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936號上訴人 劉寶琇
陳乃國 陳為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溫以仁 間因103年度訴字第936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5萬元本息並登報道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77條之14及77條之16條第1項規定,應各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7,092元、4,500元,合計共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萬1,592元(計算式:17,092+4,500=21,592),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書記官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