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7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順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924號、第2925號)暨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31627號、第39123號、第52741號、第72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順源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林順源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7日前某日時許,依即時通訊軟體「Line」匿稱「謝專員」指示,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不詳分行申設其申辦之渣打銀行不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約定轉號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約定帳號),復於同年7月27日某時許,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告知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及其個人身分證字號予「謝專員」,以此方式幫助「謝專員」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乃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渣打銀行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旋即使用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詐欺所得款項匯出至本案約定帳號,藉此遮斷金流,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難以追查後續流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林順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45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86-87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86-87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94頁),核與附表一所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所在卷頁如附表一所示),並有附表一所示證據資料(所在卷頁如附表一所示)及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112年度偵字第2440號卷第126-127頁)在卷可稽。基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並助使本案詐欺集團先後成功詐騙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並掩飾、隱匿該等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2、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 林佩儒段玉晏 詐欺取財、洗錢等事實,以112年度偵字第31627號、第5274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之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成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三)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惡性非輕,復考量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共6位及其等因此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非輕(匯入本案渣打銀行帳戶的詐欺所得金額共92萬元),再被告尚未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和解、賠償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因本案犯行所受財產上損害,亦未取得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原諒,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惟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已坦承犯行,並表達其有談和解之意願,復被告未曾因財產犯罪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卷第000-0000頁),暨被告自陳需照顧就讀國中的女兒之家庭環境、駕駛大貨車、月收入約4、5萬元之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金訴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固提供本案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卷內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因此取得任何報酬或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無依刑法第38條之1、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參、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123號、第72789號併辦意旨略以:
(一)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無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並可能幫助遮斷相關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即洗錢),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7月2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本案渣打銀行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此事),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以「LINE」(匿稱「Bruce布魯斯」)向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佯稱募資投資基金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27日14時59分許、同年7月28日15時34分許,分別匯款1萬5千元、1萬3千元至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且均旋即遭該詐欺集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達到渠等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身分曝光之目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123號併辦意旨)。
(二)被告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隱匿其不法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7月2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27日20時許起,以假求職之詐術向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28日17時41分許,以其男友 陳辰龍 設於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元至本案渣打銀行帳戶,旋遭轉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2789號併辦意旨。
(三)檢察官因認被告前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並與前述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請求依法併辦審理云云。
二、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就其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函請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適用審判不可分法則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自不能就函請併辦之事實為裁判(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58號刑事判決意旨)。
三、經查:
(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於111年6月27日16時13分許,使用手機點選網頁廣告而先後加入成為「Line」匿稱「YT小鴨愛打字」之人、「GDK-苪汐」之人的「Line」好友,復透過「YT小鴨愛打字」、「GDK-苪汐」的介紹而成為「Line」匿稱「Bruce布魯斯」之人的「Line」好友,然後「Bruce布魯斯」先向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佯稱:其要幫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募集投資資金,用來投資「17PLAY」娛樂城之投資平臺云云,再誆稱:已幫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募集到資金,亦即投資平臺上的其他學員要匯資金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使用之帳戶云云,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告知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嗣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26日16時44分許至同年7月29日19時21分許之期間,因不明原因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並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及地點,將其中的1萬5千元、1萬3千元匯款至本案渣打銀行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旋分別於同年7月27日16時12分許匯款46萬元(含上開1萬5千元款項)、同年7月28日16時21分許匯款60萬元(含上開1萬3千元款項)本案約定帳號等情,業經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所在卷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並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其他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所在卷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二)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於111年6月27日20時許,使用手機點選網頁廣告而先後加入成為「Line」匿稱「橘貓」之人、「WG- 子寧 」之人的「Line」好友,復透過「橘貓」、「WG-子寧」的介紹而成為「Line」匿稱「WG首席- 嚴誠 」之人的「Line」好友,然後「WG首席-嚴誠」教導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操作急速飛艇遊戲的下注方式,之後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操作上開遊戲失敗而需補足資金3萬元,「WG首席-嚴誠」遂佯稱:其要幫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解決資金不足問題,請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提供帳戶云云,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告知其男友陳辰龍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嗣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22日至同年7月29日之期間,因不明原因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並委託陳辰龍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及地點,將其中的2萬元匯款至本案渣打銀行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旋於同年7月28日21時8分許匯款27萬5千元(含上開2萬元款項)至本案約定帳號等情,業經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所在卷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並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其他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所在卷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三)由前述可知,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所匯出之款項均非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原本就有的存款,而係來自於不詳之人所匯入,惟該不詳之人為何人、人數多寡、係因何種原因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卷內均缺乏證據資料證明之,本院尚難遽認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所匯出之款項均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準此,尚無從認定上開併辦意旨所載事實及罪名與本案被告被訴前開幫助洗錢罪有何法律上一罪之關係,是就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無同一案件不可分之情況,本院自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筵銘、黃偉移送併辦,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姿涵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地、方式及金額(新臺幣)偵查之案號、證據及所在卷頁1 林良憶 111年7月26日起,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GDK-芮汐」與告訴人林良憶聯繫誆稱:可投資操作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27日13時1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112年度偵字第366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924號、第2925號)⒈告訴人林良憶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2偵3668卷第5至8、31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9頁)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11頁)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12頁)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3頁)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14頁)⒎告訴人林良憶提出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17至21頁)⒏告訴人林良憶提出轉帳交易畫面照片(同上偵卷第22頁)111年7月27日13時1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111年7月27日13時1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111年7月27日13時1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2 熊禹迦 111年7月27日起,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佯為博奕網站人員,與告訴人熊禹迦聯繫誆稱:可投資操作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27日18時13分許,在其住處(址詳卷),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112年度偵字第244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924號、第2925號)⒈告訴人熊禹迦於警詢之證述(112偵2440卷第5至6頁)⒉告訴人熊禹迦提出對話紀錄、匯款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7至10頁)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11頁)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3頁)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5頁)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19至21頁)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23、29頁)111年7月27日18時23分許,在其住處(址詳卷),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111年7月27日18時26分許,在其住處(址詳卷),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111年7月27日18時39分許,在其住處(址詳卷),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3 葉欣儒 111年7月27日起,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佯為博奕網站人員,與告訴人葉欣儒聯繫誆稱:可投資操作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27日19時14分許,在其住處(址詳卷),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112年度偵字第244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924號、第2925號)⒈告訴人葉欣儒於警詢之證述(112偵2440卷第31至35頁)⒉告訴人葉欣儒提出對話文字紀錄(同上偵第37至79頁)⒊告訴人葉欣儒提出交易明細資料(同上偵卷第81頁)⒋告訴人葉欣儒提出博弈網站畫面照片(同上偵卷第83頁)⒌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85頁)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87頁)⒎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89至91頁)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93頁)4 游家臻 111年7月28日起,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佯為博奕網站人員,與被害人游家臻聯繫誆稱:可投資操作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28日15時55分許,在其公司(址詳卷),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112年度偵字第244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924號、第2925號)⒈被害人游家臻於警詢之證述(112偵2440卷第95至96頁)⒉被害人游家臻提出對話紀錄及轉帳畫面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97至107頁)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黎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109頁)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黎份派出所受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11頁)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13頁)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黎份派出所受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11至116頁)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117至119頁)111年7月28日15時56分許,在其公司(址詳卷),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111年7月28日20時3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ATM轉帳2萬元。5林佩儒111年6月5日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向告訴人林佩儒佯稱跟隨操作即可進行投資獲利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林佩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28日17時0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112年度偵字第31627號併辦意旨書⒈告訴人林佩儒於警詢之證述(112偵31627卷第5頁背面至第8頁)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20頁)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21至22頁)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37至39頁)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52至53頁)⒎告訴人林佩儒提出轉帳交易畫面照片(同上偵卷第59頁背面)⒏告訴人林佩儒提出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62頁)111年7月28日17時1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111月28日17時4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6段玉晏000年0月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博士」、「Milk牛奶」、「百一」、「洪元帥」)向告訴人段玉晏佯稱投資博弈獲利頗豐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段玉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28日17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舊市議會1號出口),以網路銀行轉帳6萬元。112年度偵字第52741號併辦意旨書⒈告訴人段玉晏於警詢之證述(112偵52741卷第13至15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6頁)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18頁)⒋告訴人段玉晏提出對話紀錄及匯款照片(同上偵卷第27頁)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29頁)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30頁)111年7月28日18時44分許,在其住處(址詳卷),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7千元。111年7月29日12時1分許,在其住處(址詳卷),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3千元。
【附表二】編號告訴人匯款時、地、方式及金額(新臺幣)偵查之案號、證據及所在卷頁1 林桂禎 111年7月27日14時59分許,在其住處(址詳卷),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5千元。112年度偵字第39123號併辦意旨書⒈告訴人林桂禎於警詢之證述(112偵39123卷第15至17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8頁)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21頁)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34至39頁)⒌告訴人林桂禎提出交易明細照片(同上偵卷第40至46頁)⒍告訴人林桂禎提出對話紀錄照片(同上偵卷第47至61頁)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62頁)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31、63頁)111年7月28日15時34分許,在其住處(址詳卷),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3千元。2 易珮蓁 111年7月28日17時4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112年度偵字第72789號併辦意旨書⒈告訴人易珮蓁於警詢之證述(112偵72789卷第51至55、57至58頁)⒉告訴人易珮蓁及其男友陳辰龍中信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71至79頁)⒊告訴人易珮蓁提出對話紀錄照片(同上偵卷第81至83頁)⒋轉帳交易明細照片(同上偵卷第91頁)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97至98頁)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109至111頁)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11頁)⒏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115、119頁)⒐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17、1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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