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更一字第二號
原告甲○○被告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八九府訴二字第一二八七八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經最高行政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里○○路○段○○○號十樓之四房屋,經被告所屬東山分處就主建物部分按營業用稅率併同公共設施部分核定其八十七年房屋稅本稅新臺幣(下同)四二、七九八元及教育捐一二、一六○元,合計
五四、九五八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臺灣省政府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經最高行政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
乙、兩造爭點及陳述: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陳述:㈠按現行房屋稅率,住家用房屋百分之一,營業用百分之三,辦公即非住非營百分之二。
㈡系爭房屋三五點一四坪部分,自八十五年度起即供 劉小賢 記帳使用,劉小賢雖受
僱於元鼎會計師事務所擔任簽證查帳業務,但僅於十二月份至該會計師事務所幫忙,平時確在其事務所即文心路四段九五五號十樓之五隔壁系爭之十樓之四兼任亞皮邇稅務資訊顧問有限公司記帳業務,故系爭房屋並未出租與元鼎會計師事務所。
㈢核課房屋稅,所適用之稅率,以實際用途別為準,自八十五年起其隔間及用途均
如臺灣省政府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府訴字第一四五二一二號訴願決定核認及原告歷年一再訴願主張未曾變更,故無庸每年申請變更。依房屋稅條例第五條第三項之規定,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之意旨解釋,對非住家房屋有「營業用」及「非營業用」時,亦應以房屋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非住家用中之「營業用」及「非住非營」稅率,課徵房屋稅。不得因實際使用人為營利事業,即不問其實際使用之內容為何,一概認係「營業用」,而據以課徵營業稅,此為房屋稅條例第五條第三項之當然解釋。
㈣觀諸財政部六十六年五月十日台財稅字第三三○五二號函,對於供營業用房屋於
停業期間如何課徵房屋稅之函釋,及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台財稅字第八○○六八六三五○號函,對於飯店部分樓層停止營業期間可改採非住家非營業稅率,亦同此見解。另依財政部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台財稅字第八八一九三二四五八號函,對於原供營業用之房屋,已停業但未依法申請歇業註銷登記,亦未依房屋稅條例第七條規定申報房屋變更使用前,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倘納稅義務人能提供確切證明,或經查得事實,其使用事實已變更者,應准按實際使用情形,追溯依房屋稅條例第五條規定稅率核課房屋稅,亦同此意旨。足見財政部亦均一再以行政命令表示,房屋稅之課徵,不問納稅義務人是否已依房屋稅條例第七條申報房屋使用情形,均應依房屋實際使用情形課徵之見解。
㈤系爭房屋屬辦公大樓,有臺中市政府(八二)中工建使字第○○八一號使用執照
證明其分區使用僅限辦公室使用,自始即實際供辦公用途使用,當不必再向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用途。系爭房屋僅供亞皮邇稅務資訊顧問有限公司及智亭電信工程有限公司使用,其中智亭電信工程有限公司業務性質被歸列為營業用,原告並無異議,但供亞皮邇稅務資訊顧問有限公司及劉小賢記帳部分,係執行業務辦公使用,按非住非營百分之二稅率課稅,應無不合,與被告八十九年九月派員至現場勘查門首僅標示亞皮邇稅務資訊顧問有限公司無關。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按「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一、:::二、非住家用房屋,其
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三、::」「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五條、第七條所明定。
㈡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里○○路○段○○○號十樓之四房屋,原即設有
亞皮邇稅務資訊顧問有限公司及面積八點七平方公尺供伯樂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嗣於八十七年房屋稅課徵所屬期間開始,即八十六年七月,原供伯樂科技有限公司使用之部分已空置未使用,另由智亭電信工程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設立,本處東山分處乃就主建物部分,全部按營業用稅率併同地下一、二樓、屋突、電梯等公設核課房屋稅,原告不服,復查主張系爭房屋共四三.六四坪,出租智亭公司三‧五坪、租與亞皮邇稅務資訊顧問有限公司五坪外,餘三五.一四坪係供劉小賢代理記帳辦公室使用,該部分應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核課云云。申經被告復查結果以按本案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現場勘查,該址門首僅標示亞皮邇稅務資訊顧問有限公司,經洽屋內之辦公室職員表示均為亞皮邇稅務資訊顧問有限公司職員,並未有劉小賢代理記帳之職員在該址辦公。準此,系爭房屋在八十七年房屋稅課徵所屬期間僅供營利事業使用應可確認,申請人所稱即委難採從。又供伯樂科技有限公司營業使用之八.七平方公尺,該公司自八十六年七月起即空置未作任何使用,迨至八十六年十一月智亭電信工程有限公司始設立登記,該五個月期間應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核課房屋稅。電梯、屋突部分亦應隨同比照變更,然基於電梯部分原核定已全部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計稅,倘該部分僅變更依前開面積八、七平方公尺,期間五個月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其餘改按營業用稅率計稅,則核算結果本稅為四三、一四一元,教育捐為一二、四六九元,勢必對原告更為不利,而與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有違,被告復查決定乃予維持。原告猶未甘服,除執前詞爭執外,並陳稱劉小賢係受僱於元鼎會計師事務所,歷年申請行政救濟均附有元鼎會計師事務所扣繳憑單,及系爭地址辦公桌、會議室堆放客戶原始憑證帳冊,曾拍照片為證等均可資澄明劉小賢在系爭地址代客記帳等語。訴經臺灣省訴願決定略以:「查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至現場勘查,發現該址門首僅標示亞皮邇稅務資訊顧問有限公司,且經洽屋內之辦公室職員表示均為該公司之職員,查並未有劉小賢代理記帳之職員在該址辦公,且訴願人所稱劉小賢係受僱於元鼎會計師事務所在系爭地點代客記帳等詞,經原處分機關查證該會計師載事務所扣繳地址為臺中市○○區○○里○○路○段○○○號十樓之五,並非本案房屋坐落所在十樓之四,是系爭地點應僅供亞皮邇稅務資訊顧問有限公司及智亭電信工程有限公司營業,殆無疑義。原處分機關維持原核定,於法並無違誤。」而駁回其訴願。
㈢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訴稱系爭三五.一四坪自八十五年度起供劉小賢代客記帳使用
,有客戶名單可稽,而劉小賢雖受僱於元鼎會計師事務所擔任簽證查帳業務,但平時確係在系爭之十樓之四房屋擔任代客記帳業務,又系爭房屋自八十五年起隔間及用途均如台灣省政府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八六府訴二字第一四五二一二號訴願決定核認及原告歷年一再訴願主張,未曾變更等語。按系爭房屋經本處派員實地勘查其使用之情形,業如前述。而查劉小賢乃原告之次子, 劉君 既受僱設於系爭大樓十樓之五之元鼎會計師事務所,如從事業務之處所確係於系爭地址,衡諸一般常理,原告豈有不向元鼎會計師事務所收取租金之理,然迄今原告仍未提供收取租金收入之證明,以資佐證。準此,當可確認八十七年度房屋稅課徵期間內系爭房屋僅供亞皮邇稅務資訊顧問有限公司及智亭電信工程有限公司營業使用。另查系爭房屋八十五年度房屋稅經臺灣省政府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八六府訴二字第一四五二一二號訴願決定撤銷本處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中市稅法字第七七一八一號復查決定,並責由本處另為處分之理由乃本處卷內未附勘查記錄,而非原告陳稱之訴願決定核認其主張。並嗣經本處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重為復查決定仍予維持原核定,原告提起訴願,亦遭駁回,提起再訴願,則因逾期,亦經再訴願決定以程序不合駁回,已告確定。
㈣本案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現場勘查,該址門首僅標示亞皮邇稅務資訊顧
問有限公司,經洽屋內之辦公室職員表示均為亞皮邇稅務資訊顧問有限公司職員,並未有劉小賢代理記帳之職員在該址辦公。準此,系爭房屋在八十七年房屋稅課徵所屬期間僅供營利事業使用應可確認,原告之主張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一、:::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三、::」「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五條、第七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里○○路○段○○○號十樓之四房屋,設有亞皮邇稅務資訊顧問有限公司及智亭電信工程有限公司,有原告所提各該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附卷可稽。原告復查主張系爭房屋共四三.六四坪,出租智亭電信工程有限公司三‧五坪、租與亞皮邇稅務資訊顧問有限公司五坪外,餘三
五.一四坪係供劉小賢代理記帳辦公室使用,該部分應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核課;於本件經發回更審後,更主張除智亭電信工程有限公司因業務性質被歸列為營業用,原告並無異議外,就供亞皮邇稅務資訊顧問有限公司及劉小賢記帳部分,係執行業務辦公使用,應按非住非營百分之二稅率核課云云。惟查本案經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現場勘查,該址門首僅標示亞皮邇稅務資訊顧問有限公司,經洽屋內之辦公室職員表示均為亞皮邇稅務資訊顧問有限公司職員,並未有劉小賢代理記帳之職員在該址辦公等情,有「房屋勘查紀錄表」及「復查報告表」附原處分卷可稽,且依原告所提亞皮邇稅務資訊顧問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載該公司營業面積一○四‧八平方公尺,折合三一‧七○二坪,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共僅四三.六四坪,除出租亞皮邇稅務資訊顧問有限公司三一‧七○二坪外,又出租智亭電信工程有限公司三‧五坪,何能又餘三五.一四坪供劉小賢代理記帳辦公室使用?其主張已難置信。原告雖曾於復查時提出元鼎會計師事務所之扣繳憑單及照片,主張其次子劉小賢雖受僱於元鼎會計師事務所擔任簽證查帳業務,但確在系爭房屋代理記帳作辦公室使用云云,惟查元鼎會計師事務所依扣繳憑單載其址係位於臺中市○○區○○里○○路○段○○○號十樓之五,與本件系爭房屋之址並不相同,原告亦 陳明 並未出租於元鼎會計師事務所(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則豈有無償提供場地供他人營業使用?而原告亦自陳係亞皮邇稅務資訊顧問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系爭房屋又係原告所有,則原告在系爭房屋為其次子拍照記帳之情景,並非難事,自難憑信。縱劉小賢確在系爭房屋記帳屬實,原告亦稱劉小賢亦作亞皮邇稅務資訊顧問有限公司之業務(見同上揭),則亦屬該公司之業務甚明,顯見系爭房屋亦僅供亞皮邇稅務資訊顧問有限公司及智亭電信工程有限公司之用。對於智亭電信工程有限公司使用之部分係營業使用,原告並不爭執,對於亞皮邇稅務資訊顧問有限公司使用部分,原告於復查程序中並不否認為營業使用,於發回後雖改主張係作辦公室之使用,即非住家非營業使用云云。惟依房屋稅條例第五條規定,房屋稅之課徵,就房屋之種類區分為住家用房屋與非住家用房屋,非住家用房屋又區分為營業用與非營業用,而非營業用之定義,依同條第二款規定「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故房屋之使用執照是否登記為辦公室使用,及使用情形是否供辦公室使用,並非區分營業用抑非營業用之標準,而仍應依實際使用情形是否有房屋稅條例第五條第二款所稱非營業用之情形為斷。本件亞皮邇稅務資訊顧問有限公司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附本院卷),從事營利事業之經營,且原告亦陳明該公司確有繳交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且並非「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故應為營業用甚明,與該公司是否作辦公室使用,及系爭房屋使用執照是否登記為辦公室使用無關。本件系爭房屋俱供營業用,洵屬無訛。從而,原處分就系爭房屋主建物部分按營業用稅率併同公共設施部分核定八十七年房屋稅本稅四二、七九八元及教育捐一二、一六○元,合計五四、九五八元,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俱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予以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舉停止營業期間無論有無申報,倘能提出確切證明,均依實際使用情形課稅,有財政部六十六年五月十日台財稅字第三三○五二號函、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台財稅字第八○○六八六三五○號函,及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台財稅字第八八一九三二四五八號函可證乙節,核與本件系爭房屋當時使用之公司均未停業之情形尚有不同,況本件使用系爭房屋之兩家公司確係從事營業行為亦如前述,自無援引該財政部所為解釋之餘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莊金昌法官許金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
法院書記官李述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