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590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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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590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七號
原告甲○○被告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代表人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複代理人 南雪貞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台九十訴字第○四四三六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向被告申請 邱焜棋 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經被告以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九十)基修法第○六四七號函復,略以原告係受裁判者邱焜棋之姪子,所據邱焜棋之母 邱黃柿 所立、公證之遺囑,將其遺產贈與原告,係屬民法上之贈與,邱黃柿若將原告列為邱焜棋之立嗣子,非屬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受裁判者家屬,為當事人不適格,不予補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核發補償金。
⒉若無法核發補償金,請提供補償金三分之一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點:被告駁回原告本件補償金之申請,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之叔父邱焜棋於民國四十年六月十七日於台北市被槍決往生,然戒嚴時期
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應追溯當時。民國四十年,原告之叔父年青未婚,無子承嗣,故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補償,然當時原告之先祖父母猶在,應以當時原告之先祖父母為第二順位補償。惟民國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原告之先祖母於台南地方法院公證遺囑,將遺產贈予原告,要原告為六叔父邱焜棋克盡孝道,以做紀念等語,因而本件追溯當時原告以辦理申請第二順位補償,應屬合理合法。
⒉原告之先祖母於民國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往生,原告辦理其全部遺產繼承,
原告之叔姑輩皆無意見(該土地於同年台南市○○路擴建徵收大部分),故本件戒嚴時期不當判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原告繼承其先祖母第二順位補償,亦屬合理合法。
⒊原告之先祖父母指令原告為六叔父邱焜棋嗣子,雖為傳統卑親屬立嗣,原告總
銘記在心,每日早晚朝拜,忌日(農曆五月十二一曰)以清香素果祭祀,清明時節率子女為六叔父掃墓,以及農曆七月於台南正覺寺為六叔父超度,原告之先祖父母所吩咐之事,原告皆克盡天職。原告所感慨補償應用在當時不幸往生六叔父,才屬合理,其迄今將近五十年失修墳墓整理,或購置寶塔安厝,並為原告之先祖父母及六叔父做佛事超薦,以告慰長輩在天之靈。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家屬,係指已死亡或失蹤之受裁判者之配偶及依民法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順序之法定繼承人。」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十三條所明定。
⒉查原告雖提出 邱炳岳邱銘漢邱燦根 出具之證明書,以原告係經其先祖父母
指定為受裁判者邱焜棋之嗣子,惟我國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法律擬制之親子關係以收養關係為限,倘出於其他關係者,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無該親屬編之適用,而民法親屬施行前所立之嗣子女與其後父母之關係與婚生子女同,固為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九條所規定,然原告所稱係受裁判者邱焜棋之嗣子,尚非於民法親屬編民國二十年五月五日施行前所立之嗣子女,且其與受裁判者邱焜棋間亦無收養關係,原告自非受裁判者邱焜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即非受裁判者之家屬,業經被告查明,以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不予補償,並無不合,原告所訴核不足採。本件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理由
一、按「受裁判者或其家屬,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得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家屬,係指已死亡或失蹤之受裁判者之配偶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順序之法定繼承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三項、第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向被告申請邱焜棋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經被告以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九十)基修法第○六四七號函復,略以原告係受裁判者邱焜棋之姪子,所據邱焜棋之母邱黃柿所立、公證之遺囑,將其遺產贈與原告,係屬民法上之贈與,邱黃柿若將原告列為邱焜棋之立嗣子,非屬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受裁判者家屬,為當事人不適格,不予補償等情,有上開函、訴願決定書影本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伊叔父邱焜棋於四十年六月十七日於台北市被槍決往生,因邱焜棋未婚,無子承嗣,然當時原告之先祖父母猶在,應以當時原告之先祖父母為第二順位補償。又原告先祖母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在台南地方法院公證遺囑,將遺產贈予原告,要原告為六叔父邱焜棋克盡孝道,以做紀念等語,因而本件追溯四十年當時,原告可繼承其祖母權利,申請第二順位補償,應屬合理合法云云;但查,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係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總總統令制定公布,依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自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施行。另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四條「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之意旨,受裁判者或其家屬必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二年內,始得為補償金之申請,是原告之先祖母既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往生,易言之,原告先祖母已於上開條例施行前死亡,自無申請以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二款第二順位身分申請補償金可言,亦即原告先祖母死亡時,並無申請補償金之權利,原告自無繼承之權,原告此項主張,要屬無據。
四、原告主張其先祖父母指令原告為六叔父邱焜棋嗣子,原告應有申請補償金權利云云;惟按我國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法律擬制之親子關係以收養關係為限,倘出於其他關係者,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無該親屬編之適用,而民法親屬施行前所立之嗣子女與其後父母之關係與婚生子女同,固為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九條所規定,而本件原告雖提出邱炳岳、邱銘漢及邱燦根出具之證明書,證明原告係經其先祖父母指定為受裁判者邱焜棋之嗣子,縱屬為真,然原告成為受裁判者邱焜棋之嗣子,非於民法親屬編民國二十年五月五日施行前所立之嗣子女,且其與受裁判者邱焜棋間亦無收養關係,原告自非受裁判者邱焜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要無疑義。從而,原告即非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受裁判者之家屬,原告要無申請補償金之資格至明。
五、綜合上述,原告既非邱焜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且其先祖母並無申請補償金之權利,原告亦無主張繼承之權源,原告申請核發補償金,被告以其當事人不適格,否准其補償之申請,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及判命被告應核發補償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曹瑞卿法官闕銘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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