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五一號、九十年毒偵字第一0五六號)暨同署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毒偵字第一三九八號、第一二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警秤毛重共計壹點壹公克)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拾貳包(警秤毛重共計拾貳點參公克)沒收銷燬暨裝安非他命之醫院藥袋壹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警秤毛重共計壹點壹公克)及扣案之安非他命壹拾貳包(警秤毛重共計拾貳點參公克)沒收銷燬暨裝安非他命之醫院藥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0八七、二二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之某時起至同年六月六日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之某時止,連續在苗栗縣通霄鎮五北里五北五十八之十七號、苗栗縣後龍鎮溪洲里五鄰四份仔四十七號二樓房間內等友人住處等地,連續施用以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其施用頻率不定。並同於自九十年一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底某日止,連續在前揭處所及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巷○號之住處及附近之朋友住處等地,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其施用頻率約每星期二至三次。嗣先後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在苗栗縣通霄鎮五北里五北五十八之十七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十包(警秤毛重共計八點九公克)及海洛因二包(警秤毛重共計一點一公克)。同年四月十四日十時許,在上址,又為警查獲。又同年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二十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巷○號,為警查獲。又同年六月六日十七時十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溪洲里五鄰四份仔四十七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二包(警秤毛重共計三點四公克)。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五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署併案請求審理。
理由
一、右開事實,除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且有前揭毒品扣案、暨台中縣、苗栗縣衛生局分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共四紙附卷可稽外,唯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辯稱與其在一起之同案被告 袁山台 有施用海洛因,伊可能因而吸到二手的云云,惟查被告屢次為警查獲後,旋於警局中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分別台中縣、苗栗縣衛生局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苗栗縣、台中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共三紙及尿液編號索引登記簿影本三紙在卷可稽,復有前揭海洛因毒品扣案足佐,且按諸吸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或煙毒品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或煙毒反應研究報告,然按本局檢驗甲基安非他命或煙毒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甲基安非他命或煙毒,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或煙毒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四)發技一字第八四0二三一五四號函附卷可稽,則依上說明,堪認被告於前揭時日確有施用海洛因多次之事實,其空言否認,核屬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0八七、二二一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五0號裁定及台灣苗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所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苗所衛字第二五二0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本案被告甲○○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雖僅提及被告自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之前四日內起及九十年四月十四日之施用安非他命與海洛因之犯行,惟起訴書未提及之部分被告亦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仍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且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為連續犯,皆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本件施用毒品之目的、本件犯罪之手段、施用之期間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暨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一包警秤毛重0.一公克、一包警秤毛重一.0公克,共計毛重一.一公克)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計十二包(警秤毛重合計十二.三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裝安非他命之醫院藥袋一個係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供施用毒品器具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吸食用塑膠刮勺一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空塑膠袋九十九個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且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曾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一項、第二項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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