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6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6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8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享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享易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享易(下稱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等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第一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二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若受刑人就其所犯數罪所處之各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欲一同併合處罰時,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編號1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3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情形。茲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本聲請書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頁),是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江奇峰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劉享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偽證│妨害自由│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2.11.18、102.12.13│102.05.19~102.06.05│102.05.18~102.05.26│├────────┼──────────┼──────────┼──────────┤│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3年度偵字│彰化地檢102年度偵字│彰化地檢102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0447號│第9974號│第9974號│├─┬──────┼──────────┼──────────┼──────────┤││法院│彰化地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最├──────┼──────────┼──────────┼──────────┤│後│案號│103年度訴字第870號│104年度矚上訴字第│104年度矚上訴字第││事│││168號│168號││實├──────┼──────────┼──────────┼──────────┤│審│判決日期│104.04.08│104.08.27│104.08.27│├─┼──────┼──────────┼──────────┼──────────┤││法院│彰化地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訴字第87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2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22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104.04.28│105.03.10│105.03.10│├─┴──────┼──────────┼──────────┼──────────┤│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否│否││之案件│會勞動│││├────────┼──────────┼──────────┴──────────┤│備註│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編號2-3彰化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576號定應執行│││第3805號(已執畢)│有期徒刑3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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