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59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六○號
原告甲○○被告 銓敘部 代表人 吳容明 部長)右當事人間因公保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九十)考台訴決字第○六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公保事件,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九日收受考試院九十年八月八日(九十)考台訴決字第○六七號訴願決定書,此有經原告本人簽收之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行政訴訟之二個月法定不變期間,應自九十年八月十日起算,因原告住台北縣,扣除在途期間二日,是迄至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星期四)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行政訴訟之提起,已逾越前開法定不變期間,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闕銘富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書記官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