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薛斌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1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薛斌龍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審易字第一九四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薛斌龍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3月29日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94號判決拘役55日、拘役15日,應執行拘役6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6年
5月5日確定在案。所定負擔經檢察官原諭知於107年3月
4日前履行完成,嗣經再予延期至107年6月4日,惟被告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因認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情形,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同時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而足認情節重大,並足認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06年
3月29日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94號判決拘役55日、拘役15日,應執行拘役6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6年5月5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經受前揭緩刑宣告確定後,檢察官命受刑人應於107年3月4日前履行前揭負擔完畢,嗣因受刑人聲請延長履行期間而經檢察官核准延長3月至107年6月4日止,並製作通知及告誡函送達至受刑人之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街○○號,分別於107年3月19日、107年4月23日為寄存送達,均已生合法送達效力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受保護管束人延長履行期間聲請狀、高雄地檢署107年3月14日雄檢欽義106執護勞助18字第13780號函、107年4月18日雄檢欽義106執護助61字第31091號函各1份及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參,顯見受刑人已瞭解上揭履行期間及義務勞務之內容,且應於期限屆至前履行完畢,否則將受撤銷緩刑之法律上責任。然受刑人於前開履行期間內均無在監在押,仍未至執行機構履行義務勞務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執行監控表、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審酌受刑人本應積極按時完成義務勞務之履行時數,並無不能履行之正當事由,經高雄地檢署一再通知其履行,其仍無故怠於完成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條件,顯然漠視法院給予緩刑宣告之自新機會,而毫無履行前揭緩刑負擔之誠意及意願,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確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書記官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