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691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志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2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85號、99年度臺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葉志升(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希望能參與美沙冬替代療法,且雙親年邁,希望能給予機會,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
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被告 復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0月2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西門里新市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食鹽水放入針筒注射手臂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上揭施用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再加熱燒烤吸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4年10月27日19時34分許,在南投縣○里鎮○○里○○街○○巷○○號2樓查緝販賣毒品案件時,因被告為在場之人,經警詢問後,被告即向警方主動供出其涉案之經過,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在未經警方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25頁、原審卷第32頁反面、第37頁反面),且被告於104年10月27日20時1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里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11月11日出具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按,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經核原審就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已詳予調查審酌,核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經本院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並無任何採證認事或用法之不當或違法。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3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述其有上述施用毒品之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相符,原審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原審判決理由敘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及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前科,猶未能戒除毒癮,竟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不至於有直接之侵害,且對社會秩序並無嚴重之危害,可非難性較低,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1月、4月,另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至被告請求改判處以美沙冬替代療法云云,惟美沙冬替代療法係治療毒癮方式之一,並非刑罰之種類,亦無從替代刑罰,被告所為犯行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法自應予以論罪科刑,被告此部分抗辯顯有誤會。另被告稱其家中尚有年邁之雙親須要照顧,因而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個人之家庭因素並非法院量刑時應具體斟酌之事由,且原審所諭知之刑已屬從低度量刑。此外,被告上開上訴之理由,均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認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廖純卿法官王增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