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741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國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7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國瑋(下稱被告)就所為搶奪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深感悔悟,因母罹病,須其幫忙開店,且被告前有正常工作(保全人員),不會逃亡,希能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此亦有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搶奪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搶奪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5年3月14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再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搶奪等犯行,衡其犯案情節不輕,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足認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本院審酌聲請人以上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均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要件,從而,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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