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簡字第54號
原 告 林安 可
被 告 孫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8),及其上同段149建號房屋(權利範圍全
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於民國80年間,因原
告積欠金融機構借款,為避免遭受強制執行,遂要求訴外人
即被告配偶 林桂玉 ,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原告之母許金
蓮名下。詎林桂玉未經原告同意,竟擅自將系爭不動產以贈
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經原告查悉,始稱因申請低收入戶
所須,而暫時借名登記予被告,日後隨時可請求返還。是原
告從未同意出售或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兩造間亦無借名
登記契約存在。嗣因被告於94年間提起遷讓房屋之訴,原告
遂於同一訴訟中提起反訴請求被告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回復為原告所有,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以95年度訴字第987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前案事件
)判決原告勝訴確定。然而,原告向地政機關請求回復登記
之同時,卻遭徵收土地徵值稅新臺幣(下同)150,611元,
故原告因被告無權移轉所有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繳納土地
增值稅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61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
述如下:原告於系爭前案事件提起反訴,係主張系爭不動產
乃借名登記被告名下,爰請求被告為返還登記等語,經高雄
地院審理後,已為原告勝訴之確定判決。是兩造間就系爭不
動產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顯已明晰,被告應無不法侵害原
告之權益可言。況土地增值稅在於實現漲價歸公之基本國策
,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實際獲益之所有權人仍
為原告,其繳交土地增值稅,依法並無不合,自難謂屬不法
侵害行為所生之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定判決理由中,就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之
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
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法院亦不
得作相反之判斷,此即學理上所謂之爭點效,俾符民事訴訟
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間是否成立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因原告於系爭前案事件提起反訴,並以書狀自陳:「
反訴原告(即本件原告)就無權代理行為係於81年接獲房屋
稅單時始知內情,並經林桂玉釋明原因後,同意借名登記於
反訴被告(即本件被告)名下,故兩造間應係成立借名登記
之法律關係」等語(見前案卷第202頁),爰經系爭前案事
件列為重要爭點,復命兩造進行實質辯論後,於判決理由中
詳為論斷,以立證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屬有理由等節,已由本院調取系
爭前案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0頁至第44頁)。而系爭前案事件確定判決,亦查無判決
顯然違背法令或兩造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
形,是依上揭說明,自應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成立借名
登記之法律關係」此爭點之判斷已生拘束兩造之效力,原告
不得就該爭點於本件即後訴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
異之判斷。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無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侵
權行為等語,已乏所憑。
㈡、次按「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
,為原所有權人。二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
。三土地設定典權者,為出典人。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
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所稱無償移
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
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
稅。」土地稅法第5條、第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辦理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除有土地稅法關於移轉土地所
有權免徵或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外,不問其為有償
或無償移轉,均應依規定為土地增值稅之核課;復借名登記
契約終止後所負之返還義務,亦合致土地稅法第28條「土地
所有權移轉時」課徵土地增值稅要件,應由實際所有權人繳
納土地增值稅,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度判字第495號
、98年度判字第736號判決意旨闡述明確。是兩造間就系爭
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及原告為實際所有權人等節,既如
前述,則原告執確定判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法繳納
土地增值稅,自難謂該部分支出屬原告之損害。準此,兩造
間就系爭不動產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原告即為納稅義務
人,均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仍執以被告有無權移轉系爭不
動產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應賠償150,61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自
屬無據,爰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