凌晨3、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全志翔,全祥麟則於103年3月19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馬尊彥,自信義鄉人和村出發,駛至雙龍村谷長城民宿附近停車,徒步從雙龍林道登山口行至被害地點,全維平、全志翔輪流持全維平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鏈鋸1支(未扣案),將林地內餘留之扁柏樹頭鋸下,並以L形角尺(未扣案)量測扁柏寬度,整修成扁柏角材4塊,全祥麟、馬尊彥則在被害地點下方不遠處輪流持全祥麟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鏈鋸1支(未扣案),將林地內餘留之扁柏樹頭鋸下,並整修成扁柏角材7塊,之後全維平持攜帶之對講機與全祥麟聯絡,並約定於雙龍林道登山口附近之休息站會合,全維平、全志翔、全祥麟、馬尊彥遂分別以其等所有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背架背負扁柏角材11塊下山,嗣全維平、全志翔、全祥麟、馬尊彥於103年3月20日凌晨2時許抵達雙龍林道登山口附近休息站後,循原路背負下山,迄於103年3月20日6時許至雙龍林道登山口停車處,將扁柏11塊搬上全維平駕駛之未懸掛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內,全維平駕駛甲車搭載全祥麟載運竊得之扁柏11塊(材積合計為0.303立方公尺,山價總計為21萬8,160元)下山,原全祥麟駕駛之乙車則改由全志翔駕駛並搭載馬尊彥先行下山,迨 於同 (20)日7時40分許,全維平駕駛甲車搭載全祥麟途經信義鄉雙龍村光復巷(松碧常工寮附近),為警攔查,全祥麟趁隙下車逃離,全維平為警當場逮獲,並在甲車內起獲扁柏角材11塊(業由南投林處水里工作站技士 張傑鈞 領回),並扣得其等所有分別供其等搬運上開扁柏所用之原審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背架4個,而知上情之犯罪事實,已詳為論述其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就被告全祥麟所辯逐一駁斥,而論被告全祥麟所辯要屬卸責詞,不足採信(見原判決第27-35頁)。原審因論被告全祥麟所為,係犯10
4年5月6日修正公布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且與共同被告全維平、全志翔、馬尊彥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復說明扣案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背架4個,分屬被告全祥麟、共同被告全維平、全志翔、馬尊彥所有,且係供其等背負扁柏下山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經核原審判決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全祥麟上訴意旨並未否認犯罪,且本件原審判決理由已詳予載明被告全祥麟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罔顧樹木生長及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於國有林內,結夥、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恣意竊取國家重要森林資源,被告全祥麟與共同被告全維平、全志翔、馬尊彥竊得之扁柏,材積合計為0.303立方公尺,山價總計為21萬8,160元,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所為誠屬可責,兼衡被告全祥麟職業農、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復敘明被告全祥麟與其他共犯所竊取之扁柏山價為21萬8,
160元,有南投林管處104年10月16日投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1份在卷可佐,原審審酌本案犯罪情節,依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前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認被告全祥麟所為以併科贓額即山價之3倍為適當,即65萬4,480元(計算方式:21萬8,160元×3=65萬4,480元)之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折算壹日。原審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參酌被告全祥麟所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原審判處被告全祥麟有期徒刑6月、併科贓額3倍之罰金,已屬低度量刑,並無判決太重之情形,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顯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是被告全祥麟上訴稱原審就併科罰金部分有違比例原則云云,自無足採。被告全祥麟上訴又謂其係山地原住民,經濟上無從負擔過重之罰金云云,然此,並未依法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尚非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全祥麟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林源森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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