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司調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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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司調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嫊梅陳雅雯 間代位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
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又按聲請調解
係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略以:相對人陳嫊梅前向聲請人銀行申
領現金卡使用,尚積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詎相對人陳嫊梅
之子即相對人陳雅雯於民國94年10月17日購入坐落高雄市○
○區○○段○○○○○○號建物。然相對人陳雅雯於其時年僅24
歲,甫出社會就業之際應無資力,顯可疑為規避債權人追索
而借名登記於 余承翰 ,侵害聲請人之債權,聲請人自得依民
法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為
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依本件聲請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核
其性質屬形成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
紛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
,故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又聲請人就該債權已
取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5907號支付命令
之執行名義,其權利亦已獲得保障,則本件調解之聲請顯無
調解必要,依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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