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26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八號
原告賢榮機械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訴訟代理人丁○○被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台財訴字第0八九00八二六二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二月份銷售貨物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三張,銷售額計新台幣(下同)二百十四萬七千八百五十元,營業稅稅額十萬七千三百九十三元,漏未併計當期銷售額申報營業稅;被告乃核定補繳營業稅款十萬七千三百九十三元,並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一倍之罰鍰,計十萬七千三百九十三元。原告對罰鍰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期日到場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具書狀及於準備期日到場陳述如左:
原告於八十九年一、二月份銷售貨物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YZ00000000號至YZ00000000號三張,銷售額計二百十四萬七千八百五十元,稅額為十萬七千三百九十三元,因會計人員疏忽,雖未於應申報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申報,然業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自行補報、補繳在案;至被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以高市稽鼓二字第一四一二九號函通知原告檢查相關物證,該函文發文日期雖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但原告並未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前收到該來文,否則稅務人員不可能在原告自行繳納稅單上蓋章後,繳納該營業稅,故被告再對原告業已自行補報補繳之系爭營業稅裁處一倍之罰鍰,於法有違,請予撤銷。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
(二)卷查原告領用八十九年一、二月份三聯式統一發票YZ00000000號至YZ00000000號,供銷售貨物時依法開立銷貨憑證交付買受人作為交易憑證,自應依營業稅法相關規定,按期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經查原告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時,申報該本三聯式統一發票自YZ00000000號以下為「以下空白」,並據以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被告鼓山分處依據八十九年三至四月份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發覺原告開立該期三聯式統一發票YZ00000000號至00000000號三張,合計銷售額二百十四萬七千八百五十元、稅額十萬七千三百九十三元,已由買受人提出扣抵營業稅在案。被告鼓山分處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以高市稽鼓工字第一四一二九號函,請原告於約定期日檢具相關物證會同核對,原告方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補繳八十九年一、二月份營業稅十萬七千三百九十二元,並於同月三十日補申報該三張三聯式統一發票銷售額及稅額。足證原告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申報一、二月份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時,漏報銷售額及漏繳稅額之情,洵堪認定。
(三)原告主張本件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自行發現補繳並補報,並非由被告鼓山分處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查獲,訴求撤銷罰鍰。考其法源依據應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依該條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一律免除。即納稅人欲援引本法條據以維護法益,除應踐行補繳補報之義務外,尚應具「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之條件。另財政部為使各稅捐稽徵機關執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一致,以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第00000000號函檢發重行訂定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依財政部訂定基準日之認定原則,本案調查基準日應為鼓山分處發函通知營業人限期提供帳簿憑證等相關資料接受調查之函查日(即發文日)。原告於鼓山分處函查日後補繳補報漏報之銷售額及稅額,自不符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除處罰之要件。被告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按原告所漏稅額處以一倍之罰鍰,並無不當。
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或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則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故納稅義務人欲援引本條項規定主張免罰,除應踐行補繳補報之程序外,尚須該案件係屬「未經檢舉」或「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者,始足當之。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一、二月份銷售貨物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YZ00000000號至YZ00000000號三張,銷售額計二百十四萬七千八百五十元,稅額為十萬七千三百九十三元,惟未於當期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銷售額申報時予以申報,被告除核定補繳營業稅款十萬七千三百九十三元外,並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一倍之罰鍰,計十萬七千三百九十三元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復查決定書在卷可稽,自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原告業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自行補繳,當時原告並未收到被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以高市稽鼓工字第一四一二九號函,故原告並非因遭被告查獲始前去補報補繳,是被告再對原告裁罰,於法自有未合等語,資為爭執。爰分述如下: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稱「進行調查」,係指有充分之事實證明有關機關對某一特定個案申報異常之狀況,開始進行進一步瞭解之行為而言(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九二七號判決參照);而此條項所以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一律免除,其立法目的乃欲藉此免罰手段,使漏稅違章案件能不經調查程序,回復合法狀態,以求稽徵程序之經濟。而財政部為使各稅捐稽徵機關執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一致,於八十年八月十六日以台財第000000000號函檢發重行訂定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其中關於營業稅短、漏報銷售額案件,其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則為「經辦人員應於簽收當日簽報並敘明涉嫌違章情節與事項,發函通知營業人限期提供帳簿憑證等相關資料接受調查,以確認涉嫌違章事實並以函查日(即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日。」而依上述「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之內容,稅捐稽徵機關係因其屬「進銷項憑證顯示不同之案件」或「異常資料之案件」,始會由經辦人員發函調查,故就此等案件實質上稅捐稽徵機關已掌握其有違章之嫌之相關證據,此時稽徵機關既已耗費人力開始進行調查,是雖納稅義務人於稅捐稽徵機關經辦人員發函調查後有補報補繳行為,然此補報補繳行為已無法達上述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激勵自新及節省稽徵成本之立法目的,反會造成納稅義務人之僥倖心理,故上述財政部函頒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核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之立法意旨相符,爰予援用。
(二)查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補繳系爭營業稅款十萬七千三百九十三元,並於同年月三十日補報一節,有繳款書及申報書附原處分卷可按。而被告鼓山分處係因依據八十九年三至四月份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之資料,發覺原告開立該期三聯式統一發票YZ00000000號至00000000號三張,合計銷售額二百十四萬七千八百五十元、稅額十萬七千三百九十三元,已由買受人提出扣抵營業稅在案,故被告鼓山分處乃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以高市稽鼓工字第一四一二九號函通知原告,該函表示原告八十九年三至四月份進、銷項資料經勾稽發現異常,請原告於約定期日攜帶八十九年一、三、四月份之進、銷項發票等資料會同核對,並表示係依據八十九年三至四月份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辦理等情,已經被告陳述在卷,並有該函及異常查核清單附原處分卷可稽;可知被告鼓山分處係因已自八十九年三至四月份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而知悉原告有漏報系爭三紙發票銷售額情事,始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發函調查,故依前揭所述該日即為本件違章案件之調查基準日;是原告於調查基準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後之同年月二十五日及三十日始行補繳及補報,自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之免罰要件不合。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所稱「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並非以原告收到調查函文之日期作為認定之基準,已如前述,故原告雖主張其在尚未收到被告之函文,即已前去補繳為由,主張符合免罰要件云云,自屬誤會,不足採取。另被告人員於收受原告補繳之稅款時,並不審查原告之補繳是否符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一節,已經被告陳述在卷,故原告以被告接受其補繳為由,主張其符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之免罰要件云云,更屬誤解,核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其業已自行補報補繳稅款為由,主張本件之漏稅罰應予免罰云云,並無可採。故而,被告以原告漏報銷售額,依據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罰鍰倍數與修正後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相同),按所漏稅額處以一倍罰鍰計十萬七千三百九十三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法官李協明法官楊惠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藍亮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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