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停字第7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停字第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停字第七十二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相對人教育部代表人 黃榮村 部長)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陳忠勝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解除董事職務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係私立景文技術學院(下稱景文學院)第五屆董事會董事,因董事長 張萬利 個人理財不善,致景文學院爆發財務危機,相對人未查明事實真相,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六日以台(九十)技(二)字第九○○二一一一九號函解除第五屆全體董事職務,並延長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至新董事會成立時為止,顯有違誤,聲請人提起訴願,雖遭決定駁回,已向貴院提起行政訴訟,由於情事急迫,如不停止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對公益亦無重大影響,爰聲請停止上開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起訴前之訴願階段,曾聲請停止上開原處分之執行,經本院九十年度停字第十四號裁定認與停止執行要件不合,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三六五號裁定抗告駁回在案,有上述二裁定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上開同一原處分,復聲請停止執行,惟並未另提出符合停止執行之新事證供審酌,況景文學院第六屆董事業經相對人核定,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之期間亦已屆滿,此有相對人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台(九一)技(二)字第九一一○○一七○號函在卷可憑,此部分已無可停止執行可言。綜上說明,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劉介中法官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書記官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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