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5年度雄勞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勞簡字第12號
原   告  陳勇全
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 律師
被   告 長冠盛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真
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O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係以被告積欠其銷售獎金新臺幣(下同)224,
550元尚未給付為由,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4,5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因被告已部分清償,遂減
縮其請求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1,81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58頁、第59頁;至原告追加請求團體獎金96,645
元,另經本院以裁定駁回)。經核原告減縮銷售獎金聲明部
分,與上揭規定尚無不符,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2年4月20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
「飛鳥觀止」建案廣告之副專及業務部經理,負責處理訴外
閎寶建築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閎寶建築公司)委託之「飛
鳥觀止」建案房屋銷售工作,並約定以銷售總金額萬分之5
計算獎金酬勞。伊於102年5月至10月間已代被告銷售房屋
共73戶,總銷售金額為449,100,000元,被告卻未依約給付
其應受領之銷售獎金131,814元(計算式:449,100,000元
×萬分之5-已領取92,736元=131,814元)。為此,爰依
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31,8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之勞動契約約定、「飛鳥觀止」
建案銷售房屋共73戶(含有退定爭議之戶數)、總銷售金額
為449,100,000元等節均不爭執。惟原告銷售之房屋,目前
仍有26戶發生退定爭議,依廣告代銷行規,須待紛爭確定後
,始得按最終成交金額給付獎金。是原告逕以未扣除爭議戶
數之總銷售金額為計算基準,所訴應無理由。況爭議之26戶
,倘事後退定為真,伊僅餘46,344元未給付原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公司簽呈上載
:「長冠盛廣告業務部經理陳勇全擔任飛鳥觀止副專乙職;
獎金計算方式:總銷售金額萬分之5」等語為證(見本院卷
第6頁),並有銷售獎金結算明細表、銷售戶數明細表附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第4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7頁、第55頁),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固抗辯:依
廣告代銷行規,須以最終成交戶數之銷售金額計算獎金云云
,惟就此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相關證據足實其
辯,復於本院闡明舉證責任時,陳稱:目前找不到可以傳訊
之證人,此部分沒有證據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48頁、第55
頁)。故審以原告提出之簽呈既僅載有按銷售總金額萬分之
5計算獎金,別無其他依「實際成交戶數計算」等詞(見本
院卷第6頁),經本院核閱無訛,自難認被告前詞所辯為真
。從而,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約定,請求被告以總銷售戶數
73戶、總銷售金額449,100,000元為計算基準,而給付原告
131,814元之銷售獎金,當屬有據。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19頁送
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1,
814元,及自10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末按訴訟費用由敗
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當事人敗訴事實
為依據,原告訴之變更後撤回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自毋庸
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惟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
第1項規定之結果,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
明。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仙宜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440元
合計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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